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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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发展自治区农药工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的企业(简称“农药企业”,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其农药产品不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一律向自治区石化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组织颁发准产证。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发准产证。
第三条 颁发准产证的农药产品包括:用于农田作物、森林、蔬菜水果、家庭卫生、粮食储存等方面的化学药剂和微生物药剂;按使用的防治对象划分,包括各种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灭软体动物剂、昆虫性诱剂、粮食储仓防虫剂等各种原药、
制剂及含有农药有效组份的混合药剂。
第四条 农药企业必须先取得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自治区石化厅颁发的准产证,然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才能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复配农药产品的企业经自治区石化厅批准(报化工部备案),可以使用企业原准产证(含生产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设厂(点),分装本企业生产、加工、复配的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农药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国内已登记过的农药产品;属国内首创的产品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
(二)生产的农药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或工艺操作规程;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或相应三级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五)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工人;
(六)安全设施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废水、废气、废渣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出厂产品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符合规定。
第七条 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分装产品须经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建立留样制度,方能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报经自治区农业厅农药检定室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批准
第九条 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和取证后的质量监测工作由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每年应当对获证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至少一次,并将检测情况报自治区石化厅。
第十条 新建农药企业和农药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必须报经自治区石化厅初审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转让农药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技术,必须报自治区石化厅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药企业申请准产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名称、规格;
(三)农药登记证;
(四)产品标准及检测手段;
(五)生产工艺技术资料;
(六)计量合格证书或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七)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标签;
(八)企业环境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石化厅对申报准产证的农药企业,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或允许使用准产证。
第十四条 对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的农药企业,允许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六个月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农药企业,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合格并稳定生产十五个批次以上,在三个月内可申请再次检测。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准产证的农药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石化厅注销其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降低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的;
(三)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产品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企业整改半年后,复检仍不合格的;
(五)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六)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超过准产证范围擅自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准产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在此期限内,如农药产品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所颁发的准产证自行失效。四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须重新申报准产证。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颁发的准产证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印制和标号和编号。获证产品须在产品标签及外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和批准日期。农药分装的产品须同时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准产证编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石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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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冶金工业部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冶金工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委、总公司、总会:
由冶金工业部组织制定的《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 LD/T44.22—93
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耐火材料生产)标准》 LD/T44.23—93
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焦炭、化工产品生产)标准》 LD/T44.24—93
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烧结、球团矿生产)标准》 LD/T44.25—93
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选矿生产)标准》 LD/T44.26—93
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露天采矿)标准》 LD/T44.27—93
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井下采矿)标准》 LD/T44.28—93
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燃气生产)标准》 LD/T44.29—93
9.《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氧气生产)标准》 LD/T44.30—93
10.《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运输装卸)标准》 LD/T44.31—93
1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机械加工)标准》 LD/T44.32—93
1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变电)标准》 LD/T44.33—93
1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热力发电)标准》 LD/T44.34—93
1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检验化验)标准》 LD/T44.35—93
1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计器计量)标准》 LD/T44.36—93
1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排水)标准》 LD/T44.37—93
1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物资供应)标准》 LD/T44.38—93
1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生活后勤)标准》 LD/T44.39—93


上述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冶金工业部负责。



1993年9月3日
朱苏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中国法学教育这一话题的研究,一方面,题目必须足够大(宽泛),才会与较多人有关,并因此感兴趣;但另一方面,问题又必须足够小(具体),才可能言之有物。
我选择了一个比较大的话题,从宏观层面说说自己的看法,有关当下中国法学教育的两项重要任务。完成任务必须通过个体的努力,但又不是哪个人,哪个学校可以独自完成的,必须靠各个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对从事法学教育的人来说,具体的工作当然非常重要,但身处中国当代,法学教育者还要有一种更开阔的眼光,要大气,把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国,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和平崛起联系在一起。这是使命感,也是忧患意识。
培养更多合格的法律人
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是要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培养更多的合格的法律人。这首先有个合格的标准问题。中国现当代法学,总体看来,是近代从西方引入的,相关的各种标准也基本是西方的;但经过100年特别是三十多年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我们应当逐步形成一些中国标准。
由于中国的国情,社会发展对法律人的需求是多样的。从功能主义而不是本质主义的视角来看,至少在今天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律人不可能统一规格。这少说也应包括两大块,一是中国市场经济和发达地区日益全球化的法律实务需求,即所谓的高水平复合型国际化的人才。但另一方面,还有中国基层社会、农村社区的纠纷解决需求,包括那些在雪域高原和崇山峻岭中跋涉的马背上的法官。在那里,不仅需要更多的献身精神,也还需要前一类法律人无法拥有的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而目前中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造成了法律毕业生在东部地区相对过剩,而另一方面,许多西部地区都出现了法律人才的严重短缺,甚至法官出现了断层。如果中国,而不是北京、上海甚或中国东部,要建成法治,我们就必须根据中国社会的需要,培养包括中国社会基层需要并能消费得起的法律人。这个任务不是哪一个法学院能够完成的,需要所有的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分工配合。
中国近现代以来,甚至直到今天,最重要、最核心的社会法律问题从来不是纯法条、法律、法理甚或法治的问题;真正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律人固然必须坚持法律,同时也要超越法律。中国法学院要培养合格和优秀的法律人,那么在侧重法律和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必须把法律教育同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起来,应当引导学生更多了解和真切感受我们面对的这个具体社会,更多了解中国和世界,更多了解经济、政治和社会,不仅要在法律层面,技能层面,微观层面和知识层面,而且要在中国和世界层面,经济政治层面,宏观层面和判断层面;不仅要理解,能说,而且要能做事,会做事,做成事,无论是大事还是小事。
法学教育还一定要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包括对于中国社会、中华民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即使在今天,仍然需要对事业和民族的忠诚,需要献身精神,而不仅仅是知识和技能——想想那些在青藏高原跋涉的法官,想想在人民法庭为民众排忧解难的法官!
