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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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2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5月中旬以来,全国煤矿发生6起较大瓦斯事故,共死亡36人,损失惨重,教训深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5月1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龙祥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属被资源整合矿井,于2010年9月关闭。初步分析,该矿非法组织生产,井下三段10#掘进工作面无风作业导致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在井下抽烟引起瓦斯爆炸。

5月17日,湖南省湘煤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该矿为国有重点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2137回采工作面在地质构造带未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放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南风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1151煤层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瓦斯抽放存在空白带,由于支护质量差,巷道冒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昌能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窒息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工人违章进入盲巷造成窒息死亡。

5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新胜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该矿原为国有地方煤矿,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属高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4313采煤工作面开切眼掘进施工过程中停电、停风后,未进行通风排瓦斯,违规恢复向工作面供电,造成瓦斯爆炸。

5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民兴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超深越界违法组织生产,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不断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安全防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三个工作力度”,着力解决非法生产、违章作业、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力等突出问题。要深入分析辖区内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健全防突机构,落实防突责任,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地质基础工作。要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抽采达标,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对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要立即停产整顿,禁止回采、掘进作业;对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做好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矿井及其采掘工作面要有健全的通风系统,并确保通风设施质量合格、运行可靠,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监测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检查,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一炮三检”制度,禁止瓦斯超限作业。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和5月5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视频会议精神,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把“打非”专项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要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打非”工作取得实效。

五、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对重大事故查处的挂牌督办和对较大非法违法事故的跟踪督办,对“打非”工作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由此导致非法违法事故连续发生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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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辖区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和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其它县、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管理阶段、不同服务方式、不同服务等级等内容确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确定:
  1.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核准。
  3.业主入住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别墅、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酬金比例或酬金数额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物业服务等级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须在物业销售前一天至销售结束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以及园林水池、喷泉、宣传、装饰、节日喜庆等用水用电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正常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共同决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住宅大楼内走廊通道、楼梯间等业主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路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可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停车场、经营活动等用水用电不得向业主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在收取分摊费前及时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与业主自用的水、电费用在政府规定的水、电费标准上加价混合统收。
  设置独立计量表确实有困难的老住宅小区,经测算共用水电费总额后,按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依法确定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收。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验收认可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统一管理为由强制提供清理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装修垃圾、余泥渣土的,清运费收取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装修人员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证件押金(或工本费)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公用设施损耗费、搬运押金等与装修相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小区实行出入证(含IC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每户不少于5张、每部车辆不少于1张的出入证(含IC卡)。业主要求增补出入证(含IC卡)的,可按出入证(含IC卡)的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含IC卡)制作成本应当在本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天,以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市、县(区)制定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服务等级内容、服务标准、价格诚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投诉调处程序、服务咨询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按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业主监督。明码标价方式由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管理服务。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与收费水平相适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政务院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疫病传染,查禁私运,特制订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于国境车站,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施行检查。
(一)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及有关保证行车安全,与维护国境治安事项,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进行单独检查。
(二)检疫机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病疫及有关病疫预防事项。
(三)海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 行李及携带物品之检查, 由铁路通知各有关检查单位,依前条之规定,按时进行联合的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列车上一般以不随车检查为原则, 必要时得由公安机关、 海关及检疫机关随车检查;其具体办法,由有关机关另行商订之。


 五、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


 六、国内列车除公安机关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铁路机关进行检查。
(一)来往疫区列车或车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二)接近国境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七、在各国境车站,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有关各机关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八、各机关参加检查人员应穿本机关制服佩带本机关证章及检查袖章。


 九、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海关对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铁路客货运输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章则法令通知铁道部,其修改时亦同。


 十一、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 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
即予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