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0:30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5号(联合)
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加工贸易保证金管理,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收取保证金问题的通知》(〔1989〕署监一字第454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办公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已废止)

卫生部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法规,保障射线防护器材使用者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维护用户的利益,促进射线防护器材的开发、生产与推广应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从事射线防护器材的生产、销售、研制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的防护质量,实行两级监督管理。“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负责对全国射线防护器材实行统一的防护质量监测、监督管理和仲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其认可的市级(以下简称省、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射线防护器材实施防护监测、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应贯彻放射防护最优化和为生产、应用服务的原则。
在监测产品防护质量的同时,为生产厂家提供有关信息,使之有利于生产更多、更好,有实际推广价值的防护产品,为全国射线防护工作服务。

第二章 防护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生产射线防护器材的单位,试制、仿制或改制(改变原材料配方或改型)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必须向“监测中心”提交“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申请书”(申请书见附件1),提供测试样品和有关资料。由监测中心测试合格后,发给“产品防护质量合格证书”(式样见附件2),方可定型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厂家定型生产的防护器材产品,必须接受所在地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对批量产品防护质量的常规监测。其监测方法按“监测中心”制定的统一监测规范进行。暂无监测条件的省、市由所在地省、市放射防护部门提请“监测中心”监测。常规监测抽检样品的数量,可比照工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防护器材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向“监测中心”申请型式试验(申请书见附件3)。
(1)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2年应不少于1次;
(2)间隔1年以上再投产时
(3)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型式试验的抽检数量按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执行。暂无产品标准者,由“监测中心”比照工业产品型式试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防护性能和结构比较复杂的防护器材产品,由监测中心推荐两个以上的单位,经过6~12个月的试用,由试用单位写出试用报告(试用报告书见附件4),“监测中心”根据试用报告及其它性能测试结果,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报告书见附件5)报卫生部备案,对有推广价值者,“监测中心”通过信息管理渠道宣传推广或组织评选防护优质产品,并向广大用户通报。
第九条 除经以上程序监督防护器材产品的防护质量外,“监测中心”和所在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还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产品防护质量抽检(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抽检测试报告书见附件6)。对不合格者要提出批评,限期改进,不改者向用户通报其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凡未取得防护质量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销售。现已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补办申请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监测合格,允许销售的射线防护器材产品,其产品说明书需注明质量标准,并加盖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单位监测防护质量合格的印章。
第十二条 射线防护器材生产厂家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正在使用的射线防护器材,必须接受“监测中心”和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第三章 防护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射线防护器材的应用涉及到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部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全国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同时担负全国射线防护器材信息管理中心的任务。其具体任务:


(1)新产品的申请,发证工作;
(2)产品型式试验;
(3)产品试用;
(4)产品质量抽检或使用中防护器材的抽检;
(5)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各省、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负责本省、市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的监督管理,其具体任务:
(1)定型产品出厂前的常规监测;
(2)产品质量抽检;
(3)使用中防护器材定期或不定期的防护质量监测。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11月4日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省政府对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是未列入本决定所附目录的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对于继续执行未列入《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项目和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部门,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法制办举报(举报电话:8905629)。

  附件: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总序号
实施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省发展改革委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2
2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
 

3
3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审核
 

4
4
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类项目的核准
 

5
5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的初审
 

6
6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7
7
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审批
 

8
8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和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和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9
9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10
10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包括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
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

11
1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除工业企业外)的认定
 

12
1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除工业产品外)的认定
 

13
13
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除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外)的审批
 

14
14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除工业企业项目外)节能措施的设计、建设及竣工后的验收
 

15
15
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16
16
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极少数未授权的部分

17
17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
除隶属于县级财政的单位外

18
18
省规划布局内软件企业认定
 

19
19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和初审
需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由省审批

20
20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事前)备案
 

21
2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审核
 

22
2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审核
 

23
2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24
2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除地方政府投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审批
 

25















1
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发放《供电营业许可
证》
 

26
2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初审
 

27
3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和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初审及开工生产前的备案
 

28
4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初审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农药产品的初审
 

29
5
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30
6
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和成品油仓储、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31
7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
 

32
8
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3
9
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4
10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

35
1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初审和筛选
 

36
1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初审(审批)
中小型金矿床工业指标已委托县(市)

37
13
省财政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
 

38
14
省工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
 

39
15
电源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电源项目及接入电网工程的审查和验收管理
 

40
16
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企业(含电厂)的认定
 

41
17
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的认定
 

42
20
工业企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43
21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44
省教育厅
1
中外合作办学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审批和发放《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45
2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同意
 

46
3
民办高等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
包括设立的审批及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定期检查、评估;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事前)备案

47
4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发放合格证书
 

48
5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变更、调整与停办的审核
 

49
6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调整的审批
 

50
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51
8
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核
 

52
9
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的确认
 

53
10
外国学历认证
 

54




1
设立自然科学社会团体的审查
 

55
2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及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
 

56
3
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审批
 

57
4
发放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许可证
 

58
5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
 

59
6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吉林省科技企业确认
 

60









1
设立省级宗教社会团体的审查同意及省级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审批
 

61
2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的审批及印刷宗教用品的批准
 

62
3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63
4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审批
 

64
5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65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跨省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
 

66
7
新建、扩建、迁建寺观、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同意
 

67
8
经省级宗教团体任命的宗教教职人员拟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从事宗教教务及跨省活动的(事前)备案
 

68
9
举办宗教培训班的(事前)备案
 

69
10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的审批(分级管理)
 

70
省公安厅
1
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的签证
 

71
2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审批
 

72
3
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及发放公务、民用枪支持枪证
 

73
4
狩猎场所配置猎枪的审批
 

74
5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75
6
发放华侨回国定居证
 

76
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77
8
机动车运输(除通过高速公路外)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批准
 

78
9
跨省、市(州)行驶的试验车号牌核发和行驶时间、路线的审批
 

79
10
特种车安装警灯、警报器的审批
 

80
11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
 

81
1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82
1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军工产品储存库、邮政局(所)、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及军工产品储存库等级的认定
二、三级已委托县(市)

83
14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84
15
麻黄素运输许可
 

85
16
省属单位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86
17

不分页显示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