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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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
  
  三、第十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供热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供热并选择按面积或者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七、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供热企业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摄氏16度的,责令改正,应当按照少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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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 52 号


关于印发《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2008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2008年国土资源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中央提出的 “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着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全面提高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平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断提升舆论引导能力,创新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加强政策解读、主题宣传和典型宣传,加强舆情分析,增强新闻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为推进国土资源事业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一、大力宣传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的新思路、新举措

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紧密结合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试点工作,着力在贯穿、结合、转化上下功夫,核心是加快构建保障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包括:宏观调控机制;共同责任机制;开源节流机制;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机制。通过理论文章、专访等深度报道,阐述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保障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深刻认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统一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构建保障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及时报道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宣传构建新机制的进展和成果。联系推出一批先进典型经验,积极争取纳入宣传主管部门的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主题宣传的总体安排,配合做好“高举旗帜,科学发展”等重点栏目的采访报道工作。

二、抓住重要契机,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改革发展成就

积极配合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面向全社会,大力宣传土地、矿产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成就和贡献。力争纳入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全国性活动宣传,重点策划宣传土地使用制度改革20周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10周年取得的成效和经验。

配合做好“两会”宣传,及时报道“两会”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新要求,充分反映五年来国土资源系统全面履行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积极参与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发展的作用进一步显现;坚持开源节流并举,资源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持续治理整顿,资源开发利用秩序进一步好转;更加关注民生,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提高;注重基础建设,管理支撑能力进一步提升;推进改革创新,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法制进一步完善;加强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行政执行力进一步提高,国土资源各项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今年奥运会在北京举行,前来中国境内采访的外国记者将大幅度增加。要认真实施《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加大国土资源对外宣传力度。要认真对待外国记者的采访要求,认真研究制定重大、热点、敏感问题的应答口径。

适度组织纪念建部十周年文化宣传活动,丰富活跃干部职工文化生活,振奋精神,凝聚力量,促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

三、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开展富有实效的宣传工作

(一)着力宣传报道严格土地调控和监管,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取得的积极成效。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继续深入宣传《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和相关政策措施,宣传推广一批“节地型城市发展模式”、“节地型企业”等典型经验。 在提高土地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方面,着力宣传管住总量、严控增量、优化结构的总体要求,宣传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审查规划修改,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坚决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用地,从严控制工业用地,保障民生用地供应的具体举措和成效,宣传增强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新举措、新机制。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宣传报道。在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方面,搞好落实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宣传报道,充分报道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取得的显著成效。在加强土地执法监管方面,认真做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及相关举措的宣传报道。加大执法监察和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宣传力度,主要报道新机制、新手段、新成效,适当曝光典型案例。在深化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和征地制度改革方面,主要宣传报道新的举措和积极成果,注意把握政策规范。

(二)宣传报道巩固整顿规范工作成果,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配合整顿规范工作“回头看”,做好总结报道,充分宣传取得的成果,客观反映尚待解决的问题,突出报道巩固成果的举措。

加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资源开发整合、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提高矿政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充分报道各项政策措施,组织新闻单位深入矿山企业采访,大力宣传资源开发整合的先进典型经验。加强矿业对外合作宣传,精心组织2008中国国际矿业大会的报道。

(三)大力宣传地质找矿重大突破和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的新进展,推动地质工作全面发展。在加强地质勘查方面,着重宣传“找新区、上专项、挖老点、走出去、依靠科技和人才”的工作思路,《全国地质勘查规划》颁布实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等工作部署和重大成果,关注石油天然气调查评价、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特别是深部找矿的进展。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十一五”规划》、《全国地面沉降防治规划》颁布实施,山区丘陵区地质灾害普查,以汛期和三峡库区为重点的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报道。认真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科普宣传工作方案》,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经常性宣传,全面提高公众防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意识,增强识灾、报灾,自救、互救能力。加强地质工作拓展服务领域及其良好社会效益的宣传报道。

(四)做好不断增强国土资源管理支撑保障能力和执行力、公信力方面的宣传报道。认真落实《全国县(市)、乡(镇)、村级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宣传工作方案》,密切配合活动的开展,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大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大力宣传活动的进展和成效。组织“国土资源保护县乡行”采访活动。组织好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的报道。广泛宣传《土地调查条例》,继续落实《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宣传方案》,积极推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组织好国土资源法制建设、国土资源重大专题调研和战略研究、国土规划试点和国土资源调查、国土资源科技和信息化等方面的宣传报道。配合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以依法行政、廉政勤政、效能建设为重点内容的作风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做好宣传报道。

四、精心组织开展地球日、全国“土地日” 、国际地球年中国行动等主题宣传活动,发动社会广泛参与


精心组织4·22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以及12·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科技活动周等主题宣传活动,提前策划,统筹安排,务求实效。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组织各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李四光中队”和所属博物馆、开放实验室等平台,广泛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引导和发动全社会进一步关心、支持和参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组织好有关活动的采访报道,扩大宣传效果。

组织好国际地球年中国行动的宣传报道,深入阐释“地学为社会服务”宗旨的内涵,广泛宣传“认识地球,和谐发展”行动口号。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发布工作,提升舆论引导的能力和效果


(一)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遵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推进新闻发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坚持上下结合,形成互动。通过各种形式的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权威地发布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定期发布年度国土资源公报和有关重要国土资源指数,树立新闻发布品牌。


充分发挥国土资源报刊和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和引导社会舆论的主阵地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宣传机构要积极为加强国土资源宣传提供服务和支撑。要积极围绕部中心工作和重大宣传活动,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宣传合力,增强宣传效果。


(二)加强宣传策划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宣传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策划,做到日常宣传与专题宣传、系列宣传相结合,公开报道与内参反映、内部信息报送相结合,正面宣传为主与适度的舆论监督相结合。


建立健全舆情分析机制。切实做好舆情监测,不断提升舆情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的能力和水平。及时了解国土资源重要报道的情况及社会反应,准确把握前沿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认真研究对策,充分掌握新闻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