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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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韶府办〔2008〕2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承担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任务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市监察局、市直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监察局、县直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本县(市、区)各乡镇(街道)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轻重与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调查、申诉、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承担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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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如下:
  一、对“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二、除“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卫生部等


商务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卫生、工商、食品药品主管部门:

  近来,各地区生猪和猪肉产品价格出现不同程度上涨,部分不法商贩借机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给广大消费者肉品消费安全造成了危害。为确保消费者食肉安全,维护肉品市场秩序,现就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加工企业的监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肉品检验规程进行生产、检验,确保合格的肉品上市流通。同时,要加大对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肉品流通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打击私屠滥宰的行政执法活动,严厉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二、加强肉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交易,确保消费者食肉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猪肉市场的监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商场和超市,必须从合法规范的生猪屠宰企业进货并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协议准入”、“强制退出”等制度,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严禁其他渠道猪肉进入市场,把好猪肉进货质量关,保证猪肉质量;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的,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进一步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肉品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质量自检、质量承诺、索证索票、市场开办者责任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监管。积极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

  三、加强对宾馆、饭店及集体食堂单位肉品原料的监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及集体食堂单位肉品原料的监管,依法查处采购和使用未经检疫和非法屠宰的肉品行为。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四、加强对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肉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全面做好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的监督工作,加强肉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开展肉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肉品安全事故,强化对重大肉品安全事件的督查督办。

  五、防止地方保护,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市场

  要坚决防止一些地方借市场准入之名搞地方保护,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肉品流通市场。确保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的肉品畅通无阻,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

  六、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猪肉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