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0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推行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宣传除四害知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密度监测、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等工作。
市、市(县)、区组织区域性除四害活动,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技术方案。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园林、市政公用、城管、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除四害工作的责任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单位及居民区不应发现活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对易积水处有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蛆或者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一条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作业和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以及其他易招引或者孳生四害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指标值应当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单位、居民可以自行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
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办后,应当向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十五条 鼓励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者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有害生物防制服务的行业规范,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六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者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批件。
灭杀药械生产、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及合格灭杀药械的品种向社会公示,以方便购买者查询。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除四害先进城市标准,对市(县)、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与之相关的资料,但不得影响受检单位和居民住户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四害密度严重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经教育或者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除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除四害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市、市(县)、区爱卫会可以督促其执行;对拒不依法查处的部门,市、市(县)、区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深入开展“火灾隐患
          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
         (省公安厅省安监局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安委字〔2004〕2号)和公安部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迎接和庆祝建国55周年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9月27日—11月10日,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省政府成立以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分管秘书长和公安、安监、监察、教育、卫生、建设、商务、文化、工商、旅游、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领导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消防局。各地也要成立由政府(行署)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这次活动的动员部署、宣传教育、自查互查、隐患整改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保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收到实效。

  二、排查、整治的范围及重点内容

  排查范围为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排查整治的重点是:

  (一)人员密集场所

  1、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的,应当立即改正;

  2、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应当限期拆除;

  3、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4、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被遮挡、覆盖的,应当立即改正。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损和标识错误的,应当限期改正;

  5、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限期改正;

  6、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立即改正;

  7、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应当限期改正;

  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缺损失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9、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施工区和使用区未进行防火分隔、未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未配置消防器材、未安排专人监护及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改正,严禁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10、在建筑物周围搭建棚、房等,妨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应当限期改正。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1、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限期改正;

  2、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

  3、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存、混放的,应当立即改正;

  4、安全布局、消防水源、灭火设施和防雷、防爆、防静电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应当限期改正。

  三、工作方法和步骤

  (一)9月27日—9月30日为组织动员部署阶段。各地要统一领导,迅速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安排部署本地“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一是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排查整治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大力宣传活动的重点和必要性,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印制《甘肃省“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通告》,分发各地张贴宣传。二是由各级政府组织召开行业和系统主管部门及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等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动员部署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举报电话。

  (二)10月1日—10月19日为单位自查整改阶段。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排查整治的重点内容进行自查自改。对查出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的必须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自查整改结束后,要填写《单位火灾隐患自查整改承诺书》(见附件),报本行业或本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当地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整改报送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10月20日—11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对行业或系统主管部门复查情况和无主管部门单位自查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部门和单位,要责令重新开展自查、复查。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已整改的火灾隐患要逐一复查确认,对未整改的要责令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确保安全。被监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的法定责任,负责对火灾隐患进行全面的自查自改。没有依法履行排查整改火灾隐患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各级领导小组要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和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检查阶段,省领导小组将对各地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四)政府挂牌督办阶段。凡是确认为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市(州、地)、县(市、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公安消防部门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并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后,由挂牌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消防部门复查合格,报同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撤掉警示牌。挂牌期间,当地政府应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签定整改责任书,明确责任,跟踪督办,直至隐患消除。

  警示牌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各地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

  四、工作要求

  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的要求,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加强领导,督促各行业、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经济、技术、教育、文化等手段,多管齐下,集中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坚持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什么方法对整改火灾隐患有效就用什么方法,千方百计消除各种致灾因素,竭尽全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针对当前城镇燃气火灾事故频发问题,对居民进行用火、用电和用气安全知识教育。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在排查、整治中建立火灾隐患整改长效机制。一是建立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机制;二是建立火灾隐患举报机制;三是建立地方政府对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隐患的挂牌督办机制;四是建立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五是建立对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障能力评价机制。各地要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信息反馈工作,适时指导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整治火灾隐患的好经验、好方法,着力推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最大限度地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将每一阶段的工作情况及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及时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书面报告。
 
  联系电话:0931—8536450;传真0931—8827079。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