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1:16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仲(93)8号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进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及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钢、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公布废止64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30号

 

公布废止64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对已实施5年以上的部分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进行了复审,决定废止清管设备设计技术规定等64项行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废止的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号
标 准 名 称

1
SY/T 0533-94 清管设备设计技术规定
2
SY/T 0534-94 分离器气体带液量测试方法 近位采样收集法
3
SY/T 0535-94 火筒式加热炉热力与阻力计算方法
4
SY/T 4059-93 钢质容器防腐和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5
SY/T 4062-93 长输管道线路敷设流水作业施工工艺
6
SY/T 4072-93 沥青膨胀珍珠岩防腐保温钢管
7
SY/T 5060-93 钻井液用膨润土
8
SY/T 5177-93 汽车大修理劳动定额
9
SY/T 5316-94 钻井液用水解聚丙烯腈 铵盐
10
SY/T 5462.6-94 油气井聚能射孔弹(器)技术指标检测及综合评价方法 高温高压穿钢靶试验
11
SY/T 5468-93 石油测井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12
SY/T 5563-93 DSZ1地震数据增音站
13
SY/T 5564-93 可控震源编码扫描发生器
14
SY/T 5567-93 小直径流量含水测试仪检修规范
15
SY/T 5568-93 可控震源电子控制箱体
16
SY/T 5569-93 遥测地震仪电源站
17
SY/T 5570-93 YKZ480遥测数控地震仪
18
SY/T 5573-93 石油物探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19
SY/T 5574-93 石油天然气地质录井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0
SY/T 5578-93 油田地面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1
SY/T 5583-93 石油仪器仪表产品标准编写要求
22
SY/T 5587.2-93 油水井常规修井作业 不压井作业工艺规程
23
SY/T 5591-93 石油企业物资仓储管理工作等级标准
24
SY/T 5603-93 钻井液用抗盐土
25
SY/T 5662-94 钻井液用极压润滑剂RH3
26
SY/T 5663-94 钻井液用清洁剂RH4
27
SY/T 5664-94 钻井液用页岩抑制剂磺化沥青FT1
28
SY/T 5786-93 石油企业物资供应仓库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29
SY/T 5787-93 油气田供水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30
SY/T 5798-93 原油防蜡剂评定方法 蜡沉积测试仪法
31
SY/T 5803-93 汽车运行劳动定额
32
SY/T 5808-93 潜油电泵组装试验规程
33
SY/T 5809-93 潜油电泵井测压规程
34
SY/T 5823-93 石油工程建设安装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35
SY/T 5833-93 潜油电泵井运行操作规程
36
SY/T 5850-93 钻井液用磺化沥青(膏状)
37
SY/T 5878-93 自然伽马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38
SY/T 5879-93 双感应 八侧向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39
SY/T 5891.2-93 油气井用射孔枪检测及综合评价方法
40
SY/T 5892-93 测井射孔新技术投产管理规定
41
SY/T 5895-93 石油工业常用量和单位 勘探开发部分
42
SY/T 5907-94 钻井液用单向压力密封剂
43
SY/T 5914-94 石油地质显微摄影方法
44
SY/T 5926-94 石油地震勘探标准化效果评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45
SY/T 5929-94 遥测地震仪使用与维护
46
SY/T 5937-94 石油物探行业质量手册编写指南
47
SY/T 5942-94 微球形聚焦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48
SY/T 5943-94 补偿中子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49
SY/T 5944-94 声速测井仪维修技术规范
50
SY/T 5953-94 钻具螺纹台肩面修磨方法
51
SY/T 5963-94 采油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52
SY/T 5994-94 石油管螺纹单向参数测量方法
53
SY/T 5995-94 套管密封及耐粘结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54
SY/T 6015-94 油气显示分析仪岩石热解分析方法
55
SY/T 6022-94 综合录井仪现场安装技术规范
56
SY/T 6034-94 井下超声电视测井系统操作规程
57
SY/T 6073-94 助滤剂评定方法
58
SY/T 6075-94 评价入井流体与产层(砂岩)配伍性的基础数据
59
SY/T 6076-94 石油工业劳动定额工时消耗分类及代号
60
SY/T 6077-1994 石油工业劳动定额标准编写基本规定
61
SY/T 6080-1994 黄胞胶调剖技术规程
62
SYn 5169-87 石油地球物理勘探二线劳动定员定额
63
SYn 5178-87 190系列柴油机大修劳动定员定额
64
SYn 5180-87 钻井系统工程劳动定员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