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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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19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编号:

一、基本情况(由境内机构填写)







境内机构
支付单位名称



税务代码



支付单位地址



银行帐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支付银行



境外收款人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地址



收汇银行


银行帐号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或支付标准)



已 付 金 额


币 种



付 汇 日 期


当期付汇金额



合同执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声 明



我仅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签名或盖章:

二、告知事项(主管国税机关填写):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___________公司(个人)所支付的______________(项目名称),价款________元,在如实提供以上信息以及合同复印件后,可先行付汇。

请于 年 月 日前就以上付汇金额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或做出必要说明。上述呈报如有不实,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同一项业务涉及多笔付汇,只需在首次付汇时提交合同复印件。

2、备案时,本表复印三份。除原件递交付汇银行外,复印件一份留存国税机关,一份传递地税机关,一份境内机构留存。




附件2:备案须知



  1.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须事先填写《备案表》,到当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2.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取得空白《备案表》:
  (一)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下载;
  (三)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3.境内机构须填写基本情况部分,告知事项部分由税务机关填写。
  4.请用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填写,字迹端正清晰。
  5."已付金额"一栏,填写在同一服务贸易行为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情况下,办理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今,已支付的外汇总金额。
  6."当期付汇金额"一栏,填写本次备案的对外支付外汇金额。
  7.境内机构填写完毕后,将本表复印三份和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两份一并交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备案。适用税收协定的还要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8.同一服务贸易行为如涉及多笔对外支付外汇,境内机构在每次办理支付前,都须填写此表并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在首次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复印件。
  9.税务机关核对表格内容后,现场填写告知事项并盖章。境内机构持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备案表》,以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对外支付外汇手续。
  10.境内机构办理对外支付后,须按照本《备案表》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对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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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第三十一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2月18 日

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快速、有序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省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省、市、县、乡、村五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省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要按时完成监测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测数据和总结材料,切实做好区域内疫病的监测。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没有疫情发生时,各县(市)每日14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地市;各地市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地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务、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地市级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在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要立即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为: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诊断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黑龙江省防治人感染禽流感应急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发病数量、传播速度、危害程度、流行范围和趋势,确定疫情等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一级疫情:同时3个地市以上发生或在2个相邻地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10个以上,病禽数在5万只以上;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确认为二级疫情:1个地市同时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在30日内发病疫点5~10个,病禽数在3~5万只;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
  是指发生病例,并在二级疫情以下的,确认为三级疫情。
  三、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的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四、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省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地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三级疫情,启动县(市)级应急预案。发生地指挥部要立即召开会议,通报疫情,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省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国家总指挥部报告。
  五、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和办公室。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全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黑政发〔2004〕7号)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80%、饲养者负担20%;国家重点贫困县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90%、饲养者负担10%。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由哈尔滨兽医研究所、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省兽医科学研究所、省兽医卫生防疫站等相关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省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实验室,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初步诊断。省级诊断实验室要引进国际国内先进的诊断技术,开发研究实用的防治技术,做好技术储备。
3、各级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和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六、其他事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印发《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二)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三)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四)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五)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