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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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28号


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经2009年3月20日州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批转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海北州州直部门预算

经费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是指根据部门预算下达计划内容要求,对经费性资金支出全过程及其结果进行抽查检查及使用绩效考评,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效果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是指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全部经费性资金,包括: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用于正常运转的一般性经费资金、专项工作经费等资金。

第四条 通过绩效考评,保障财政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考评结果列入编制下年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及资金指标确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第一章 绩效评价内容及方法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部门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州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及政策;

(三)政府会议对资金分配方面的会议记录、文件;

(四)部门、单位申请资金报告;财政部门下达资金指标文件;部门(单位)预算文件;

(五)部门(单位)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六)财政、审计部门的专项检查、审计报告;

(七)其他可以作为绩效评价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项目设立的必要性。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设立此项资金是否符合实际需要,以防止部门单位巧立名目、列虚项目使用财政资金。

(二)重新确定经费资金的规模。根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工作项目的实际资金需要量。

(三)评价项目实施的经济性。评价是否存在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评价资金使用的规范性。评价实际资金使用是否符合专款专用,是否按照资金批复内容进行,是否按规定期限的规定的内容完成项目。

(五)评价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评价资金使用后是否达到了预期工作目标,并对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

(一)项目性资金到位率:实际用到项目工作的资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内容及方向使用。

(二)项目性资金完成率:实际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完成或考核项目完成程度。

(三)项目性资金支出合规率:合规支出金额/专项资金总额*100%。

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四)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所安排资金使用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八条 考评方法:

(一)查账核实。通过对账簿、凭证等进行检查,核实资金使用情况。

(二)查阅资料。通过对相关项目完成情况资料、总结、文件等查阅,核实专项项目完成情况。

(三)抽查、调查、检查。通过走访、实地检查等方式方法,调查项目资金使用的效率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结果应用

第九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绩效考评工作由州财政局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主要以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成立考评组的方式进行考评,必要时,将另行下文,组织所有部门和单位开展自评活动。

第十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主要用于编制部门预算、分配财政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资金使用绩效差的单位,应采取取消或核减专项资金的措施。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使用单位对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结果中提出的存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适度范围内公开评价结果,以增强绩效评价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投资效益低下甚至无效益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向相关部门建议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经费性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严重浪费损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财务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北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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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我部决定委托你部卫生保护司在全国铁路系统内行使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监督管理职权。



1989年9月25日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
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者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当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当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开始的10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者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当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2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者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者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当予以扣留或者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当在3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当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报或者逾期不向有关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的年历,包括年历画、挂历、日历和台历等出版物。
《条例》所称的图片,包括宣传画、年画、中堂画和门联等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