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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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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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六日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用户分配系统应与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含办公、商业用房,下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出资配套。
  第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需要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架线、挂线、敷缆、钻孔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管线施工应符合国家有线电视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和用户分配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乡镇、企业、学校等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非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应逐步并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纳入统一管理;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的范围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频道资源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有线电视传输业务;
  (二)在有线电视网中播放自办电视节目和广告;
  (三)擅自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
  (四)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五)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六)其他对有线电视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从事其他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协商,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向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书面申请。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同意迁移、拆除的,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从事城建、电力、交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时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48小时内排除,农村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的,应及时向用户说明。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或使用质量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及时维修,所需的材料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管理、保障制度,并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城建、交通口岸、电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1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不收收视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内容必须公示。
  用户应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五章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宾馆酒店、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以及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接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终端解扰设备,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定点经营并负责安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解扰终端、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或在未经批准的地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具备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区,不再批准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已批准设立的,在具备加扰接收条件时,应当入网接收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原有设施拆除后,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
  确因业务需要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安装地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罚款;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可处8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2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5日印发的《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6日印发的《关于限期拆除市内四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2〕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实施《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铅蓄电池行业管理工作,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和产业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共同研究制定了《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按照《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初审、上报等相关管理工作。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 李强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
  邮 编:100846   电子邮箱:XFPSQGYC@miit.gov.cn
  电 话:010-68205680 传  真:010-66017178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1月29日



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开展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准入条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负责本地区铅蓄电池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组织企业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铅蓄电池行业准入的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协会和专家,对各省报送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环境保护部联合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独立的生产厂区;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要求;
  (四)所生产的铅蓄电池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五)符合《准入条件》中的所有要求;
  (六)进入环境保护部符合环保规定公告名单。
  第五条 准入公告的申请工作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主体。集团公司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单独申请。
  第六条 同一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铅蓄电池企业准入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并在申请准入公告时一起提交。

第三章 申请、审查及公告程序

  第七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自愿填写《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从事商品极板生产或外购商品极板进行组装的,还需要提供上一年度的极板销售或采购记录(销售、采购记录格式见附件2、3,从事进出口贸易的需附相应进出口证明)。
  第八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准入条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准入公告企业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相关初审意见,并填写在《申请书》的相应位置。
  第九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将经初审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协会和专家,采用材料审查和现场抽查的方式,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名单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经过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环境保护部将以联合公告形式公布;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在核实有关情况后酌情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协会和专家,或委托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三条 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商品极板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极板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格式见附件2,向境外销售的需附相应出口证明)。
  第十四条 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组装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极板采购记录(采购记录格式见附件3,从境外采购的需附相应进口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将其从准入公告名单中剔除:
  1.填报《铅蓄电池企业准入审查申请书》时有弄虚作假行为;
  2.商品极板生产企业不及时申报极板销售记录、销售记录不真实或将极板销售给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
  3.外购商品极板组装铅蓄电池的企业不及时申报极板采购记录、采购记录不真实或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极板生产企业采购商品极板。
  第十六条 进入准入公告名单的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如果被环境保护部从符合环保规定公告名单中除名,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将其从准入公告名单中剔除。
  第十七条 从事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审查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将企业从准入公告名单中剔除前,工业和信息化部须提前告知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 1.铅蓄电池企业准入审查申请书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064962.files/n15063735.xls
     2.商品极板销售记录报表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064962.files/n15063736.doc
     3.商品极板采购记录报表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064962.files/n1506373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