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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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火车站地区,是指大连火车站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总称。

  站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站南广场起(含广场,以火车站二楼车道南沿垂直投影为界),向东经昆明街(含人行道和临街建筑,下同)、中山路、友好街,沿长江路回到火车站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站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向东经建设街、菜市街、双兴街、通海街、兴业街、云阳街,再沿建设街、车站生活服务中心楼回到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站南地区由中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南地区管理处负责;站北地区由西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北地区管理处负责(以下统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下同)。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区政府委托管理事项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

  大连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行政执法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爱卫会、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的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维护、维修,保持其良好、整洁,不出现缺损、污染现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以及在公共场所乱投送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设置各类岗亭、摊亭、摊点、公厕和市场选址,必须严格规划,报经区、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类岗亭、摊亭应使用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使用过程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第八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施工现场周围应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出驶入或者沿街撒漏。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九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字)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应保持外观完好,标志齐全,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并按标线行驶。不得在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车。不得在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禁止招揽散客的旅游车、各类货车、摩托车以及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上下火车的除外)、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进入广场。

进入火车站广场的车辆,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位于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须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制分工,搞好路街清扫保洁。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四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或拆除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露天焚烧物品;

(四)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道路和广场管理

第十六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广场、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服从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经常对广场、道路、绿化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保持其良好、整洁。

  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道路、绿化等设施,不得损坏,不得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露天烧烤。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机动车辆,禁止碾压道路边石,禁止在铺装的广场、人行道等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和施工前,使用人应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占用和施工结束后,应清理现场,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区人民政府、西岗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区政府行政处罚专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经过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终结,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在作出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以上,持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干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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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治区政府令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
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1984年8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对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25号文件批转公安部、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中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对于卖淫嫖宿活动要一律坚决取缔;对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其中有卖淫行为但愿意悔改的,应从各方面加强教育、挽救工作,对少数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应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但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卖淫者和嫖宿者,已经判刑的,一般不再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