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推荐、命名、表彰等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
职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第五条)和推荐、
申报、批准程序(第六条)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内地职工,外商投资兴办企
业(含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驻本市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
(一)县(市)、区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特等劳
动模范。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评选条件: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改革开放中,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重大劳动技术竞赛等
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批准程序:
(一)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要坚持按照条件自下而上民主评选、推荐和坚持一线职
工为主体的原则,并要向苦、险、脏、累岗位倾斜。
(二)职工劳动模范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经本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交市、县(市)、区工会复审,被推荐对象是厂长
(经理)的还需交审计、监察、工商、综治办、计生等有关部门协审后,报请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有特殊情况,需随时申报、命名劳动模范的,可由单位工会提出推荐意见,单位审
核并征得本单位职工群众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市)、区工会复审后,提交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七条: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名额、方式:
(一)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进
行。
(二)市级劳动模范每次命名表彰六十名左右。具体名额由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人
事局在兼顾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职工人数的千分之零点三
左右)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评选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可自行确定,命名表彰的名额由
县(市)、区工会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单位和部门可按照本办法所规定
的程序,随时申报。
命名表彰方式,可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也可由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登光荣榜。
第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对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授予市“特等劳动模范”或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数额由市总工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金额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当年 6个月的平均工资,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
休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一次性的疗、休养十五天到二十
天,其疗养或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承担。
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不实行固定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职工
的人平工资额计算)。
(五)职工劳模所在单位对职工劳模应每年安排一次身体检查,需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
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六)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和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部
门应予优先安排。
县(市)、区人民政府命名的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在低于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奖励
待遇的前提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
称号必须经市、县(市)区工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核查,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含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五)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
市、县(市)总工会和区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职工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和技术;
(四)协助单位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
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在市域内无市属主管部门的中央、省属单位申报市级劳动模范,送市总工会
登记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和待遇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省政府部门同省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在本市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
模范,申报时需在市总工会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享受的待遇,按省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外调入本市工作的国家、省(部)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其劳模档案要一同
转入市总工会,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实现我国政府在联大艾滋病防治特别会议上所作的承诺,加大艾滋病防治工作力度,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
2、《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免费范围为艾滋病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酶联免疫吸附试验( ELISA) 和快速凝集法(PA)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人群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
第四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政府支付,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它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免费检测工作与监测、咨询、医疗救治及关怀工作结合起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技术支持和对地方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卫生部报告各地报送的咨询检测信息。
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计划,收集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息,对下级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选定的医疗等机构可承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
承担免费咨询检测的机构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初筛实验室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卫疾控发[1997]第28号)组织专家评定认可。
第九条 承担免费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所有参与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咨询、检测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公布本地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地点及其咨询电话和联系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特别是高危人群对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检测的知晓程度和自愿参与检测的意识。
第十二条 对于自愿接受检测的人员,咨询员要在检测前后为他们提供检测、预防和治疗等咨询服务,做好咨询和检测服务的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呈阳性人员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两次筛查结果阳性的人员,在告知疑似阳性结果的同时,咨询员应建议其做进一步的确认检测。地方人民政府对本人难以负担的确认检测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方法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艾滋
病检测工作规范》(同上)执行。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要求填写咨询、检测和试剂管理的各种记录表格和档案,并按季报送上一级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章 检测试剂的采购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省、市(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情况及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的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确定所需两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县(区)级试剂使用计划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试剂使用计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于次年1月底以前通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地区所需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试剂由省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的试剂由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管理,及时供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等机构。
第六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自愿咨询检测开展检查。中国疾病预 防控制中心具体承担督导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本辖区咨询检测工作进行督导与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