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5:0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述财产所有权特征及其与财产、财产权的区别

王海宏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大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它们分加紧为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与欺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其客体仅限于财物。至于成果,则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所有树挂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且该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如果所有权的客体不能特定,则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对物形成特定的支配权。
  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与所有制的相互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权作为一种法权?经,是由所有制站定的。所有制作为一定的基本经济制度,是该社会生产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而该社会的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正是出于反映和其赖以生存的所有制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有何种性质的所有制,便 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何种财产所有权摭,这是阶级社会中各类型国家在法律调整方面所遵循的共同规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并不是被支地反映该社会的所有制,更生要的是它要为巩固和维护民有制服务。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其财产所有权立法无一例外地把维护私有制人秋为根本任务;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首要目的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保护多咱经济形式的发燕尾服,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所有权与财产及产权的区别
  财产是英美法所经常采用的概念,但大陆法学者也经常使用财产概念,财产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用的,但严格地说,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是有区别的。表现在:第一,财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为无殂物,这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总称,然而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掀,则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第二,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稳中有降咱权利与利益,也就是说,财产既可以指所有权、其他物权,知识产权,也可能是指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只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所有权与产权也是不同的。产权又称为财产权,这旨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咱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旨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非财产权是指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是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的人身不可分广泛,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可见,产权是一个上位概念,所有权是一下下位概念。所有权不过是产权的一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摭,统称为物权法。而财产权并非一种单一权利,它是多基民事权利的集合,所以财产法是民法中多项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的集合。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虽都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但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是根本不同的,权利的内容与保护方法也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说,它们相互间个性大于共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0]436号


各市州、县(市)、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厅内各处室:

为了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全省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制管理水下。现将《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2.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3.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

4.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湖北省财政厅

二○○○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政执法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使国家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执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财政执法责任制,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为促进财政改革和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章 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财政预算、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项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的管理职能,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财政执法责任制,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保证各项财政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除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外,同时还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对本部门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九条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抓好财政执法规范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本部门财政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财政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负责对本部门财政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

(四)负责了解和掌握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本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执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负责领导和指导本部门开展财政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遵守、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自觉。



第四章 执法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是贯彻实施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法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法管理各项财政工作,

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是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具体执法责任人,其执法行为对财政部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和岗位分工,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和监督考评制度,将执法责任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做到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量化、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法制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财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及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财政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个人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指派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二}无书面委托或受托单位执法不当的;

(三)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五)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统一规定罚没票据的;

(六)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造成失误的;

(八)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执法责任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领导本部门财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执法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付主任由各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检查、奖惩、评比等项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和工作措施,量化工作标准,进行百分制考核,并向财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出了问题,不仅追究执法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等项制度,以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八条 要定期对财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财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情况,财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等。检查考核的结果与执法单位和个人年终评比挂钩,奖惩结合。年终考核为优秀的,由财政部门通报表彰。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各种评先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原岗、待岗,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