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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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成果产业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科技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审定市科技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技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技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评委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主要由专家、学者担任,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评委会批准聘请。

市评委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实施科技创新取得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或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或社会发展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铜陵市科技合作奖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科技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可以授予特等奖;市科技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或单位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单位可自愿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并须经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填写《铜陵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推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及候选项目推荐;

(二)市评委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市评委会终评。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评委会提出奖励类别、获奖人选和等级的初评结果。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奖和市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并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市评委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核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 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奖金20万元,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市科技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备案),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励评审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铜政〔2007〕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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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合格证书。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等有关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注册资本五千元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咨询、经纪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行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迁、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凭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个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业:
(一)直接从事房增吞吐业务;
(二)违反做人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六月一日起放行。





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



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为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高度重视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范进行的重要前提。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按照“打破区域限制、立足规范运作、促进资源共享、利于长远发展”的原则,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进行。

  四、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方式。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可由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

  评审工作组具体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一)制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实施方案;

  (二)按照统一的要求拟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四)根据审查和考察情况,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五)起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由国资监管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或由国资监管机构与其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委托协议》。

  五、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审核的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审核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下列书面资料:

  (一)批准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

  (五)与有关报刊签订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所在地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或制定的产权交易监管工作规章、制度;

  (七)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八)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九)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十)如已参加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或与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代理合作,还应提供相关协议资料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重点审核内容。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同时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是否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三)产权交易信息系统是否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七、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结果的公布。选择工作结束后,国资监管机构应将所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还应将选择结果和相关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工作。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专项工作检查,向相关企业征求意见,对有关媒体及社会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听取有关部门、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产权交易机构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于不再符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基本条件要求或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机构3年内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九、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对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要求掌握其基本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对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守法情况加强监管。

  (二)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可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也可采取业务委托方式,与其他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

  (三)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