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7:16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浙教基〔200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师生员工进行系统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护知识,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救自护技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切实降低事故发生率;依法处理中小学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方针,坚持"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中小学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归口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本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校长要对全校安全工作负责,班主任对班级安全工作负责,教职员工均有维护学校安全和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网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配备安全工作联络员,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全工作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要及时补报。安全工作联络员要及时了解分管辖区安全工作情况,要迅速准确地传达上级和单位领导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要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汇报安全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消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新闻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学校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作为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教育行政干部、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学校要重视安全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要充分利用活动课、学科教学渗透等形式,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的差异,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要根据季节、地域、环境等不同特点选择重点内容,开展演习和训练,对学生进行安全预防教育,使学生接受比较系统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病、防体育运动伤害、防火、防盗、防震、防煤气中毒等安全知识教育。普遍实行由责任区民警担任学校法制辅导员的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能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必须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及时消除学生心理障碍。
第十二条 开展对教育工作者的安全知识培训。各级各类教师培训机构要将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长、教师的岗位培训之中;各中小学要定期举办安全知识培训班,对安全工作联络员、班主任和教职员工进行轮训,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逐步实现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实行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学校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期开学初要组织专项检查。同时要根据不同季节和特定情况不定期组织检查。主要检查对安全工作是否重视,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措施是否得力有效并得到落实,各种设施设备是否有安全隐患,食品是否卫生等。检查要认真仔细,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实行学校集体外出活动报批制度,并坚持就近、徒步的原则。对学校组织的实践、春(秋)游、夏(冬)令营、外出参观等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外出活动,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全校性集体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必须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在教育教学计划内安排的整年级、整班外出活动必须报请校长批准。组织学生外出特别是组织游泳、登山、划船以及其他大型文体活动时,要有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并指派有经验的干部、教师事先勘察活动场所,弄清有关情况,消除事故隐患。凡不安全的地方,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得组织学生前往。严禁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如去高层建筑物擦玻璃、到有传染病源的地方做好事等)。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群体性的竞赛和测试活动原则上不得出乡镇(城区)。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死亡或重大伤害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办单位报告,并在2小时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发生校舍倒塌、火灾、交通等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造成师生非正常伤亡,学校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急需抢救的,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减到最低限度。因不及时报告,延误抢救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处理结果以及应吸取的教训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措施等形成书面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落实"安全教育周"制度。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围绕当年的教育主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危害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设施,校内各种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安全适用,防火防盗、防水、防雷电等功能齐全。
第十九条 高度重视学校周边环境问题,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及时消除有碍学校周边秩序和学生安全的各类治安隐患,使学校周围有一个健康文明的环境。要推广派出所与学校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做法,明确落实责任,共创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条 加强校舍的管理与维修,消除事故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对本地和本校校舍进行检查鉴定,对危房要查封,一律停止使用,对破旧房屋要及时维修。在每年雨季来临之前要对校舍进行全面检查,查出隐患要立即排除,一时难以排除的要坚决予以封存,任何人不得私自启用。对新建、改建的校舍,必须按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学校各种教学设备、器材和生活设施的安全管理。学校各种仪器设备和生活设施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对可能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的设备、设施要经常检查完好情况,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用电、用水管理,注意用电、用水安全。用电线路和设备要经常检查,发现老化线路要及时更换;用电操作要严格、规范,并由专人负责。学校的公共饮水设施、水源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定期检测水质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学校的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校内治安保卫工作,中小学应设门卫,并安排专人负责。要加强学校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的安全保卫。男女生宿舍应相对分离,学生宿舍的门窗应保持牢固。住宿生夜间离校,应办理请假、登记手续。要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并经常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在发生不法分子滋扰学校时,要及时报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特别做好防溺工作,禁止学生擅自到深水中洗澡、游泳。有条件的学校可在教师严格指导下开展游泳训练,要特别重视教育学生掌握溺水救护的基本技能。告诫学生在非在校时间去游泳,必须要有监护人管带。
第二十五条 要特别加强对学生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提倡步行上学,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骑车上学。学生集体外出不得租用车况不良和无牌证交通工具。严禁乘坐无证照人员驾驶的车辆、船只,凡需要搭乘个体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要经交通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学校要和当地交警部门配合,在临街或路边的校门口,设置明显的交通警告标志。城区学校以及主干公路沿线学校要开展戴小黄帽活动,切实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凡患有传染病及传染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食堂工作。学校食堂要严把食品质量关,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向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进入校园。同时,学校领导要重视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坚持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发现患传染病的学生,应立即与其家庭联系,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传染病蔓延。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二十七条 做好学校防火工作。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新。学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实验课要有教师现场指导。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药品要按照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禁止学生携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进校,消灭火灾隐患。学校如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应迅速将学生疏散到安全地带。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到森林地带野炊。严禁中小学生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 体育课或体育活动要事先作好准备,加强防护,注意安全;学校不得采购和使用质量低劣的体育器材,对运动场地、器械经常进行检查,要保持运动场地平整和清洁,合理地划分活动区域和设置警戒标志,创造安全锻炼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铅球等危险区域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入。要强调课堂纪律,注意教学规范,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健康状况科学地安排活动量;要耐心地指导学生练习,要使学生知道每一种活动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应注意的事项,懂得锻炼和保护的方法。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田径、球类、游泳等体育竞赛及其他剧烈活动时,严禁有病、身体不适者参加。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劳动以及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活动时,应对劳动场地、工具作好安全检查,对学生提出明确的劳动纪律要求,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学生进行强度过大和有危险的劳动。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为私人帮工。
第三十条 组织文艺演出、报告会等活动时,应对活动场馆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是电路和消防器材。在封闭式的礼堂、影剧院开展活动,应预先安排好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或其他商业性广告宣传活动。要按有关规定,维护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严格控制师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如个别有关活动确需学生参加,须报请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要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的自觉性,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事故处理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学校安全教育、管理和防范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学校校长和有关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学校一律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对因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而酿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要依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学校教师、学生在校内受到轻微伤害的,学校可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进行处理;发生死亡、重伤等重大事故的,学校要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及卫生等部门,及时疏散学生,全力救护伤员,减少伤亡,并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凡师生在校外因非学校责任造成伤害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生在教育教学活动、在校正常生活中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时发生死亡、重伤或致残事故的,要区分学校和师生本人责任大小,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处理。由于学校的责任给教师、学生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同时要对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师生意外伤亡事故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学校会同有关部分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事故处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小学安全工作奖惩制度。对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师生安全作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奖励;对遇险不救、临危逃脱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对工作马虎,措施不力,多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要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6年3月12日颁发的《浙江省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