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25:29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我市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解决涉农企业及个人“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农信中心”)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涉农企业及个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是隶属于鞍山市财政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保资金由市财政注入。
第五条 市农信中心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农信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1、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2、建立严密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评审和担保手续;
3、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4、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项目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5、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6、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7、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贷款担保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重农、惠农”政策,市农信中心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项目,特别是鞍羊线、鞍营线、张庄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农产品物流项目和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小型仓储、加工项目。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涉农企业及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向市农信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经过当年年检;
2、项目所在地在鞍山市辖区内,且项目建设符合鞍山市现代农业产业规划,有利于推进城乡统筹一体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企业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经过当年年检;
4、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  
5、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了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6、企业信用状况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7、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8、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农信中心将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主体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信中心不予受理。
1、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2、在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的;
3、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
4、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改变经营状况的;
5、所申报的项目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
6、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章 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防范担保风险,市农信中心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5%。农信中心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农业担保按照“农委推荐项目、农信中心评审、领导小组审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直接进入领导小组审定阶段)。
一、推荐阶段
申请主体向市农委申请担保贷款,并报送申请主体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项目可行性计划等所需资料,经市农委审核同意后,以书面形式推荐到农信中心。
二、评审阶段
农信中心负责评审项目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还款意识和还款能力、担保贷款金额和期限及反担保措施,形成评审报告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领导小组审定阶段
成立市农业担保项目领导小组,作为全市农业贷款担保工作的决策机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对农信中心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审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四、落实反担保阶段
经领导小组审定合格的项目,由农信中心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农信中心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反担保措施,负责与抵押、质押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为企业办理抵押、质押业务提供绿色通道;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落实降低贷款风险的相关手续。
针对农事企业和农民缺乏有效抵押资产的现状,在反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上,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业网点门市房以及个人拥有的第二套以上商品房”等有效抵押外,采取了对农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在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益不变的前提下,在征得县(区)、乡(镇)两级政府、村委会及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拟转包(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贷款申请人等相关方同意的基础上,采取事先转包(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转让地上附着物的方式,作为农信中心的反担保措施。具体可采用以下办法。
1、申请人自己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拟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主要是对土地承包期内的年对外出租价格和地上附着物的可变现及保值能力进行评估。同时由农信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人)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二)”,并经乡(镇)、县(区)两级政府同意,乡镇政府负责协同农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同时登记备案。
2、申请人从他人那里租赁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已交纳出租金的年限大于贷款期限1年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抵押手续,对拟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主要是对租赁期内土地的年对外出租价格和地上附着物的可变现及保值能力进行评估。同时由农信中心、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二)”,并经乡(镇)、县(区)两级政府同意,乡镇政府负责协同农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县级政府负责授权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五、出具保函,银行核贷阶段
担保业务部门负责整理项目档案,同时与协议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此笔担保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向申请方发放贷款。
六、监管阶段
对提供了担保贷款的在保项目,市农信中心、贷款银行都有责任和义务对其监管,建立定期回访制度,防范担保风险。
七、回收阶段
由农信中心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到期按时足额偿还的担保贷款,农信中心解除保证责任,风险部门负责为贷款主体解除反担保措施,对到期不能足额偿还的担保贷款,担保部门负责催收,到代偿期限尚未全额偿还的,农信中心综合财务部门负责办理代偿手续(详见第八章),风险部门通过法律或执行反担保措施等方式负责追偿;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贷款回收工作。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率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协议银行的现行利率。
第十四条 市农信中心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但依照财政部对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办法中“担保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 和“定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要求,农信中心收取的担保费率暂定为年率1—2%,担保费用于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五条 市农信中心对担保费的收取将根据担保贷款类型、金额、期限以及风险程度确定,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责任分担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主体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市农信中心根据与协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无法收回的贷款,市农信中心业凭贷款银行的代偿通知书,核实后承担相应代偿责任(由协议银行做抵押权益人的项目,由协议银行负责贷款回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农信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处置反担保措施和通过诉讼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鞍山市农业信用担保中心负责对本办法全权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担保贷款业务发生时制订的相关合同文本详尽说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在市区内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其他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
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殡仪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取得《殡仪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用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二)建立宗族墓地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1日
浅谈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有经营期限,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当然终止。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条件同时具备时,才会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后果。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对继续经营合伙事业均无异议,则可认为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经营期限,延长后的期限则为不定期限。但此时应在原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如约定当某一事由出现时合伙便解散,则设立合伙的行为实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合伙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可由合伙人基于合意而设立,自然也可基于合伙人的合意而解散。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有合伙经营期限,合伙人均可通过合意而终止合伙协议,解散合伙。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而一部分不同意,则合伙不解散,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继续存在。当然,在不同意解散合伙的合伙人只有1人时,合伙关系自当消灭,合伙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必须是2人以上,若合伙成立后不断发生退伙而致只剩下1人时,便出现了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现象,当这种情形持续满30天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结果是合伙的终止,但合伙宣布解散到最后终止有一个过程,中间过程就是要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解决合伙与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及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伙清算结束后,如原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的,应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1.清算人的确定。合伙解散,应确定清算人,由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工作。清算人应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2.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包括: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程序。清算人确定后,应当自确定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并且应当于6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其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清偿的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
6.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债务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依此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其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二,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偿还债务。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者:李冬梅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