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的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区内外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滩,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凡属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渡口、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旅游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协调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全区范围内的藏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务等。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地名历史和现状出发,尊重藏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本办法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三)地名的命名应考虑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和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简明、含义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六)全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对无名称的自然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群众和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十)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这留下来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作为标准名称;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村庄名称,由乡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当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七)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含门牌)、人工建筑物及其他地名,应由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将命名、更轻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藏语和其他民族语地名译写管理
第十条 我区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条 地名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多数群众习惯,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多和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三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十四条 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藏文字旁注。
第十五条 藏语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称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
我区藏语地名读音以普通话(通用)读音为准,个别方言读音地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藏、汉语地名用字应做到规范文字书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印刷通用字为准。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我区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藏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标准地名;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须译写准确,并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译写规则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三)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标志,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公路、车站、交叉路口、桥梁、渡口等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半年内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