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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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6 号

  《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鲜乳质量安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收购、贮存、运输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本行政区域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自治区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书;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第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虫害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乳;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乳;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企业加工费用、旺淡季生产需求、质量差异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
  第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生鲜乳等级标准,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价格。对相同等级标准的生鲜乳实行相同的收购价格,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并应当及时兑现奶资。
  第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无生鲜乳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输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鲜乳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二十二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者不得将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与饲料、饲料添加剂、农药、兽药及非食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混存混放,避免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可以组建本企业的物流公司或者牵头组建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对生鲜乳运输车辆实行企业规范化管理。有条件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现代化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对生鲜乳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原则上选择距离公路两侧20公里以内、奶畜饲养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立。
  第二十五条 草原牧区的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集中定点收购生鲜乳,逐步取缔个体流动奶车和个体收奶站。
  收购生鲜乳实行同等同价,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
  第二十六条 草原牧区的奶畜散养户应当在挤奶前后对挤奶设备进行净化和消毒。奶畜散养户应当配备手推式挤奶器等机械化挤奶设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草原牧区建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封闭隔离、人畜分离、集中挤奶的方式,实现标准化规模养殖。
  鼓励草原牧区奶畜散养户进入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二十八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通过签订合同或者订单的方式,与草原牧区奶户建立长期稳定的生鲜乳收购关系,同时向奶户公布收购标准、收购量和收购价格。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检测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检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的过程中,发现生鲜乳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及时封存、检测。经检测确定生鲜乳被污染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导致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4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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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交通部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施工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堆积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代表政府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含外资、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均应由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级质监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设立地、州、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市级质监分站)或派出质监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质监站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配备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级质监站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应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以保证质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公路工程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定额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为主要职责,保证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针、政策和施工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资质审批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五)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行业评审工作。
(六)组织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七)掌握全行业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监理的经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审核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报告,根据有关规定审批专项监理工程师。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主持交工工程质量鉴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六)组织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监督检查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执行情况。
(七)参与本地区本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三优”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八)组织交流本地区质量监督和施工监理工作经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市级质监分站或省派出质监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

第四章 监 督 程 序
第十四条 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表一),到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具体工作划分由省级质监站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时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室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说明;
(三)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和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
第十七条 质监站在收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两周内对第十五条所述文件、资料以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监督总站。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应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主要工序进行定期检查,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分。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施工监理,质监站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规范、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和工期达不到要求的施工单位,质监站有权在《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其做出停工整顿、责令退场,直至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与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交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表四)。未经质监站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交通系统内的受监工程也可由各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由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的大、中修工程,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业已申请开工报告。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
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概况和有关
资料(见附件),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请予以办理。
附件一:工程概况表
附件二:(有关资料)
申请单位:(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

注:1、本申请书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填写,一式两份送
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
2、附件二的有关资料为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当地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所要求提供的资料与文件。
附件一
工程概况表
--------------------------------------------------
工程名称 |
------------|------------------------------------
建设依据 |
------------|------------------------------------
工程地点 |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设计负责人 |
------------|--------|------------|------------
施工单位 | |技术负责人 |
------------|--------|------------|------------
监理单位 | |监理负责人 |
------------|--------|------------|------------
计划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建设|
规模|
----|--------------------------------------------
工程|
技术|
标准|
----|--------------------------------------------
工程|
概况|
--------------------------------------------------
表二
编号------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规定,
工程由我站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监督计划由----------------
监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督
负责人为------。
------------------------------------------------------------------
| 监 督 工 作 计 划 |
| |
| |
------------------------------------------------------------------
------------------------------------------------------------------
| 监 督 工 作 计 划(续) |
|监督负责人: (站章)|
| 年 月 日|
------------------------------------------------------------------
注: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
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监督人员的工作划分、职责和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
安排(或抽查)以及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等。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表三
公路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 |
| |
|监督人: 年 月 日|
| |
|----------------------------------------------|
|处理结果: |
| |
|施工负责人: |
|监理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注:本通知书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
证书编号------------
----------------------------------------------------
|工程名称| |
|--------|--------------------------------------|
|工程地点| |建安投资| |
|--------|--------------------------------------|
|技术标准| |
|--------|--------------------------------------|
|建设单位| |
|--------|--------------------------------------|
|设计单位| |
|--------|--------------------------------------|
|施工单位| |
|--------|--------------------------------------|
|监理单位| |
|------------------------------------------------|
| 开竣工时间 | |初验等级| |
|------------------------------------------------|
|施工单位| |
|------------------------------------------------|
| 鉴 定 意 见 |
| |
| |
|质量等级---------- (站章)|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
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建生态市、园林城,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社会公益性公园的日常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三)养护管理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园内文物古迹。
  (四)负责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及社会团体、个人认养动物工作。
  非社会公益性公园由所有人或者法定管理者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工商、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并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五条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确定本市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规划、旅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规划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和公园功能。
  第十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商服网点及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的公园内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按合同有关约定履行。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者同意,其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当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六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批准进入的车辆,其行驶及停放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和安全。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三)在园内烧烤、捕捞、取土,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公园水域游泳;
  (六)跨越栅栏,恐吓、投喂、伤害动物;
  (七)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广告牌;
  (八)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排放污水;
  (九)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十)无证经营,占卜。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十)项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并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