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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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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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措施,确定各个阶段的防治目标和实施步骤,并对各工矿企业(含交通、建设企业,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水土流失预测、评价的,或者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中没有具体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工矿企业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和措施,必须纳入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因情况发生变化,水土保持的工程和设施确需改变时,必须事先征得水土保持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并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岩土、矸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复垦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库、行洪滩地、道路、农田倾倒;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储放,并相应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露天采矿场和土建工程开挖面等无植被地段,应当在生产建设中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九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兴建各类工程,由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承担防治费用。有条件的,有关各方可以集资联合兴建,并由联合的各方按照协议合理分担费用。上述工程建成后,投资者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
区域性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当地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相结合,促进水土保持和生产建设事业共同发展。
第十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其防治费用由企业从更新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和水土保持。有关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应当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会同小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确定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后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场地。所需费用由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按其排弃数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服务工作。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可持专门证件进入工矿企业和各采矿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晋陕蒙三省(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成立水土保护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三省(区)人民政府委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国土规划、水土保持规划、设计文件或者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或者不在其指定的地点排弃岩土、矸石、废渣,或者排弃岩土、矸石、废渣后不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三)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水土流失防治工程、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四)拒绝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拒不负担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罚款的幅度,由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协调机构拟订,报三省(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后果,并在水土保持部门给予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行政处罚后仍拒绝承担治理义务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报请该工矿企业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水土保持工程或者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直接遭受损失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168号《关于民法通则施行后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
(三)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