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4:14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9〕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发展品牌经济,提升区域经济实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快培育品牌产品,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省工商局对《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二○○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青海省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不收取费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考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对在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二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或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我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局各直属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提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十)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等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未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推荐复核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必须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溯及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青海”行政区划;

  (五)凡在外省被假冒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向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做好复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七)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标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2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认真接待群众来访,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轮流主持局长接待日;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局长接待日组织工作;局机关各司室按照局领导和局信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接待,并承办有关来访事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来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来访事项。

  第四条 局长接待日每月一次,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遇节假日顺延至下周星期一)。接待时间为9:00至11:00和14:00至16:00。接待地点为局机关办公楼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接待时间或地点的,须请示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由局信访办公室另行安排,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和局机关公告。

  第五条 凡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并要求局长接待的访项,应当在局长接待日5个工作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到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进行预约登记,并说明来访事由。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可立即报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后,由信访接待室安排接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作为局领导接待日事项,而由局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待或处理:
  (一)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
  (二)未经预约的;
  (三)信访工作人员可答复或者交有关司室即可办理的;
  (四)就同一问题重复上访,局有关司室已提出过处理意见,或正在办理中的;
  (五)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在职、离退休干部职工前来反映问题的。
  局长接待日当日,经预约同意后的来访人员应在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填写《局长接待日访项登记表》。来访人持登记表方可进入局机关大楼,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待。

  第七条 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在当月局长接待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预约登记情况呈报主持接待的局领导阅示,并按阅示意见将各访项分别交有关司室先行研究,同时确定参加接待的人员。
  参加局长接待日接待的人员一般包括: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局机关有关司室负责人和局信访办公室有关人员等。
  有关司室负责人不能参加接待需指派他人参加接待的,须请示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同意。

  第八条 局领导接待每位来访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情况复杂的,局领导可以指派局机关有关司室另行接待。

  第九条 局长接待日接待来访情况由信访办公室负责记录。除局信访办公室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条 局长接待日一般不接待新闻记者的采访,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新闻办公室同意,报有关局领导批准,方可按要求采访。

  第十一条 局长接待日后3个工作日内,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按照局领导批示转相关司室办理。

  第十二条 属局机关办理的访项,各司室须按照局领导批示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属局直属单位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访项,局信访办公室须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要求反馈办理情况或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十三条 需要由局机关书面答复来访人的,应统一以局信访办公室函的形式答复;局信访办公室函复来访人的重要内容,须经有关司室会签后答复。

  第十四条 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负责访项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每月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工作应在当月25日前完成。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办报告;经局信访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持当月局长接待日的局领导批示。
  经督办,当月未能办结的访项,应转为下月督办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信访办公室定期公布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情况。

  第十七条 局长接待日访项办结后,局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办理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未经局信访办公室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局长接待日访项的研究办理情况以及领导批示等。

  第十九条 局长接待日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8〕4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实行县级统筹,资金来源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等渠道解决。费用报销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应在规定限额内据实报销,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或当地有关规定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困难的县(市、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县(市、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费;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