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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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66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2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4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科目《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和《测绘综合能力》,每人每科18元;主观题科目《测绘案例分析》每人25元。
  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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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应从速办理并将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原告所在地法院嘱转服务机关送达藉便说服教育或作适当处置的通令

195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一、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1951年3月12日法呈字第95号来呈:因南下工作干部要求离婚案件,对方都在原籍,依法应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唯所在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特向我院提议,转达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的离婚案件,特加注意,从速处理。
二、我院认为;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确应从速处理,以免诉讼拖延,影响该干部工作情绪。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在接到原告工作地法院之移送后,应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或答辩理由,并予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均须将其处理情形连同判决,函知该干部(原告)所在地法院,嘱托转知其服务机关,将判决送达原告本人收受,藉便领导上酌予说服教育,或做其他适当处置。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邵阳专区分院关于呈请通令山东等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离婚案件从速处理并通知原告工作地法院的请求 法呈字第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查派在本区工作之南下干部曾发生要求离婚案多起,其籍贯包括山东、热河、河南、河北等省。
因为对方都在原籍,这类离婚案件,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过去处理的手续,是工作地的法院接受原告的声请离婚书或理由书以后即行检同原件,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办理,并嘱将办理结果迅行函复。
惟受诉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处理不甚积极,有的拖延三、四个月仍就未办,经迭次函催又不作答,这不仅影响干部的工作情绪,就是领导上也无从根据作适当的处置。为此呈请:钧院通令各该省县市法院对于南下干部要求离婚案件立即通知被告提出意见及理由,并根据被告愿离或不愿离的理由和意见,从速处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通知原告工作地之法院,藉便领导上分别施以说服教育或作其他适当处置。是否可行仍候核示。
1951年3月12日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32号

关于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和职业危害事故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有效监控煤矿重大职业危害源,控制职业病发病率,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煤矿实际,现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对做好煤矿职业危害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国以来出台了一系列防治职业危害的法律、法规,并采取有力措施,开展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了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保护了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由于我国煤矿的生产作业条件普遍较差,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现状仍十分严峻。据不完全统计,煤炭行业尘肺病人累计已达20多万,占全国工矿企业尘肺病人的46.5%,且每年仍以4000-5000人的速度递增;加上现有的约20万人的可疑尘肺病人数,预计到2005年我国煤矿尘肺病人总数将达到25万人左右。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内容之中,加大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扎实地做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体系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作为重点,落实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察。要通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设置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机构、配备相关人员和装备,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日程和年度工作计划,制订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煤矿企业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尤其是生产性粉尘的日常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综合防尘、防毒等措施,加强个体防护,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从以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转变。

要督促煤矿企业依法搞好职工健康监护工作,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煤矿企业必须对新入井工人和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工人进行上岗前体检,对接触粉尘等有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和离职职工按规定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职业危害防治和职业病发病情况,煤矿企业应当按《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报告办法》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要督促煤矿企业开展岗前和工作中的定期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的教育,教育职工自觉遵守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正确使用职业危害防治设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严格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职业危害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有效开展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凡作业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严重,尘、毒等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依法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督促煤矿企业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尘、毒等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又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

  要从煤矿企业贯彻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情况,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落实情况,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统计报告情况,职业危害个体劳动防护情况,作业地点粉尘测定情况等方面进行监察。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后,要根据职责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督促发生事故企业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生产设备、防护设施、规章制度、岗位培训、管理等情况,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搞好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四、及时总结情况,做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工作

  要重视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汇总、分析工作。煤矿企业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上报《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评价报告》,并于每年初上报企业上年度职业危害防治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规划。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每半年将汇总情况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呈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呈报全省汇总情况。

二○○四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