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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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颅颌面畸形
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是指对先天性的颅颌面畸形、发育性的颅颌面畸形或颅颌面严重复合创伤后继发畸形等进行颅-眶-颌骨切开、复位或整复、植骨及坚固内固定及相关的软组织(包括神经)整复与重建等外科矫正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检查装置和重症监护室。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正颌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整形外科。
开展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监护病床不少于4张。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及监护要求。
3.配置有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其他科室和设备。
设有检验科、放射科等辅助科室,口腔医院应设有口腔正畸科,具有输血条件以及CT等医学影像图像摄取与处理系统。
(七)有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适应的口腔正畸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或口腔专业。
2.具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并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3.经2名以上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具备经过口腔正畸-正颌联合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口腔正畸医师。
2.具备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选择由至少2名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决定。术者应由具有本技术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必要时应当与具有相关资质与执业经历的三级医院神经外科、口腔正畸科的医师合作,并共同制订手术方案、术后治疗与护理计划。
(三)术前应当向患者和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各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50例,无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率低于1%。
(七)担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医师,每年应当完成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与本技术诊疗过程相关的各种人体内植入或手术固定用医用耗材。
2.建立手术医用耗材登记制度,保证手术固定与人体内植入耗材来源可追溯。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手术耗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本技术相关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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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等3个文件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沿海转移到本市的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承接产业转移工作要与我市的资源、区位优势相结合,与我市的产业结构提升和区域布局优化相结合,与促进就业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和加工贸易,发展“两翼”经济。



第二章 规划平台建设

第四条 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规划局、市招商合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在2008年内编制我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承接产业转移产品目录以及禁止承接产业产品目录,明确“1134”各重点承接园区的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分工协作、产业集聚、特色鲜明、竞争有序、错位发展、生态环保的发展格局,引导产业转移有序承接。

第五条 加大承接园区的建设投入,重点支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园区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员工生活区、商储、餐饮、娱乐休闲、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交通、治安等配套设施及环保设施。列为国家级承接园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5000万元;列为省级承接园区和省级承接县市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3000万元;列为市级承接工业小区的,每年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由市发改委负责牵头指导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园区原则上均应安排专门区块,集中规划建设标准厂房及按规定比例的相关配套设施。

(一)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一般要求两层以上,容积率达1.0以上,绿地率达25%。

(二)鼓励园区向民间资本借资兴建标准厂房,财政只给政策,不直接投资,先在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试点。

(三)对当年竣工的标准厂房,按有关程序验收合格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按建筑面积给予投资者一次性建设补贴。市财政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用于标准厂房建设补贴。对国家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两层的按60元/平方米、三层以上的按7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其中建筑物为框架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建筑物为砖混结构的,补贴资金可在上述基础上上浮10%;对省级承接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75%执行;对省级承接县市区和市级承接工业小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50%执行;对其他工业园区内建设的标准厂房,按上述补贴标准的25%执行。

第七条 加快推进郴州出口加工区二期工程建设,做好郴州出口加工区封关运行的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郴州出口加工区软、硬件设施,实行双回路供电,积极引进企业入园,发挥集聚效应。



第三章 优惠政策扶持

第八条 用地扶持。

(一)采取工业园区灵活的用地政策,优先保证市以上承接园区用地,实行用地“征、转”分离办法,允许园区批次报批并为项目建设储备土地,市本级园区可储备500亩,县级园区可储备300亩,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园区要建立土地储备资金。

(二)工业和生产服务性项目用地按现行用地法规政策,依法实行招拍挂出让,并按土地登记办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对3年内上缴地方税收达到或超过项目用地实际支付用地价款的工业和生产性服务项目,由受益财政从所得土地收益中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6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建立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企业用地开发成本补贴机制。对省以上重点承接园区和市级工业小区招商引资的生产性及生产服务性项目、产业转移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财政扣除用地应缴纳的税费,其余土地出让金全部拨付给园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持园区企业发展。

(四)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对一些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农村建设用地、城镇规划区外工矿废弃地进行整理,将整理的农用地和耕地面积等量核定为建设占用农用地和耕地指标,经批准后可直接用于新型工业化和产业转移项目用地指标。

(五)大力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允许集体建设用地采用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联合建设标准厂房的,根据双方协议,在规定范围内按程序批准土地入股建设标准厂房,用于承接产业转移项目。

