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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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依法监督和纠正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省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着力监督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违法扣押冻结款物,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违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问题,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检察机关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结合法律监督和办案工作开展检察建议、警示教育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全省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依法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制度。依照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健全和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法律监督调查等工作机制,提高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水平。

  五、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公信力。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六、全省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中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更换办案人意见和其他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发案、立案、破案、羁押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依法落实并规范调借阅审判案卷、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制度。

  七、全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检察工作与侦查工作、审判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协作配合机制,对重大案件和疑难问题共同研究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促进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与检察机关完善行政执法、执纪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察机关要求其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完善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机制。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提供协助和配合,积极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听取专项工作报告,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开展视察、重大事项和审议意见的督办,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有关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事项,可交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监督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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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5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款)的管理,并对救灾款的使用办法进行改革,在保证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开展有偿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改变单纯依赖国家救济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救灾款的发放使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必须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就进一步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是中央用于安排灾民生活的专款,是灾民的“救命钱”,务必用到灾民身上。其使用范围是:1.重点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食、衣、住、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在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适当扶
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救灾款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经济不发达灾区的重灾民和贫困、自救能力较差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挪用救灾款弥补社会救济费的不足,更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它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
二、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扶贫周转金。要强化周转金的救灾职能,各地要将周转金的三分之一用于对灾民的有偿和无偿生活救济。在灾民的基本生活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再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用周转金扶持的项目,一定要吸收灾民和贫困户参加,不准用周转金兴办与救灾扶贫无关、
又不能给灾民贫困户带来效益的项目,已投入的要限期收回。周转金的增殖部分,必须用于救灾,不能使其游离于救灾以外。
各地要切实做好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经常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周转金要设立专帐,不得与救灾款使用同一帐户。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公款私存,形成帐外资金。
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救灾款不能及时到位问题。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救灾款的拨付情况及时报告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兑现落实到灾民手中。县级应设立救灾款专户,指标一到,立即兑现下拨,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截留,改变资金用途。对因兑现不及时而影响灾民生
活安排的应严加惩处。各地要对以前的救灾款拨发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未兑现的尽快兑现,落实到位。对长期不兑现的地方,可视为不需要救灾款,上级民政部门可停拨救灾资金。
四、认真落实地方自然灾害救济费预算(271科目)和救灾粮差价补贴款。要落实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救灾体制,各级政府都要安排救灾款年度预算。今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基数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当地救灾粮价、救灾粮供应数和中央补助救灾粮价列足救灾粮
差价补贴款;二是省级财政按中央常年拨给救灾款数的三分之一列“217”科目预算。以后随着地方财力的增加逐年提高比例。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粮食购销体制中解决好灾民口粮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安排好当
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生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4号)精神,足额落实地方应承担的救灾粮差价补贴款和“217”科目预算款,并与中央下拨资金统筹安排,不能只列预算指标不兑现,完全依赖中央拨款。今后,中央下拨救灾款时,将统筹考虑地方救灾资金的落实情况
,逐步配套下拨。
五、建立健全救灾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下拨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包括中央救灾款和地方的灾民生活救济费,必须及时抄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抄报时应分别注明拨款项的来源、分配和拨款依据,并随时上报救灾款的拨发动态,每月10日前将省级上月救灾款收支结余
情况上报民政部救灾救济司。每年1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别将上年省、地、县三级所得救灾款数、分配数、到位数、未到位数、未下拨数报民政部。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历年拨付的救灾款和周转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逐级逐笔查清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情况,摸清底数。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贪污、挪用、挤占救灾款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加强审
计、监督,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资金管理,提高效益。要进一步提高救灾干部队伍的素质,加强业务学习和法制观念。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做好救灾管理使用工作。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将清理检查结果和加强管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部。



19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