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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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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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4〕10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聊城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向社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出让人可以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内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出让方案,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市、县(市)监察机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职务行为实施监察。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招标人、挂牌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受让人是指已经或者正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
国家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条件。
受让人不得侵犯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地下矿藏、文物等国有资源、资产和财产。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的,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成交的,应当在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除国家明确规定有特别限制的用地或根据当地产业政策划分应采取邀请招标以外,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规划用地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规定条件的,应通知其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主要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工本费;
(五)招标时间、地点;
(六)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七)履约保证金交付方式、时间;
(八)招标宗地交付时间和方式;
(九)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十)开标地点、时间及公布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或安排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
确定招标标底、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招标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二十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经营、开发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停止开标,封存有关投标文件,并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以联合体进行投标的,投标文书中必须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串通第三人虚假投标;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五)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由投标人或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或者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开标时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九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楚、无法辩认的。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业人员应当是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
评标报告应于开标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应实行集体决策;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应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评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有招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招标人公章。
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对投标结果有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予以答复,但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议情况。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八条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十日内将招标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介公布。
招标人公布中标结果,不得向投标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四十条拍卖活动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主拍也可以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至少于拍卖开始前二十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通知其参加拍卖。
法律、法规对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四十四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四十五条拍卖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设定底价或者保留价的,出让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
确定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拍卖底价或者保留价在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宗地竞买人也可以自行踏勘拍卖宗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对已发生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更正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十五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该修改、更正公告作为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五十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如变更时间、地点应提前变更公告或书面通知竞买人。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拍卖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五十一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或者保留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五十二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五十四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五十五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六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拍卖人将拍卖标的重新拍卖。
拍卖标的重新拍卖的,原竞得人应当支付前次拍卖中本人及拍卖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五十七条拍卖结果应于拍卖结束后十日内在指定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媒体予以公告。
拍卖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挂牌

第五十八条挂牌应当编制挂牌方案。挂牌方案应当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文书、挂牌成交确认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竞买起止时间、竞买须知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挂牌人至少于挂牌前二十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或者当地主要报刊等媒体发布挂牌公告。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土地利用现状;
(三)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要求;
(五)挂牌地点、时间及挂牌期限;
(六)竞买保证金数量及交付时间、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挂牌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
(九)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挂牌人应当按照挂牌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通知其参加竞买。
法律、法规对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资格限制的,竞买申请人应提供资格许可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应当核对一致。

第六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无效:
(一)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三)竞买申请字迹不清、无法辩人的。

第六十二条挂牌土地可以设定底价;挂牌人应当根据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底价。
确定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挂牌底价在挂牌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委托竞买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挂牌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活动应当进行公证。
第六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人确认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六条竞买人一经报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报价时,其报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六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挂牌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八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六十九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七十条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挂牌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七十一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挂牌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七十二条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挂牌标的的出让金,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挂牌人重新挂牌、出让。
再行挂牌成交价款低于原挂牌成交价款的,原竞得人应当补足差价。

第七十三条挂牌结果应当在挂牌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挂牌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出让人及招标、拍卖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结果的,出让结果无效。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或者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以他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竞得的。

第七十七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由前款行为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七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权或者以委托交易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