(六)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积极盘活存量土地,防止土地囤积。鼓励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和未利用地,鼓励提高建设用地容积率,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九条 水电扶持。对年用电量大于2亿千瓦时、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政策的用电大户,可报请省物价部门批准单一电价。对落户承接园区的转移企业,可比照大工业用电价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财政扶持。

(一)市财政每年设立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5000万元,从2008年起连续安排3年(2008年安排2500万元)。

(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转移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返还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三)对鼓励类的转移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财政贴息,对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银行贷款可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有关规费减免。

(一)切实减轻园区内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除征收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外,市及市以下部分一律免收。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二)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项目,由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通关扶持。

(一)海关全面推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试点开通“湘港两地牌直通车”,疏通转关运输渠道,力争将我市转送运输货物监管方式纳入粤港澳快速通关系统。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行驻厂检验检疫,加快口岸建设和通关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口岸物流信息平台建设,提供“一条龙”的口岸服务。

(三)扶持沿海整体搬迁来郴企业。企业在沿海评定的管理类别,来郴后予以支持办理;企业在沿海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结转来郴后在新企业继续使用的,其结转设备的监管期限从原进口放行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且运行有效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评审合格后,可实施“型式试验+过程控制”的监管模式,免于逐批抽样检验。

(五)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出口产品,进口时已对原料进行检验检疫且原料向成品转换过程中不易发生变化的,成品出口时可不再进行相同项目的检验检疫,缩短验放时间。

第十三条 物流运输扶持。

(一)鼓励企业参与铁海联运的运营模式。2009年,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开通郴州至深圳(香港)铁海联运,并启动海关监管的国际集装箱堆放场项目建设。

(二)引进大型物流公司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快北湖区物流园区建设。对新增企业,其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的60%,奖励给企业补贴物流运输费用。对本市境内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物流企业,其技改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三)对当年有出口实绩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包括深加工企业)实行物流运输补贴。以加工贸易方式每出口1美元补贴0.05元人民币(以海关统计为准)。对实行海关计算机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联网费补助。对设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的园区或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建设补贴。

第十四条 融资扶持。

(一)鼓励和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转移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推出集团客户授信、“速货通”、“急融通”等新的信贷品种,同时积极创办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担保、股东担保等担保方式,丰富贷款担保手段。

(二)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申报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融资。

(三)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转移企业在国(境)内外上市融资。对改制上市成功的,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对转移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开辟信贷支持“绿色通道”,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

(五)建立健全银企会商制度,完善多层次融资结构,培育地区资本市场,为符合条件的外地内迁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融资服务。优惠收费,担保率由同期银行贷款率的50%下降到30%。

第十五条 企业用工扶持。

(一)设立工业园区企业用工服务专项补贴资金,从2008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其中从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500万元。

(二)吸引本地劳动力和外来务工人员到郴州务工。为市管工业园区企业输送劳动力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00元/人、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按150元/人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为市管工业园区在市内举办专场招聘会的,给予招聘补贴。招聘用工规模在500人以下的,每场补贴3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500-1000人的,每场补贴5万元;招聘用工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每场补贴8万元。在市外举办专场招聘会的,视招聘情况给予补贴。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承接园区年度内用工需求情况,分期分批将任务下达到各县市区及相关单位,保障企业用工。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5万元奖励。

(四)鼓励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园区培训和输送人才。根据园区企业需要培训和输送技能人才,且技能人才与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单位职业培训补贴。初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500元/人,中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000元/人,高级技工职业培训补贴为1500元/人,技师职业培训补贴为3000元/人。

(五)实行校企合作,引导本地各职业学校与园区企业签订合作协议,采取工学结合、半工(农)半读等形式,安排学生到企业滚动学习或勤工俭学,以保证企业动态员工数量稳定。按要求组织学生到园区企业参加生产实习达到3个月以上的,按100元/人•月给予学生生产实习补贴。

(六)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与市管工业园区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从2008年起连续3年按每人600元/年标准予以补贴。

(七)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在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前提下,为规模以上企业或“一事一议”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在缴费基数、参保费率和缴费方式上提供优惠。企业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医疗保险。企业和职工可自主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低标准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章 行政高效服务

第十六条 改革行政审批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变重事前审批为重事后监管,将各部门分散的串联审批整合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

