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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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

保监发〔2011〕1号


各保监局:

为持续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着力治理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状态,中国保监会决定,2011年上半年,继续深入开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工作(以下统称“专项检查”);2011年下半年,开展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以下统称“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一)检查目的

继续按照逐步深入、严查重处的思路,针对前两年检查暴露出的问题,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检查,巩固扩大查处成效,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强化监管权威,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二)检查重点

继续针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合作关系,重点查处保险公司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突出问题,主要包括:

1、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资金;

2、将直接业务转挂保险营销员名下套取资金;

3、虚增保险营销员人头套取资金;

4、通过中介机构虚开发票及虚增业务管理费方式套取资金;

5、串通中介机构虚假退保、虚假理赔套取资金;

6、通过中介机构向利益关联单位和个人非法输送利益;

7、将套取资金建立小金库、私分、贪污、职务侵占等;

8、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违法违规的其他相关问题。

(三)检查对象

1、各保监局应按照查深查透和少查重处的要求,本着现场检查点面结合、行政处罚上下一体的原则,原则上选定辖区内1家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作为检查对象,并对其所属相关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延伸分支机构家数由各保监局自主决定(至少1家)。

2、中国保监会在各局查处结果基础上,汇总分析各相关保险公司基层机构违法违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总公司进行检查和问责。

(四)检查内容

原则上以检查对象2010年的业务和财务为主,必要时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二、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

(一)主要目的

针对目前保险市场保险代理机构多、业务规模小、市场格局比较混乱的局面,以及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勾结、违法违规普遍而严重等突出问题,结合专项检查工作,集中力量对保险代理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依法将一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的代理机构清理出市场,推动保险代理市场的规范化、专业化。

(二)清理对象

1、已无法取得联系、名存实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2、内部管理混乱、业务长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3、专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套费、账外经营、建立小金库等开票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4、以代理保险业务之名为保险公司虚开发票、非法套取资金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5、许可证失效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6、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予以清理的各类保险代理机构。

(三)整顿重点

1、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的行为;

2、为保险公司虚开发票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

3、挪用侵占保费的行为;

4、依托行政资源、行业强势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5、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

6、涉嫌传销行为;

7、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8、其他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秩序的严重倾向性行为。

(四)实施步骤

分为机构自查自纠和保监局重点抽查两个步骤,具体时间进度由各保监局自行掌握。清理整顿内容应包括相关机构的业务和财务两个方面,原则上以2010年的为主,必要时可向前追溯或者向后延伸。

1、各保监局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省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代理渠道业务合规性的全面自查自纠工作,对有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清理,特别是要重点摸清各层级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投资入股或者实际控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情况,查明是否已依法如实披露,摸清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兼业代理机构数量及代理业务情况。

2、各保监局应对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部署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对其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摸清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机构。

3、各保监局应认真分析总结辖区内各机构自查自纠情况,结合信访投诉等市场反映,选择辖区内部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数量由各保监局根据情况自主决定。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准备。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科学调配检查力量,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动员培训,加强经验总结。可参考《2010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材料汇编》,学习借鉴其他保监局的做法。请各保监局将实施方案于2011年2月21日前报保监会。

(二)选准对象。专项检查应切实按照“看结果、见实效”的要求,认真筛选检查对象,确保“选得准、查得了、罚得下”;清理整顿工作应指导和督促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应做到有的放矢。

(三)突出重点。专项检查应紧密围绕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清理整顿应重点针对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串通、严重违法违规的突出问题,查深查透,做到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证据确凿。

(四)从重处罚。严格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依法从重处罚,切实发挥查处的震慑、警示效果。

(五)依法移送。对涉嫌行贿、职务侵占、贪污、商业贿赂、非法集资、传销、洗钱、逃避纳税款等案件和线索,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坚决移送相关执法部门,不得自定标准、内部掌握,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阻碍。应主动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相关支持。

