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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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 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 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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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公正、公开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重大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业务管理,并负责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应当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工商、监察、审计、公安、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县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一般按规划地块边界划定用地红线,依据详细规划下达规划用地条件,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费用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协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情况、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归集和拨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已经维稳部门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按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存入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费用专户;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根据征求和听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主体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辖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四)组织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

房屋拆除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凭相应资质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全体被征收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邀请公证机关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房屋征收部门要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项目业主等单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体评估报告召开说明会,召开说明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能进行分户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将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水电上户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其费用预先列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产权调换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有关规定缴存。

被征收人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登记时按非交易性转移登记免税。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限定面积范围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结构、类型分类进行面积置换。

第三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主体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动因素,对市城区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补偿价格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其房屋主体的征收补偿费用不足以购买人均15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人均15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农业户口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参加轮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作经营性用房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征收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由规划、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认定。

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时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前,分户评估报告须经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情况的,房屋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在按房屋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做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之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和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到户的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作出决算。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土地成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此前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其中涉及补偿标准调整的,可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照执行。对拆迁许可期限已满未拆迁完毕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国务院决定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自愿原则,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并继续做好日常医疗工作;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大学生实行属地管理;完善医疗保障资金筹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主要政策

  (一)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

  (二)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其及时就医。

  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三)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大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继续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地要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精心组织实施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地区,按本指导意见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后,要切实保障参保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需求,同时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现有办法,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随着试点扩大,逐步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条件的大学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大学生医疗保障工作对建立健全本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大学生就医权益、提高大学生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解释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试点城市要因地制宜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推进步骤,确定合理的保障水平,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要通力协作,制订周密工作计划,确保缴费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断完善大学生医疗经费和就医管理措施。高校要切实抓好大学生就医工作,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