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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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 253 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

第二十条 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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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
  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


 第三条 调节税应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第四条 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二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第七条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
  对物资、代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第八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国营企业调节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日期,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减征调节税以纳税人为清算单位,年终按全年增长数额进行清算。年度中间预缴调节税时,不计算减征数额。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 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企业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应纳税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快递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标准-快递服务》(YZ/T0128-2007,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已于2007年9月12日由国家邮政局发布,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又好又快发展,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组织实施《快递服务》标准。各快递企业要组织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快递服务》标准,为组织实施做好准备。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学习资料等方式,组织全体员工重点学习。做到管理人员能掌握和运用《快递服务》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点,员工能掌握服务环节的内容和服务改进、赔偿等重点要求。要形成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努力提高快递服务质量的氛围。各快递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实际,制定不低于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服务标准。

  二、对照《快递服务》标准,开展自查整改工作。《快递服务》标准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快递服务的指导性文件。各快递企业应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认真检查梳理本企业的操作规范、服务规范及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内容进行整改。力求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标准化服务。

  三、全面施行《快递服务》标准,努力争做达标企业。为保证《快递服务》标准的全面施行,国家邮政局将指导快递协会开展《快递服务》标准达标工作。达标内容包括:一是《快递服务》标准掌握情况。组织学习的覆盖面和实际执行效果,管理人员和员工准确理解程度;二是对照《快递服务》标准自查整改情况;三是企业组织资质是否符合标准规定;四是对消费者反映的时限延误、丢失损毁、赔偿等问题的处理是否符合标准规定;五是有明确的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六是企业服务保障制度建设是否完善等。大型网络公司争取在一年内达标;年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一公司争取在两年内达标。快递协会将对达标的企业颁发证书和牌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评价机制,鼓励优质服务。为鼓励快递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建立快递服务的评价机制,设置时限准时率、用户投诉率、公众满意度等服务评价指标,定期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测评,适时向社会发布。

  时限准时率:以快递企业对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邮政行业标准为依据,测评快件准时到达数量占实际测评数量的比例。

  用户投诉率:通过全国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和国家邮政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统计的有关快递企业的投诉数量占该企业收寄(投递)快件总量的比例。

  公众满意度:公众对快递服务的安全可靠、价格合理、受理服务、揽收服务、投递服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五、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快递企业要加强自律,守法经营,有序竞争,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的要求杜绝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应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收寄快件。

  (二)收寄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令禁止流通、寄递或进出境的物品。

  (三)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名称、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五)扣留其他经营者的快件。

  (六)将所收寄的快件倒卖给其他快递企业。

  (七)私拆、毁弃、隐匿、盗窃快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加强引导,促进发展。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快递企业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的指导工作。引导快递企业自觉遵守《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企业发生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要督促企业及时解决和整改。拒不改正的,邮政监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各快递企业在贯彻实施《快递服务》标准中发现重大情况和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当地邮政管理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