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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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年度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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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涝地、蓄水池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配置水资源,促使取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消耗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给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调处水事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工交、环境保护、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布哈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经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蓄水工程,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工业项目,必须进行有关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基本建设完成后,有关水利用工程审查合格,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
第十七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设立若干城镇、农牧区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制订牲畜饮水点的保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生活取水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总量限定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旁30米以内的地域内非法建筑、取土、采石、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域、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工业固体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设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加快改造并达到防渗漏要求;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乡村居民人畜饮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用于植树种草取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的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用于农牧业灌溉、家庭生活用水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洲、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清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