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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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3届会议分别以第MEPC.216(63)号决议和第MEPC.217(63)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2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3月7日



文档附件:

第MEPC.216(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61782.doc

第MEPC.217(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21876.doc




第MEPC.216(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73/78年防污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

1 在附则I第38条中新增第3之2款和第4之2款:
第3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至3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4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 在附则II第18条中新增第2之2款和第2之3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2和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2之3款 当本附则第13条要求预洗并且《区域接收设施计划》适用于卸货港口时,预洗和向接收设施的排放须按照本附则第13条的规定进行或者在适用的《区域接收设施计划》中规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进行。
3 在附则IV第12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4 在附则V[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第8条中新增第2之2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和2.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


1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





第MEPC.217(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以及《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称《1997年议定书》)第4条共同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公约》以《1997年议定书》纳入了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以下称“附则VI”),
进一步注意到《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使《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在该附则下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第MEPC.176(58)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附则VI和第MEPC.177(58)号决议通过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审议了经修订的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的修正案:
1 在第17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该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导则考虑在内;
.2 确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2 现有第2.2.4款由下文替代:
     “2.2.4 未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的发动机
.1 有些发动机由于其尺寸、构造和交货计划的原因,不能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测试。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制造厂、船东或造船厂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在船上进行试验(见第2.1.2.2款)。申请方必须向主管机关证明该船上试验完全满足本规则第5章规定的试验台程序的所有要求。如果初次检验在船上进行,且无任何有效的前期发证试验,则无论如何不允许有任何可能的测量偏差。对于在船上进行发证试验以取得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的发动机,应采用与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相同的程序,并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2 前期发证检验程序仅对单机或由母型机所代表的发动机组可以接受,但不宜接受为对发动机族的发证。”

3 第2.2.5.1款由下文替代:
“.1 如拟将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纳入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中,则必须将其视为发动机的一个构件并应在发动机技术案卷内记录此构件的存在。须对装有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的发动机进行试验,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由于技术和实际原因不宜进行组合试验且不能使用第2.2.4.1款中规定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须执行适用的试验程序,组合发动机/氮氧化物减少装置须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认可并进行前期发证试验[*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但是,该前期发证试验应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


*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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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苏佰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工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基建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用事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肢解工程发包等不正当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工程承包中,有关单位强行垄断本专业的建设项目,
要求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否则不予验收工程,不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这种做法,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在工程施工中,总包(包括施工总包,下同)单位有能力并有相应资质承担上下水、暖气、电气、电讯、消防工程和清运渣土的,应当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和清运;若总包单位需将上述某种工程分包的,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亦可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必须由总包单位统
一进行管理,切实承担总包责任。建设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明确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
二、单项工程或住宅小区以外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工程项目,应依法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公平竞争,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
三、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应主要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并明确责任,择优选购,加强检查验收,切实保证材料、设备的质量。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对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劣质材料、设备,承包单位有权拒绝使用;若建设单位强
行要求承包单位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要求承包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有关方面,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验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参加。工程按规定经验收通过后,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电讯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通管线、线路。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举报制度,发挥全社会的监督作用。对于垄断市场、肢解发包工程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
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严肃查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知》中的规定,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执法工作。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