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效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
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
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取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1997年4月26日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
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