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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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宣政〔2008〕10号)经过三年的实践,原定的相关条文已不适应招投标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从源头上防止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全市招投标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重大交易事项。每半年听取一次招管办工作汇报。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是招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政府出台的招投标工作规范性文件,并监督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三)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向市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运作,依法设立招标代理处,具体承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开展市本级(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市区土地出让等招标投标交易工作,并实施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工作;
(二)依法受理和发布招标采购拍卖等交易信息;
(三)负责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采购拍卖政策法规,拟定招标采购拍卖交易工作制度、流程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使用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投标供应商、中介机构等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提供交易场所及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六)按规定收取有关交易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代收代退投标和低价风险保证金;
(七)负责对招标采购拍卖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八)配合监察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采购拍卖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的调查、协调和处理;
(九)指导、协调县市区招投标业务工作;
(十)接受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完成市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和任务。
第六条 市本级(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各类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投标中心设立监察室,负责组织各有关行政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市招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造价咨询库会员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招标代理处组织招标人、审计、财政等部门联合审核。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和低价风险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和低价风险保证金。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决定招标组织形式,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招标文件到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到市招管办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政府采购通用货物、设备等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发布。评标结果必须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市招管办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与中标人进行约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市招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市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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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西安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中冷库。
原审被告: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信达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上诉人安中冷库 (以下简称中转冷库),原审被告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信达西安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粮油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中行)签订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陕西中行借款25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由中转冷库提供抵押担保。如粮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日,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转冷库以其 44.4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4106.55万元为粮油公司25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的,除增加借款金额之外,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未经抵押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抵押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同年3月17日,陕西中行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560万元,粮油公司清偿了在陕西中行的旧贷款。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中转冷库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致函作了批复,该批复称:“你单位报来《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及你单位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等附件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土地使用权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设定抵押,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560万元整,抵押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抵押证件为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西未国用 [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有关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不得转让。”
2004年6月25日,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陕西中行将其对粮油公司享有的2560万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西安办。同年11月10日,陕西中行和信达西安办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同时受让人信达西安办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2006年6月18日,信达西安办又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转冷库提供的 44.466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中,有 13.265亩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即职工住宅区。该宗土地使用证号为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
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西安办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7 046 315.64元(计算至2006年9月 20日),中转冷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信达西安办对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2003年陕中营借字 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 022号《抵押合同》,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存在争议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应为有效。中转冷库应按抵押合同中有效部分的约定,对粮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造成部分抵押无效,因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抵押人中转冷库在抵押权人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粮油公司256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3月16日,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6年3月16日。信达西安办受让该债权后,分别于2004年 1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信达西安办主张权利发生中断,故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虽系借新还旧,但根据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证明,中转冷库持有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由此证明其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故中转冷库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抵押担保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中载明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后,中转冷库再未续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效外,中转冷库对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 31.201亩土地使用权独自享有,本案抵押物不存在共有的问题,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信达西安办两次报纸公告没有中转冷库的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本案债权并未消灭,故信达西安办的抵押权依然存在。综上,中转冷库主张抵押担保无效,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陕西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陕西中行与中转冷库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除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粮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达西安办偿还借款本金2560万人民币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至给付之日);三、粮油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信达西安办有权就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 31.201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信达西安办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中转冷库对粮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中转冷库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粮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 621元,保全费81 616元,由粮油公司承担。
信达西安办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达西安办对西未国用(2000)字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对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只要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不能任意推翻。原债权银行与中转冷库签订了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又于同年3月28日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核发了市国土房管发(2003)109号抵押批复,信达西安办与中转冷库签订了抵押合同,又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行为完全符合《担保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信达西安办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中转冷库享有,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信达西安办出示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中转冷库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并无任何争议,中转冷库完全有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一审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系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以抵押土地上先前已有职工住宅为由即认定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明显证据不足。中转冷库用以抵押的13.265亩土地,在1992年即已经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集资建了三栋职工家属楼共计46户,并于2001年5月9日领取了房产证,但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在此情况下中转冷库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一审判决据此即认定信达西安办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认为抵押权无效,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担保法》所指的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仅指双方对使用权有争议,正由司法部门或者行政部门进行解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正由相关部门处理,因此法律不允许此种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本案中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档案中看在中转冷库名下,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中转冷库就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虽中转冷库职工在该土地上建有住宅,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已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信达西安办抵押权部分无效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改判确认信达西安办对中转冷库抵押的两宗土地均享有抵押权,中转冷库应承担担保责任,信达西安办有权处置中转冷库享有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2.