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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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进程,充分发挥首都科技和人才优势,鼓励和吸引高素质的科技人才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科技人才是指中央在京、外埠来京、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郊区县(区)级推广机构以及其它事业单位中,具有一定专长的科技人员。
第三条 鼓励和吸引科技人才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技术服务的主要方式是:
(一)以技术入股、投资或其它形式在郊区创办各种类型的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
(二)领办与农村区域性支柱产业结合、能够带动农民致富的技农贸、产加销一体化的龙头企业。
(三)受聘于郊区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龙头企业及各种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职或兼职 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
(四)采取协议形式为郊区各种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小区,专业村、专业户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技术服务。
(五)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开展有偿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人员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在承租土地、设施投入等方面均视同当地农民享受各项支农政策扶持和其它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单位或科技人员到郊区边远山区乡(镇)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可享受山区各项优惠政策,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起一至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其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对其需要配套的“五小水利工程”可享受与农民同等的政策扶持。
第六条 应积极探索多种担保形式和贷款担保机制,为科技人员到郊区提供农业开发和服务条件。重点支持那些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能够带动农民致富的高效农业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承担北京市的农业科技项目, 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技经费。项目完成后可申报北京市科技奖励。
第八条 科技人员到郊区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其它社会法人合作创办各种高新农业技术企业、高效农业园、龙头企业等,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方可凭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合同公证等手续。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高效农业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可在项目正常生产后的三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连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或一次。性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给予成果完成人奖励。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受聘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它农业经济组织工作期间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属于职务发明的可作价入股,从项目实施起,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采取专职或兼职形式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它农业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照章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自行创办或受聘于高效农业企业,在企业任职期间,可按《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保留其回原单位参加竞争上岗及其它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对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或调京手续。
第十四条 调到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提供住房。外埠科技人员持〈北京市工作寄住证》者不再办理“暂住证”,在购房、子女入托、入中小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十五条 自行创办或受聘于高效农业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不受人事档案工资关系和低一级职务年限的限制,可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采取个人自主申报,社会统一评审的办法,评定相应的职称。在郊区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经济组织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做出的成绩应作为评审职称的依据,原单位应予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在郊区从事农业开发和服务的外埠科技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北京市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对原职称进行认定或评定高一级职称。
(一)档案关系不在北京市,但在京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外埠科技人员;
(二)档案存放在北京市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在京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外埠科技人员;
(三)已经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外埠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郊区创新创业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各郊区县(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本县(区)吸引科技人员的政策,为科技人员进入农村及农业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提供便捷的服务。要依法保护这些科技人员在郊区创业、工作的资产、知识产权和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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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8年8月3日,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的精神,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一、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划;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
(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二、规划审查的重点
(一)城市的性质。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城市的发展目标。城市发展目标的确定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的规模。是否明确制订了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分五年控制性目标。
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家专题论证。
城市人口包括居住在规划建成区内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和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国家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做到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四)城市的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对城市空间布局作出统一规划;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综合交通布局。对城市交通是否作出统一规划;城市交通体系规划是否符合交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否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目标;是否合理配置各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是否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是否制定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否有利于城市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协调发展。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八)规划实施。是否有保护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技术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
三、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做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首先要组织编制规划纲要,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和指导。规划纲要完成后,由建设部组织专家组按本规则规定的审查重点结合当地其它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和检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上报要求。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纲要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环保总局、民航总局、旅游局、文物局以及解放军总参作战部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请各部门就与本部门管理职能相关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时间(自建设部发文之日起一般为4周;遇特殊情况,经协商可适当延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工作周期6周。
(四)协调意见。
在建设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由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会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对于规划审查的进度和计划,建设部预先向各有关部门书面通告。
(五)报批。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工作周期一般为3周。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意见有重大分歧,建设部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建议国务院将该规划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通常情况下,规划审查报批工作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的通知
建设银行



自去年底总行清理经济实体办公室对全行自办经济实体进行全面摸底调查以来,各分行根据各自的情况,对自办实体加强了监管,一些分行还对部分实体采取了业务收缩和脱钩、撤并等措施,自办经济实体的数量、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为了及时掌握全行自办经济实体的变动情况
和基本运营状况,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便于总行下一步部署清理实体工作和掌握清理工作进度,总行决定建立全行自办经济实体清理工作临时报告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建立《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简要情况季报》(参见附件,以下简称《季报》),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第一次《季报》临时提前于1997年12月31日前上报,统计时点为11月30日。
2.建立实体变动情况报告制度,凡各分行自办实体发生对外转让、合并、注销等变更的,应将实体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和简要情况书面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存档备查;各分行原则上不得再新设公司,如属于合并新设的(现有公司合并后更名),或为实施集中管理
而新设的公司,必须将新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连同填制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调查)表》,一并报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存档。
3.请各分行将总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办公室组织的两次专项调查统计中漏报的自办实体和跨辖区实体、房地产项目,按建总传字(96)第99号明传电报布置的《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调查)表》、《建设银行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房地产情况调查表》,建总函字〔199
7〕第135号文布置的《跨辖区注册自办经济实体基本情况表》、《自办经济实体跨辖区房地产项目投资情况表》的格式补报。补报报表的时点,统一按1997年9月底的会计帐表数据填列,补报工作于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4.1997年的《季报》、实体变更情况资料、漏报实体的补报报表,限期1997年12月31日前,以特快专递报出。
附件略。



19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