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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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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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原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2007〕42号)以及《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宜政发〔2010〕14号)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必须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农民工及所有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按建设项目总造价(工程项目合同价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一定费率缴纳:房屋建设、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2.5‰;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等工程项目的费率为1‰。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预算,在开工前预提,并一次性支付给总承包施工企业。

  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将预提的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总承包施工企业不得以免除工伤保险费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确定后,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施工企业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将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缴费、人员变动等有关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参保过程中农民工人员、数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工程结束后,参保农民工伤残1~4级、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支付(选择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待遇结清之日起终结)。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手续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必备条件之一;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复同意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报监。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民工工伤预防机制,从征收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中按1%的比例提取农民工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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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4号

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
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
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
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
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
安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
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
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
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
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
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
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
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
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
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
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
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
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
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
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
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
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

  (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
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
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
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
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
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
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
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
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
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
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
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
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
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
告”公文一式20份。

  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
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

  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
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
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
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
种。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
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
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
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4型双线横格稿
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
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
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
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
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
不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
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

  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
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
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
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

  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
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
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再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印制由文印室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中的
规定办理。急件1日内完成,普通件3日内完成,拟稿部门负责校对工作。
公文用印由机要、档案人员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拟稿部门负责封发
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
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下级机关和其他部门报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
公室秘书处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
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及时
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紧急处理。需要两个以上
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紧急程度明确办
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
误、推诿。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
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或交办的事项,由办公室秘
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协商,如有分歧,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属于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机关司室之间的事项,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
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办公室领导或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处要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
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
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或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或部
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局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各司、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整
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并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向局办公室秘书处移交;办公室应按照
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司、室指定专人统一收文、审核、用印、归
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
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文的复印件一般不得作为正式公文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正式文件使
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
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机关(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部门)撤销时,需要
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级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局令,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和落实督查制度,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各司、室应当按照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
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