由粮油公司和中转冷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转冷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信达西安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一审没有出示他项权利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中转冷库为解决职工住宅楼问题,于 92年9月8日贷资盖楼,经省经贸委 (1992)349号文件批准,并报省纪委、省建行、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共46户职工在2001年5月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界定为私有。一审庭审中,信达西安办承认其在办理抵押时去现场查看过,知道有三幢职工家属集资楼共有人。本案土地抵押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抵押行为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存在严重的权属问题。首先,46户职工办理房产证在先,抵押行为在后。46户职工于2001年5月9日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6产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 13.265亩地的使用权;其次,国家政策没有关于国家职工集资房和国有土地大证分割的政策,故中转冷库无法办理;再次,信达西安办知道抵押土地上有三幢职工集资楼,职工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证,还置法律于不顾,于2003年3月28日行使抵押无效行为。即使信达西安办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状态不知,也不能取得抵押权。(三)信达西安办在该案中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债权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明知抵押物上有三幢职工集资楼,46户职工有房产证,明知抵押土地存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问题,强行办理无效抵押合同。信达西安办作为专业机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抵押登记期满未办理展期,抵押已无效。信达西安办起诉中转冷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两块抵押土地信达西安办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都不应当保护。(四)信达西安办明知抵押权无效,又申请法院查封原抵押的土地,该土地上持有房产的 46户职工,几百名家属强烈不满,要上访反映,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原审被告粮油公司陈述称:(一)信达西安办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依据支持。信达西安办要求粮油公司偿还借款2560万元没有依据。(二)抵押行为无效,中转冷库不承担担保责任。办理借款合同时,原债权银行已明知粮油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而严重违反商业法的有关规定,让粮油公司拿着空白抵押合同找中转冷库盖章。抵押合同是盖完章后,银行才填写的内容,中转冷库根本不知是借新还旧。原债权银行始终没有和中转冷库见面商谈合同,中转冷库是独立法人从未给粮油公司授权。抵押行为未经共有人许可,是无效行为。抵押已过期限,未办理展期,应失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信达西安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不应当保护。(三)粮油公司贷款是计划经济时期为完成国家下达外汇指标任务,属于政策性挂账亏损。粮油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信达西安办对粮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清楚,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西未国用(2000)字第 979号土地上有职工住宅楼,其中46户职工持有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部分为2001年5月21日,部分为5月22日,房产所有权证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下标时间为2001年5月9日。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的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第五条“抵押财产”中约定:“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4106.55万元,有关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土地、房产”。西安市房屋管理局2008年7月18日出具《关于安中冷库土地权抵押登记的复函》(市房函[2008]101号),载明:“经核实,安中冷库西未国用(2000)字第 979号、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我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展期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以上两块土地证载用途为仓储用地。”“在2002年机构改革以前,市房产局与市土地局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业务。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暂存土地使用证原件,直至抵押登记注销。机构改革以后,两局合并,经局领导研究,两局合并之前原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业务,作为遗留问题,由产权市场处办理展期和注销登记。按照该决定,两局合并以后,市场处办理的抵押登记业务都是原来的遗留问题,登记备案证明抄送地籍地政处、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05年机构改革后,两局分设,该遗留问题仍由我局办理。”“安中冷库所建房屋产权登记总共有三处,其中两处为职工住宅,证号为1150112018-15-19、 1150112018-15-3,已房改分户,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一处为办公,证号为 1150112018-15-2,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提交的土地证为:未国用(95)字 1321#、1322#。三处房产登记均看不出与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有关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存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该宗土地“申报建筑物权属”为“本单位所有”,“建筑物类型”为“平房、楼房”,“土地用途”为“仓储”,并载明“该宗地由安中冷库使用,持有未国用(1995)字第1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11 236.59平方米。经未央区土地局地籍调查,土地面积为 13.265亩,用途为住宅。注销原颁发的未国用(1995)字第1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换发新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1992年 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关于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造成该部分抵押无效,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中转冷库在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中转冷库就此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偏低。虽然陕西中行对造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中转冷库的无权处分行为亦是导致抵押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将中转冷库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二分之一。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中转冷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认定偏低以外,其余部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信达西安办事处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安中冷库对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 515.79元,由上诉人信达西安办事处承担68 343.86元,被上诉人安中冷库承担 34 17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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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消防支队制定的《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城市社区消防建设示范标准

为推动城市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示范标准。
一、消防组织建设
1、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社区消防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2、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要成立社区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社区代表消防安全议事会制度,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消防(防火)安全委员会下设消防工作办公室,并设有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挂牌上岗,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3、建立社区义务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伍,义务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经培训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二、消防制度建设
建立社区消防工作制度、例会制度、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消防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器材管理维护制度和警示制度等消防安全制度。
三、社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
1、依靠社区现有的保安、联防等队伍,吸收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老党员等热心消防工作的居民,成立义务消防队。
2、义务消防队员要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常识,会使用消防器材装备。
3、认真落实消防巡查制度,对社区的单位、居民住宅楼、居民住宅通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4、对社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保养。
四、消防业务建设
1、街道办事处将社区消防建设和管理纳入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统筹安排社区消防工作与其他工作。定期(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要有记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章行为要有纠正措施。与驻区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评,严格兑现奖惩。社区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和维护,要有专人负责。
2、社区居委会将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有部署、有安排、有检查,对辖区单位、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义务消防员或消防巡查队伍24小时巡逻,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检查巡查要有记录。做好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好用。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3、公安派出所把社区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警务区民警的一项职责。健全消防监督档案,对社区消防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办事处、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其纳入考评内容。
4、社区物业管理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居民住宅楼院、居民住宅通道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保安人员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并建立24小时消防巡逻制度,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采取纠正措施。落实辖区内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措施,保证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对辖区居民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5、社区居委会有专人负责受理群众消防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五、消防宣传教育 
1、设立社区内消防宣传阵地。在社区内设有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居民楼道内设有消防警示牌,居民普遍掌握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内容。
2、组织形式多样的社区消防宣传活动。每年“119”消防宣传日开展一次居民广泛参与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普遍提高社区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素质,掌握火灾预防扑救基本常识。
3、在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学生放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六、消防设施建设
1、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在治安亭内设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2、消防器材箱配备数量:2000户以下不少于2个,2000至4000户的不少于3个,超过4000户的不少于4个,且布局合理。
3、有条件的居民家庭配置小型灭火器,或每个单元配置灭火器不少于两具。
4、公共消火栓无埋压、圈占、损坏现象,消防车通道无占用情况。
七、消防基础建设
1、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设有专(兼)用消防工作室、专用消防档案柜,配备必要的办公用具。
2、消防工作室内悬挂张贴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
3、街道办事处建立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火灾事故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记录等消防档案资料。
4、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建有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管理好消防组织、制度档案、消防巡查记录、消防会议记录、消防设施器材资料、消防宣传活动资料等消防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