(二)推行行政审批代理制。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办、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全程代理新建项目和新设立企业的审批服务事项。

(三)建立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省级工业园、承接工业小区管委会牵头初审认可的项目开建制,所有初审事项须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有规定的,按最低时限办结)。初审认可后,企业可进行前期项目建设,并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报批,相关部门在政务中心窗口实行并联审批,办事时限在原承诺时限的基础上再缩短30%。验收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十七条 提高政务效率,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创建“绿色通道”,实行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一般项目在法定时限的基础上缩短1/3以上,重大项目实行“绿色通道”联合审批制。

第十八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减少多头检查,严禁重复检查、重复检测;严禁索、拿、卡、要;严禁以权谋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施工队伍,不得指定产品,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漫天要价;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园区企业进行检查要事先通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积极受理、处理企业投诉,依法保护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实行投资企业缴费公示制,由园区统一公示投资企业缴费项目标准。

第二十条 开通外来投资者与市政府领导互动的“直通车”,开展“市长接待日”和“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月”活动。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主动承接沿海产业转移,通过积极的财政资金扶持措施,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加工贸易跨越式发展,加快产业升级,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开始,市政府连续3年在产业引导资金内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科目,用于承接产业转移支出。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筹措,资金总额每年5000万元人民币(2008年为2500万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承接产业转移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标准厂房建设补助;

(三)重大转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贴息;

(四)现代物流企业及生产性服务业专项补助;

(五)对承接产业转移有功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五条 资金申报审查拨付程序:

(一)用于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以及奖金,由园区招商部门向市招商合作局提出申请,市招商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二)支持产业转移企业的资金,由园区企业向所在园区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园区外企业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报市财政和发改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业主或单位。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沿海向内地转移的企业;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

(三)企业经营记录良好,遵纪守法,信誉度高;

(四)项目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项目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一期投资额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企业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正常生产年份纳税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单位情况和项目详细情况介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核准文件、工商注册验资证明;

(四)承接产业转移的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职责分工: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产业转移政策,做好产业整体布局及总体规划等。

市招商合作局和园区招商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的实施;组织招商推介活动;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并组织考核、制定奖惩激励机制;审查企业投资规模、资金到位情况;负责标准厂房的验收及补助资金申请和呈报。

市财政部门负责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组织、筹措和拨付;对资金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绩效考核;受理重大项目贷款贴息、园区建设资金等的申报审核;协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

园区及业务主管部门受理业务范围内的项目审查、申报。

第九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招商合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加强监督。

(二)企业必须将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在郴州的投资,不得套取资金改变用途。

(三)享受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在每年度末,向市发改、招商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效益分析情况。

第十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回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郴州市委托专业公司招商奖励规定(试行)



为抢抓中部崛起和沿海地区产业转移的重大机遇,促进招商引资方式的改革创新,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招商引资工作新机制,引导和吸引具有较强实力和招商能力、信誉良好的专业招商公司和商会协会组织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大力推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与我市招商主管部门或市管工业园区签订了委托招商协议(市管工业园区所签协议需统一报市招商主管部门备查),并牵线搭桥、联系引进境外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境内市外资金(以下简称内资)投资我市相关产业及项目的法人或组织(包括市内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专门从事招商引资的中介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商会、行业协会组织等,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均可享受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二、委托招商的重点项目

(一)战略投资者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经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办公室明确):

1.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产业项目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产业项目;

2.投资者为当年被列入《财富》世界500强公司,且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的产业项目;3.注册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兴办投资性公司项目;

4.投资者为当年国内500强、民营企业200强、知名上市公司、国内行业龙头企业,且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产业项目。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生产型项目以及服务外包项目,或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项目;

(三)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

三、奖励的类别和标准

(一)洽谈费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签订了项目落户合同并办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则由项目落户地财政根据该项目的注册资本金额度一次性补助招商公司洽谈费。其标准为:

1.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500万美元、内资在5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1万元人民币;

2.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0-1500万美元、内资在5000-15000万元人民币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2万元人民币;

3.产业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1500万美元、内资在1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每个项目补助洽谈费3万元人民币。

(二)奖金招商公司引进的重点项目办理了前期审批、工商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完成主体工程的50%,由受益地财政发给招商公司一定数量的奖金。其标准为:

1.凡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5%计发奖金;

