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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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增加“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以便于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后的持续监管要求相衔接,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此外还要求发行人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内容。现将该指引发布,即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10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发行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所。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人。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

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前股本计算)(元/股)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后股本计算)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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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6 号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2011
年3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
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
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
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
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县、津南区和宝坻区的部分区域,
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称保护区
管理机构),对保护区实施具体管理。
  公安、环保、国土房管、农业、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
定,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并对
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建立保护区
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六)在不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
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
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
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
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设置标桩、标牌
等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根据保护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护栏、护网、隔墙、罩棚等保护设
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
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
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
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

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将活动成果的
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
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批准后
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应当由接待单位依法报经
批准后方可进入。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任何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

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
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
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
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
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
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

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

时废止。




  概要: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判决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判决。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合理分配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审理过这样两个案子:例1:徐某与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重伤和石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近亲属诉至法院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多,徐某赔偿2万多。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近亲属赔偿,就前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判决。

  例2:在一起共有纠纷中,受害人死亡后获得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受害人父母占用了该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妻子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应如何分配?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演变及理论学说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1、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3、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4、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被侵权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导致对被侵权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被侵权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侵权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等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困境,为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赔偿项目中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扶养丧失说”。但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的,故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科学合理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