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05:0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牧区和农区、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别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可以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第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草原时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迁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草原监理机关重新登记。
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户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个单位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的,分别由所在县核发属于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七条 州内县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内的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八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发给草原使用证。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草原管理必须实施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营牧场、军牧场、国家机关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坚持以草定畜。根据使用草场的类型、面积、产草量,确定牲畜年末存栏量。超载牲畜必须在限期内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收取超载费,标准为每羊单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场面积,每亩每年交纳草原养护费一角。草原养护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农区和林区小片公用草场养护费的收缴办法,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草原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对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检查和监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如需开垦草原种植饲草料时,应由使用者申请,经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购、贩运牲畜需赶运过境的,由过境县草原监理站按过境天数和每羊单位每天一角标准收取草原养护费。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采挖药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随挖随填的要求采挖,并根据采挖的种类和对草原的破坏程度,向采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养护费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采石、取土,须经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挖取,并且每年每亩交纳草原养护费三百至五百元。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且每亩交纳草原补偿费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以及野生药材,严禁乱猎滥采。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十六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确需划区轮烧时,须经草原管理机关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防火措
施。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冷季牧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
第十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积极落实育草基金,加强草原建设。
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养护费和超载费,90%作为乡的育草基金,10%用于草原管理业务开支和奖励。由草原监理站收取的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75%纳入同级育草基金,20%用于草原监理业务,5%交草原管理机关。各种收费和罚款,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要分别专
帐管理,严禁胡花乱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各级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总体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视牧草种籽的繁殖、驯化和引进工作,做好牧草种籽检验、检疫工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发现有带病虫害的立即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视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设草原监理站,县设草原监理所,牧业乡设草原监理分所或者配备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站、所作为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受同级畜牧部门领导。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宣传、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等审批事项。
(六)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办理处罚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补偿费。
(九)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围栏、改良、种草、建立饲草饲料生产基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每亩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受重罚。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每次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亩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情节较轻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罚款二至三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亩罚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合理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强化执法责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编制、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全面、正确实施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执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互相配合。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执法监督,努力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取和缴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持证执法;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四)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七)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由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专业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向社会宣传的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梳理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其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同时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种类、内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情况和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调整变动情况,及时修订。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由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年终和平时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应当采取百分制的形式,明确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实施情况。
(二)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3.行政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制度建设及其落实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和执法公示情况;
2.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4.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
5.行政执法案件听证情况;
6.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执行情况;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情况。
(五)履行行政赔偿、补偿义务情况。
(六)法制机构与法制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
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专题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和不达标。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分别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以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上述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

为了搞好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外交流工作,一九九0年我委印发了《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经过一年实践,我委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办法中的要求,组织安排好一九九二年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同时将原办法作废。

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把国家重点实验室办成高水平的开放型实验室,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经与财政部、国家教委、中科院、农业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在各部委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原有支持的基础上,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经费使用范围是支持国家计委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以加强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主要资助在科研第一线的实验室优秀科研人员(包括客座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进行学术交流,以及在国外从事三个月以内的合作研究项目等。实验室派遣人员出国留学或从事三个月以上的长期合作研究,不在本项经费支持范围之内。
第三条 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由国家计委提供总经费的三分之二,各部门按比例筹集其余三分之一的经费。为了便于财务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每年六月底之前将经费汇入中国科学院帐户。
第四条 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管理办法的制定、解释和监督实施,负责本项经费的分配和年度项目计划的审批。中国科学院受国家计委委托,负责外事财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实验室申请安排的出国项目,在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批后,必须由其所属部、委(包括中国科学院,下同)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出国项目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使用本项经费。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经费预算、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以及回国后的账目审核工作,由其所属部、委的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借款、报销、结汇等手续由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负责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二、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和申请用款程序
第六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提出的年度项目要求、用汇控制额度,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部门实验室下一年度项目计划(详见附件一、二),于每年五月,各部、委可向国家计委科技司补报一次计划,国家计委科技司每年两次审核各部、委上报的项目计划,并将批件抄送中科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及时落实项目派遣人员,并将所派人员汇总表抄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和中科院国际合作局。

三、借款和报销手续
第八条 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办完后,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填写“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及借款单,经主管领导(每部门固定两人在中科院备案)签字批准并加盖业务主管部门公章后,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已签证的护照、“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和借款单,办理借款手续。所借的支票、外汇三联单和机票三联单用毕后,有关报销收据和两种三联单的退存联应在三日内退还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需提前支付的注册费等费用,由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垫付。
第九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十天内到其所属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报销出国账目的审核手续(包括填写“出国经费支出报销表”,由本部、委业务主管领导一固定两人签字盖章),然后出国人员在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办理结帐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书面总结。
第十条 中科院须在每年一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报告上一年度本项经费使用的决算情况。并在每年七月向计委科技司上报上半年用汇情况。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告上一年度批准项目执行情况。

四、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84)财外字610号和(87)财外字600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内容。对未能按计划执行的项目,原则上废止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项目内容或执行计划,必须及时重新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科技司,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核同意后,新项目才能生效。
第十三条 本项经费的管理采取各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和中科院指定的财务部门都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负责,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做好国际合作、交流项目的组织和总结提高工作,同时做好出国人员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各项财务规定的工作,节约开支,及时报帐。
第十四条 如发生违反国家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的问题,由出国人员所属部、委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如出国人员回国后不及时报账,经催促而无效者,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同意,停止该人员所在实验室使用本项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