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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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

公告2010年第10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并经商务部第44次部务会议审议,商务部决定废止《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等19个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等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附件:1.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10908.xls
附件1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7]第26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87年12月17日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四川省外经贸委关于请示几个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8]第82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8年9月18日
3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商规发[2005]507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5年10月20日
4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财发[2007]291号) 商务部、财政部 2007年7月25日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工作的通知(外经贸管综函字[1998]4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2月12日
6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8月20日内部传真电报) 外经贸部 1999年8月20日
7 外经贸部关于修改《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部分栏目、内容及有关事项的说明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8日
8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科技兴贸出口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产字[2006]73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6年8月31日
9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会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政审函字[1999]第748号) 外经贸部 1999年6月4日
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第735号) 外经贸部办公厅 2001年5月8日
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现有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经营范围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第58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9月29日
1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赋予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98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1月8日
13 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187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3月31日
14 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574号) 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1995年9月20日
15 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1998]514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17日
16 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844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8年11月19日
17 关于下放劳务项目审批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9]333号) 外经贸部 1999年4月9日
1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0]第685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2月26日
19 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8日

     2.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4212924008.xls
附件2
商务部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件名称(含文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1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法发[2006]703号) 商务部 2007年1月8日
2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8]48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8年7月7日
3 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1999]141号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99年4月2日
4 《关于整顿与规范外经贸领域市场秩序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42号) 外经贸部 2001年6月20日
5 《关于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肃查处走私行为的紧急通知》(外经贸政发[1998]第55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外经贸管发[1993]第10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 1993年3月4日
7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2007年1月30日
8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摩托车产品出口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631号) 外经贸部 2001年11月19日
9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政府招标采购机电进口配额产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1998]第578号) 外经贸部 1998年8月12日
10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规范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更改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1999]第43号) 外经贸部机电司、海关总署政法司 1999年7月27日
11 国家机电办关于印发《申请进口销售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的资格条件》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9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3月14日
12 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对棉纺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1〕12号) 国家机电办 2001年4月26日
13 国家机电办关于做好旧挖掘机进口申请材料转报工作的通知(机电办进字〔2009〕1号) 国家机电办 2009年1月13日
14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铂金及铂金制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93号)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年6月25日
15 外经贸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食糖进口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154号) 外经贸部 2000年3月15日
16 外经贸部关于明确铜及铜基合金等商品加工贸易审批和出口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197号) 外经贸部 2000年6月29日
17 外经贸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管加函字〔2000〕第328号) 外经贸部 2000年11月3日
1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出口商品暂不实行“预核签章”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2003年第299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29日
19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的通知(商贸字〔2003〕69号) 商务部 2003年4月29日
20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商机电字〔2004〕7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4年3月2日
21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公布将铁矿石、生铁、废钢、钢坯、钢锭、稀土原矿、磷矿石等产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4月29日
22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0号(公布将氧化铝(含铝矿砂)、铁合金矿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5年8月1日
23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5〕63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5年12月23日
24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正2005年105号公告有关内容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环保总局办公厅 2006年2月14日
25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原油加工贸易管理的通知(商办机电函〔2006〕19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6年5月18日
26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2007年第54号公告有关加工贸易问题的补充通知(商产字〔2007〕67号)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7年8月2日
27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加工企业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商产字〔2007〕85号) 商务部办公厅 2007年9月4日
28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修订增补有关事项) 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8年4月5日
29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公告2002年第9号(公布2002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外经贸部、环保总局 2002年3月9日
30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公布2005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30日
31 商务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7号(公布2006年部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的规定) 商务部、环保总局 2006年5月9日
32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援发[1999]第294号) 外经贸部 1999年5月26日
33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外经贸合发[1993]392号) 外经贸部 1993年8月21日
34 关于《中澳服务有限公司对内地输澳门普通劳务业务的管理办法》的复函(外经贸合发[1998]62号) 外经贸部 1998年7月31日
35 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外经贸部 2001年5月22日
36 关于全面暂停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664号) 外经贸部、国台办、外交部、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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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号


为支持西藏自治区经济发展,海关总署决定适当放宽2010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拉萨考区合格分数线。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0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拉萨考区合格分数线放宽至100分。

二、考试成绩在100分至119分区段的拉萨考区考生,可以向海关申领报关员资格证书(B证),该证仅适用于在拉萨关区内报关员注册、执业。

B证持证人今后仍可报名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全国通用的报关员资格。

三、拉萨考区考生考试成绩达到全国合格分数线、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报关员注册、执业地域不受限制。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按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范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化文件。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该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一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凡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