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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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11)333号,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对市经济信息化系统列入第三批(2008年)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工作安排如下:
一、考核对象:
系统2008年列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的人选。
二、工作安排:
1、考核布置。(5月10日前)结合2011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布置,向相关单位转发《通知》文件、布置工作安排。
2、本人总结。(6月5日前)由领军人才按《通知》要求进行三年个人总结,填写《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一式四份及word文件)相关内容。
3、单位评价。(6月10日前)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按《通知》要求,对领军人才近三年(自确定为培养对象之日起)道德素质、工作业绩、领衔作用和团队建设等方面情况,发挥作用的情况,落实有关培养措施、管理服务的情况,专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书面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同时填写《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中期考核情况汇总表》(一式一份及excel文件)
4、回访考核。(6月31日前)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考核回访工作组,依据考核对象和所在部门填写的《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及综合评价意见等,上门听取意见,通过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优秀(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5、确定上报。(7月20日前)经市经济信委息化委专题会议审核,初步确定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等次,报市人才协调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请至二十一世纪人才网站(www.21cnhr.gov.cn)“公共人事服务--职称专家--专家工作”或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www.sheitc.gov.cn)首页“最新信息公开”栏中下载。

联系人: 杨沛江 23112717 人民大道200号1208室 邮编200003
陆 臻 23112745 E-mail: yangpj@sheitc.gov.cn



市经信工作党委干部处
市经信委人事教育处
2011年5月9日


附件:1.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2011)333号)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doc
附件:2. 《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doc
附件:3. 《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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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农垦区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农垦区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奋生《关于成立五个农垦区检察院的提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阿拉尔、图木休克两个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分别由阿克苏检察分院和喀什检察分院代管。
二、依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的精神,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立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可由州革命委员会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北屯垦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五家渠垦
区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垦区设置人民检察院的问题,可按上述原则办理。



1981年7月4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