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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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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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3]40号)。今年八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要求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上来。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快改革,促进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岗位

  经济发展是就业和再就业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增长,对就业和再就业具有很大的拉动作用。建设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劳动力的重要行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时俱进,深化改革,加快建设行业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岗位。要充分发挥建设行业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公共服务类就业岗位,重点是开发面向社区居民服务生活和公共管理的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努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行业职业(工种)的特点,对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对国家明确要求持证上岗的工种,在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要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岗位证书制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重复培训,增加培训费用,又要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岗资格问题。

  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同时,还要做好在岗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的实际。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农民工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给农民工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要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社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

  四、完善服务,加强管理,保证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满腔热情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服务。要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要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简化手续。严禁借机乱收费的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再就业者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繁重,涉及部门多。党中央、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保证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出发,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责任体系下,明确责任,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八日


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期间临床和生产急需药品的进口问题,规范换证期间临时进口药品管理,我局制定了《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进口次数的规定,做好换证品种临时进口的计划,以保证换证期间的药品供应。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批件
2.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


进口药品在已正式提交换证申请并取得《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后,在原注册证已失效且新的注册证未获批准前,如遇临床用药和国内生产急需情况,可向我局药品注册司申报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并遵照下列规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执行。

一、临时进口需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申请者应为提交换证申请的同一申报单位。如有不同,则必须提交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授权文书,并在生产国予以公证;

(二)临时进口申请原则上应在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换证申请后7个月时提出;在取得新《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之前,每个品种的临时进口次数应为一次,最多不超过二次;

(三)若换证品种包含补充申请内容,其临时进口申请应以原注册内容为准;

(四)申请临时进口药品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的规定,每个品种每次申请须缴费2000元人民币;

(五)临时进口的审批采用我局药品注册司《进口药品批件》(附件一)方式。批件规定的进口时限最多为6个月,并在此限度内,根据换证审评进度,决定具体进口时限(如2个月、3个月等)。

二、临时进口须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临时进口药品的申请。内容包括:
─ 药品名称(通用名和商品名)
─ 原《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
─ 进口数量、规格、包装规格、产品批号
─ 进口口岸和拟进口的时间
─ 进口理由及其它内容。

(二)《进口药品资料签收单》复印件;

(三)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四)《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复印件;

(五)若该品种曾获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应附复印件;

三、临时进口审批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及全部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经受理办公室审查符合要求的,即发给“资料受理通知单”,同时通知申报单位按规定缴费。

(三)对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了解换证审评情况的品种,受理办公室填写《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附件二),由药品注册司各职能处领导签字批准。咨询单即由受理办公室转药品审评中心。
其它品种可按下述第5项直接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

(四)药品审评中心接到《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后,应就该品种技术审评情况和进度等作出说明,并在10日内将《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送受理办公室。对确因质量标准复核影响审评进度的品种,由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进一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了解标准复核的进展情况。

(五)接到药品审评中心的咨询意见后,受理办公室即可开始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由药品注册司批准下发。




附件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 口 药 品 批 件
Import Drugs Approval Notice

批件号:
Approval No.

药品通用名Generic Name (INN)

药品商品名
Trade Name





剂 型
Dosage Form

规 格
Strengths


包装规格
Package Sizes

批准进口数量
Quantity


生产厂
Manufacturer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产地
Origin


公 司
Company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申请单位
Applicant


检验单位
QC Instiute

检验标准
Specifications


批件效期
Valid Date

原注册证号
Previous IDL


记 录
Records
1、进口检验机构盖章注销: 日期:

2、实际进口数量记录: 日期:

备 注
Remarks
 

 

 



(注意背面“遵照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 品 监 督 司
年 月 日

遵 照 事 项

1、申请单位应在本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将批准的进口数量一次进口完毕;本件不得重复使用,逾期作废。
2、报验单位须持本件原件、本件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及《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到本件指定的检验单位办理报验手续。
3、检验单位在核对、记录实际进口数量后,必须将本件在规定位置盖章注销。
4、如本件与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内容不符的,以本件内容为准。
5、本件规定免检的品种,可予免检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