(六)及时披露。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在辖区内通报专项检查和清理整顿的结果,及时向新闻媒体披露宣传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扩大社会影响,树立监管部门敢抓敢管、积极作为的良好形象。

请各保监局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报送清理整顿情况报告。

检查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保监会中介部联系。

联 系 人:金 鼎、马 乐

联系电话:010-66286161、010-66286615

传 真:010-66288106

电子邮箱:ding_jin@circ.gov.cn、le_ma@circ.gov.cn

附表:1、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情况统计表(表一至表七)

2、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统计表(表八至表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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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22

教基厅[2001]3号


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中小学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近期一些地方校内出现了学生因楼道拥堵被挤压被踝死踩伤、因玩耍打闹致伤,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以及极个别道德败坏教师猥亵奸淫女生等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为使中小学安全工作能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确保中小学生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安全、健康地成长,现将2001年中小学“安全教育日”(3月26日,星期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始终遵循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认真总结五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地方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切实在“落实”上想办法、下功夫,坚决压低伤亡事故发生率。
二、2001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要围绕“校园安全”开展教育及预防工作,并将这一主题贯穿于全年安全工作。“校园安全”包含校内安全、校门外附近治安秩序与交通安全,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工作重点应是校内安全。各地各校要在校内易发事故类型、重点部位保护、工作薄弱环节、各类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技能等方面,开展一次深入全面的大检查,消除隐患,有针对性地、扎实地开展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造成声势,搞好“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进而做好全年工作。安全教育活动要结合教育对象的特点,灵活多样,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如开展校内安全知识竞赛、人人参与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自编自演文娱节目等。
三、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以来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当地安全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当地实际的一整套中小学安全工作方案。在总结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中小学安全须知》、《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导丛书》,对教育行政部门干部、校长、教师进行一次深入的安全教育;要认真修订、完善现有制度,制定更有力更有效的措施。请各地务必注意,各类各项制度和措施一定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校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防止工作简单化,防止因噎废食。在总结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表彰和奖励。
四、凡已出台中小学安全工作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坚持依法开展中小学安全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制定中小学安全工作法规纳入工作日程,积极推进中小学安全工作法制建设。
五、坚持安全工作联络员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在机构改革后,要及时确定负责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处室及省级安全工作联络员,并请将名单及时报我部。各地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重大伤亡等事件请示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基厅[199417号)的精神,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为及时了解各地安全工作动态,请你们及时将所发有关文件和重要简报,以及转发我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的通知抄报我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4年8月8日,机械部

第—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了促使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断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圆满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和评价,为干部主管部门提供行政首长任免、奖惩等考核依据, 健全行政首长工作交接班制度。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任期制、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在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 都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提请审计部门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经营损益及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情况;
(六)增强单位经济实力和发展后劲的情况;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与方法:
(一)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部门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后, 可采取授权形式确定主审单位范围,并向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有权在“授权审计通知书”指定范围内选择主审单位,并向选定的主审单位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四)主审单位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 应选派审计人员,确定主审人,制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并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五)被审计单位接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 应成立内审小组, 并按通知要求整理好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有关方面的材料,被审计人应按要求提出“述职报告”。 内审小组要认真编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搞好自审自查,及时向主审单位报送, 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
(六)主审单位收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后, 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七)就地审计结束后, 审计组应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板告”,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提交主审单位。
(八)主审单位负责审核“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主审单位负责将审定后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单位(即被审计单位)。 由被审计单位行文上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授权审计部门,并传达给被审计人。
(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如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仍然有效。复议后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干部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进行考核后, 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奖惩的决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将其归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七条 为了加强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促进和保障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 单位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必须每年度结合财务决算审计和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对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审计评议, 作为阶段性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同时为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性原则:
(一)原则上先审计、后任免;
(二)先内审,后外审;
(三)社会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单位内部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和机械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原机人直、机审字〔1988〕36号、22号及机人直、机审字〔1990〕50号、26号文,机审字(1990)16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