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22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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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90元和37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90元和74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90元和78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8月1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9748641096446.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974864602109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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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曾清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
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
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
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作者介绍:曾清汉,男,1972年2月生,重庆江津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联系电话:13564503171 021-58897662 021-699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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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内容提要】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法律对此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且规定内容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确认权。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没有确认权。同时,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制定独立的审理程序制度。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基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程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①包括存在于合同中,作为合同内容的仲裁条款,以及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自愿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书二种形式。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利,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体现。所谓仲裁协议效力,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对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的作用或约束力。所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对有些内容规定不全面,或者没有规定。因此,亟需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如下三个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以求教于同仁,并作引玉之砖。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的机关,只能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同时,对有确认权的人民法院的级别没有规定。但从字面上解释,此处所指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②失效③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④的除外。”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等5种情形下,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但上述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上述5种情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上述1、2与3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1和2没有否认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而3则明确否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理由是:(1)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2)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前提,应当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有确认权。而该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包括基层人民法院。(3)如果将受理的法院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分开,将导致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不完整,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如,一个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这实际上是在当事人的立案程序中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程序。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二便”原则。(4)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由应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从该国司法组织体系的审级和管辖上区分,法院分为四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包括与之平行的专门处理家庭婚姻案件的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⑤作为最低审级的简易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确认权。
二、当事人一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上述二条规定,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权案件的分工,但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院对仲裁监督关系的表现,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不能直接作出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有效的决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即使当仲裁委员会先受理申请后,也不是一定有权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而是待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裁定后,恢复仲裁或者撤销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来源有三:其一是民讼法若干意见第145条、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先起诉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后作出的确认。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对上述三个来源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制度的规定,现行法上的主要规定有: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均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确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分工及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受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45、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简单,无法操作,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立法例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一般规定]第1款的规定,为上述建议提供了参考依据。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提出上诉。⑦实行二审终审制。
注释

① 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
②仲裁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
③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包括因仲裁协议得以履行或执行失效;因当事人放弃失效;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页97-98。
④内容无法执行,主要是指约定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或者是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了仲裁机构但无法实现,如仲裁协议约定由某仲裁机构仲裁,但又约定依据另一地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
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弦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导论页2。
⑥参见拙作:《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更新日期:2002年12月17日,页1。
⑦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定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

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