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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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适应蔬菜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及时掌握产销动态信息,引导生产发展和产品流通,稳定市场供应,我部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纳入农情调度(批复文号为国统制[2009]96号)之内。为进一步规范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我部制定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1年5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 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录

  一、总则6

  二、文字材料报送要求8

  三、报表报送要求9

  四、报表样式10

  (一)主要种类蔬菜生产情况调查表10

  (二)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旬度调查表11

  (三)主要蔬菜生产情况月度调查表12

  (四)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季度调查表13

  (五)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1 14

  (六)主要蔬菜生产情况年度调查表2 15

  五、主要指标解释16

                  一、总则

  (一)监测目的:通过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情况,科学研判发展趋势,适时发出预警,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二)监测种类:包括大白菜、普通白菜、结球甘蓝、花椰菜、萝卜、胡萝卜、黄瓜、西葫芦、冬瓜、番茄、辣椒、茄子、菜豆、豇豆、菠菜、芹菜、莴笋、大葱、韭菜、大蒜等20种主要蔬菜。

  (三)监测指标:包括蔬菜种植面积、产量、产地批发价等(监测数据包含用于加工的蔬菜)。

  (四)监测频率:生产动态信息报表按月度、季度、年度及时报送,产地批发价按旬度及时报送。

  (五)数据采集与报送:采用全面统计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监测蔬菜生产信息。季度和年度生产数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对蔬菜生产情况进行逐级全面统计,汇总后上报农业部;基点县数据,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旬度蔬菜产地批发价,每个基点县选择1个有代表性的产地批发市场,定点监测20种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月度蔬菜生产信息,在每个基点县选择蔬菜种植面积前10位的乡镇,每个乡镇选择蔬菜播种面积前10位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由乡(镇)信息员定点采集,并将数据上报县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汇总,经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审核后上报农业部。

  (六)本报表制度实行全国统计分类标准,各地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可在本报表制度中增加指标,但不得打乱指标排序。

  (七)本报表制度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五、主要指标解释

  1、大白菜:别名结球白菜、黄芽菜、包心白等,包括散叶型、半结球型、花心型、结球型和微球型。

  2、普通白菜:别名小白菜、青菜和油菜等。

  3、结球甘蓝:别名洋白菜、包菜、圆白菜、卷心菜、莲花白、茴子白等,包括尖头型、圆头型和平头型。

  4、花椰菜:别名花菜、菜花。

  5、萝卜:包括普通萝卜(红皮、绿皮、白皮等)和四季萝卜。

  6、胡萝卜:别名红萝卜、黄萝卜、番萝卜、丁香萝卜、黄根等,包括普通胡萝卜、微型胡萝卜等。

  7、黄瓜:别名胡瓜,包括密刺型、少刺型、无刺型和小果型。

  8、西葫芦:别名美洲南瓜,包括白色西葫芦、绿色西葫芦、黄色西葫芦及飞碟西葫芦等。

  9、冬瓜:包括青皮冬瓜、白皮(粉皮)冬瓜等。

  10、番茄:别名西红柿、洋柿子。包括大果型、中果型和小果型,颜色多种。

  11、辣椒:分为辣椒和甜椒。辣椒,别名番椒、海椒等,包括尖椒型和线椒型。甜椒,别名青椒、菜椒、彩椒。

  12、茄子:包括长茄、圆茄等。

  13、菜豆:别名四季豆、芸豆、油豆、玉豆、豆角等,包括圆荚型、椭圆荚型和扁荚型。

  14、豇豆:别名长豇豆、长豆角、带豆等,包括青荚型、白荚型和红荚型。

  15、菠菜:别名:赤根菜、波斯草等,包括尖叶型和圆叶型。

  16、芹菜:别名芹、旱芹、药芹,包括中国芹菜和西芹。

  17、莴笋:即茎用莴苣。

  18、大葱:指以假茎为主要产品的葱,包括长白型和短白型。

  19、韭菜:别名起阳草、懒人菜、草钟乳,包括叶韭(含韭黄)、花韭、叶花兼用韭和根韭。

  20、大蒜:别名蒜、胡蒜,包括紫皮蒜和白皮蒜,面积为以蒜头、蒜薹、蒜苗为主要产品的总面积,产量和价格只调查蒜头的数据。

  21、在田蔬菜面积:指在田蔬菜种植面积,不包括育苗面积。

  22、当月产量:指当月收获的蔬菜产量。

  23、预计下月产量:预计下月可收获的蔬菜产量。

  24、产地批发价:产地蔬菜初级产品首次批量交易价格。

  25、露地蔬菜:指露地栽培的蔬菜(包括地膜栽培)。

  26、塑料棚:分为大中棚和小棚。劳动者能在其中直立行走的塑料棚归入大中棚统计,其他塑料棚归入小棚统计。面积以棚内面积计。

  27、温室:包括日光温室、传统加温温室、连栋温室〔透光、保温覆盖为玻璃或阳光板(聚碳酸酯板材)、氟塑薄膜〕、连栋大棚。面积以温室内面积计。

  28、比上一旬增减、比上年同期增减、比上年增减:指增减的绝对数量(如多少万亩、万吨、元/公斤)。

  29、其他:20种主要蔬菜以外的所有蔬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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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行政许可);
  (二)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机关)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审批行政许可);
  (三)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以下简称审核行政许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承办机关初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三级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许可,应先向承办机关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承办机关。
  第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承办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到承办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否属于由本机关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承办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履行承办机关职责。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许可,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科室应在受理申请10日内将规定材料移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科室。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报送的行政许可处理意见,应当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在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机关提交的处理意见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二)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全面,有无相互矛盾;(三)处理意见显示的承办程序是否合法;(四)处理意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审查处理意见:(一)处理意见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以直接决定退回承办机关重新调查;(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认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承办机关举行听证的,应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到场参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下列情形下可进行听证:(一)法律规定由承办机关作实质审查,承办机关未实施的;(二)承办机关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三)承办机关未接受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四)承办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承办机关的处理意见可能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政许可,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一)涉及重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二)与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三)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四)其他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中的程序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决定类行政许可申请,直接作出决定;(二)对审批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或核准后,由承办机关作出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经上级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承办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证件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名称;(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五)证件有效期;(六)发证日期;(七)发证机关印章;(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 其他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笔录;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市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承办责任、审核责任和决定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8号


  《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能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食用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市容、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废弃食用油脂禁止直接排人城市下水道和自然水体。凡排放含油脂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油脂排放量;必须随废水排放的,应当设置隔油装置;将废水中油脂进行有效分离,废水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胳,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

  第六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需要改变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抽脂必须交给定点单位回收,不得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餐饮和食品加工单位不得向回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回收队伍;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加工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市容和公安交通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与废弃食用油脂定点回收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的设施;
  (四)有合法有效的产品标准和健全的加工过程的质量保障体系;
  (五)加工地点在绕城公路以外。

  第十条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出售给非定点加工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过认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定点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承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容器必须明显标著“不得食用”的字样。

  第十六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按季度报送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提供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暂住人口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有功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和加工;
  (二)将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非定点回收单位;
  (三)不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和销售台帐。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将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或者在食品中掺杂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再生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享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仪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