2.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有色金属精深加工、机械制造、电子信息、能源、新型建材、烟草食品、化工产业的生产型项目、服务外包项目,或引进农业、林业以及农林业加工型非战略投资者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2%计发奖金;

3.凡引进非战略投资者项目,但属于交通、水利、电力、信息、生态、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旅游景点景区开发项目的,由受益地政府或专业园区按项目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部分的1%计发奖金;

4.引进项目注册资本金外资在50万美元、内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不列入本规定的奖励范围。

四、项目的确认和奖金的兑现项目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以人民币计算,以美元或其他币种投资的,按注入资金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市本级及市管工业园区财政应建立委托招商奖励资金;有关洽谈费、奖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地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后兑现(涉及到郴资桂一体化的项目,由受益地财政按照受益分成比例兑奖)。

(一)洽谈费。项目洽谈成功并办理好前期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已开工建设后,由招商公司凭项目签约合同、项目工商登记和项目开工证明、投资资金进账单等相关资料,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补助洽谈费的书面申请,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查确定后予以发给洽谈费,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二)奖金。原则上奖金按当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一个年度兑付一次,可连续兑付2年,单个项目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个年度内到位,超过2年仍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发给奖金。

(三)项目及奖金确认。一个年度结束后,由招商公司将本年度该公司可以享受兑奖的所有项目列出来,一次性向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商注册登记、验资报告、书面合同文本、项目开工证明、到位资金银行进账单、外汇管理局资金询证函等资料,经市招商合作局或市管工业园区招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联合审查确定后计发奖金,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办结。

五、其他

(一)凡按本规定领取了洽谈费或奖金的项目,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再享受针对该项目的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或相互串通恶意骗取洽谈费和奖金的招商公司,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委托协议,并依法收回已发给的洽谈费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和市管工业园区;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奖励措施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列入的其他类项目以及其他对象的招商引资奖励按原有相关文件执行;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六)本规定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



为加快郴州承接沿海产业转移步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的意见》(湘政发〔2008〕1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原则

(一)坚持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原则;

(二)坚持特事特办原则;

(三)坚持集体研究原则;

(四)坚持依法行政原则。

二、“一事一议”条件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招商项目,实行“一事一议”:

(一)来郴投资注册资本金外资(指境外资金,下同)2000万美元以上、内资(指境内市外资金,下同)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二)来郴投资的《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或国内500强企业,且注册资本金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内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三)来郴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注册资本金外资600万美元以上、内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生产经营型项目;

(四)来郴投资的科技含量高(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技术或工艺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产品60%以上为高新技术产品),或带动能力强、税收贡献大(年纳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型战略投资者项目;

(五)本地企业投资项目符合以上条件的也可列入“一事一议”范围。

三、“一事一议”内容

(一)用地扶持;

(二)财税扶持;

(三)金融扶持;

(四)水电、物流、劳动用工、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配套扶持;

(五)企业提出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扶持。

四、“一事一议”程序

(一)项目(企)业主向所属地招商合作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一事一议”项目的概况、理由以及项目洽谈中面临的困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由项目所属地招商合作局呈报市招商合作局。

(二)市招商合作局收到项目(企)业主书面申请后,对照“一事一议”条件进行初审,征求议事成员单位的意见或建议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预审,最后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同意作为“一事一议”项目后,由市招商合作局承办“一事一议”会议,研究“一事一议”项目优惠扶持事项。

五、“一事一议”组织实施

(一)成立郴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市委书记为顾问,市长为组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代其履行组长职责),常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发改、经委、财政、劳动、国土、建设、规划、环保、农业、招商的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市政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市招商合作局、市优化办、市重点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招商合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根据列入“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规模、项目的带动性、政策涉及面等因素,分别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市长主持召开“一事一议”会议,根据所议项目涉及的内容,由办公室拟定参会单位名单报会议主持领导审查。

(三)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市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市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

(四)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调度所议重大招商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并会同市优化办、市政府督查室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工作。

(五)市“一事一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将议定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议事领导小组正副组长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解决问题的情况向有关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通报。

六、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湖区、苏仙区、市管园区;

(二)本实施办法由郴州市招商合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
,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
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公布 1995年8月30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乡级人民政府归档”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七、增加第十二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后增加“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1、“第四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3、“第五十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六、增加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删去第三款。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改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