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6:51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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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机构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副总监考人负责协助总监考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考员若干。流动监考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考人员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考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考人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考人员;

  (五)总监考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考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考考场.

  第七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包括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九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十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

  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均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由两名监考人员将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监考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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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二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能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定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5‰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一至六个月;屡教不改的,可滞留车辆,但滞留车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4号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6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考生应当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身份,并在考场信息表上签名或者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指定考场。
第四条 考生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副证所列内容为准。
座位号采取现场确定方式的,以随机分配的座位号为准。
第五条 考生应当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
计算机化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或者纸笔考试开始后12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考生应当携带必需的文具和考试工具书进入考场。
必需的文具包括:钢笔、签字笔、圆珠笔(仅限使用蓝黑色或者蓝色、黑色的墨水、油芯);参加纸笔考试的,还应当携带2B铅笔、橡皮、卷笔刀。
考试工具书仅限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的《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书中不得有除印刷内容以外的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第七条 考生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计算器。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交监考人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和考试工具书,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时,考生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件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第十条 考生入座后,应当及时填录考生信息。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输入本人准考证号,登录考试机并确认考生信息。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视为缺考。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在试卷、答题卡上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圆珠笔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填涂准考证号。
考生不得在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做特殊标记。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填写(填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的,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印刷、分发错误或者答题卡有污皱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答案,不得直接在试卷上作答。
第十三条 考试如有计算题,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或者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第十四条 考生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试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未真实、准确、规范填写(填涂)试卷和答题卡考生信息、答案,因考生原因使试卷、答题卡污损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答题卡无法判读或者判读结果失准的,由考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生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
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把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考生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九条 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