基于法治实践的经验
另一项重要任务,同样需要所有法学院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就是必须在学术智识上建立中国法治实践的正当性:即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面对中国问题,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经验和做法予以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系统阐述,使得其成为中国当代文化、中国软实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既是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特点决定的,同时也应当成为中国法学的智识追求。这完全不是想排斥外来经验,问题是总不能再过几十年我们说起什么来,还只是“马伯利诉麦迪逊”,还只是《德国民法典》,还只是霍姆斯、波斯纳、丹宁勋爵。这些外国的制度、法典或法律人是伟大,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法学研究和教育提供了某种参照,某种经验,甚至分析理解的基本素材,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但中国法治的历史已经表明其自身既不是,也不应当只是这些制度、法典的重复或拷贝,不是这些伟大的法律人可能规定的。不管你个人喜欢不喜欢“中国特色”这个定语,中国事实上一直走的就是这样一条路;即使还有再多的问题,其成就也令世人惊叹。
今天中国法学教育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学教育者如何看和处理这些“中国特色”,能否以及如何通过我们的努力将之转化为学术。我们既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经验独特就简单接受,为之辩解,那不会是学术,相反有投机的嫌疑;但另一方面,同样,甚至更需要警惕的是,不能因为中国某些实践经验独特就一定不伦不类,就一定可疑,就应当批评指责。我们不能再重复“山沟里出不了马列主义”那类荒唐了,永远只是用美国、德国、法国或日本法学教科书的尺子来衡量、批评和指责中国法治的现实。那既不利于解放思想,也不利于活跃学术。一个只相信外来书本概念,不相信自己生活经验的人很难说真有思想。
但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还有点普遍,不仅在法学研究中,而且在法学教育中。这种教育的结果很可能导致我们的毕业生只会比较异同、挑刺和批判,不会做事,不想做事,做不成事。若长此以往,不仅我们自己,而且学生都可能变成某种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奴隶。这会非常危险,不仅对法学教育和研究,更可能对中国的法治、政治、社会和国际政治,不利于中国的稳定发展,不利于中国作为大国的崛起,不利于中国的软实力的增长。
认真总结中国的法律实践
中国法学教育界有责任认真总结中国,特别是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提炼出其中隐含的制度性智慧和经验;不为标榜中国特色,只为了让这块土地上的人们的经验和教训,经由我们的思考,最终成为可供人类分享参考的知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的前辈没有机会、条件和能力做这类工作,但我们不做,现在不启动,就说不过去了。即使我们做得不太好,也要开这个头。目的只是让自己,也让学生,看到我们的生活中有思想理论的资源,由此获得一种基于中国的立场,一种直面中国的视角和态度,看到在学术理论层面理解和发现中国的可能,对中国和中国经验有自信,对中国学术有自信。
中国要成为有广泛影响的文明大国,其影响力不可能仅仅靠经济,也不能仅仅吃祖宗饭,天天讲一些孔孟老庄,或是加上李安、张艺谋或章子怡。看看当代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大国,不都是甚至都不是文明古国,其影响力主要也不来自它的传统文化或娱乐文化。如果这一点还有什么启示的话,那就是说,除了其他,文明大国必须对当代政治、法律和国际政治有其影响力,要有制度的影响力,要有学术思想文化的影响力。如果中国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看不到这一点,我们就很难肩负这一已经开始的历史使命。
上面的话可能会强化苏力“很保守”这样的印象。说实话,我不在乎。这不仅因为从总体上看,保守是法律制度形成和完善的必要条件——想想遵循先例;最重要的是,我只想说和做我认为应当做的事,开放或保守不应当是法律人思考和表达其思考时的考量,除非他想迎合什么;而无论想迎合什么,包括迎合民众,迎合时代潮流,隐含的都是一种学术不诚实,甚至某种狡诈。
我在此同法学教育的各位同仁分享自己对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无论是错了,还是大而无当,我都把它投入到这个思想市场中,不害怕淘汰,甚至希望它尽早被淘汰,只要能推动中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