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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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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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
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
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
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
,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法律需基层教育化




摘要: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文化影响,被统治、被压的思想已根深蒂固。虽然在1919年“新文化运动”以后给广大中国青年带来了新思想的洗礼,最后中国取得了革命的胜利,新中国成立,五四宪法的颁布,改革开放后一系列法律的颁布,使我们国家的法治取得较快发展与进步。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法治的不足,如何使我国能真正的民主,如何迅速地建起一个民主政治的宪政主义国家,这是我要在本文中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 基层 教育化 民主 法治 宪政 法律 。


(—)我国社会基本现象分析
近几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各方面都与国际接轨,跟随社会发展潮流,同时法制随应社会的进步而进步。
21世纪的我们思想上是有了很大的进步,法制也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的不足,我国拥有14亿的人口大国,且大多数人口定居在农村,农村人口占了我国总人数的大半,虽然近几年随着国家的繁荣,经济的繁荣,国民总收入的大幅度上升,近几年的城乡统筹使我国农村人口逐步转移,城、镇、乡迅速发展,这是我国很大的进步,不可否认,农民的生活越来越富有,这都是国家发展方针好的功劳,但是随着物质财富日夜的增多,出现的问题也日夜暴露。因地域的限制,国家对各地方政策的实施差异,沿海一带经济先得到了飞跃性的发展,大量工厂的建立,使西部劳动力大量转移沿海,农民工一词从此诞生了,他们因文化的低下,法制理念的欠缺,法律意识的淡薄,异客他乡。工厂拖欠农工工薪成了成我们近几年以来关注的焦点,国务院对此做了很多工作。同时近几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逐年上升,社会治安不断升级,行政执法不光明,司法结构混乱等。引发了人民对国家、社会一系列的看法。
在我看来,以上矛盾主要来源是政治、经济、文化三者发展不平衡的结果,矛盾的出现也证明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初级发展的必然。经济不短上升,财富不断积累,而文化的发展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个人看来,现我国的主矛盾正是文化与经济的矛盾,文化与经济的不同步致使矛盾的出现,同时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同时也折射社会制度问题!

(二)中西基本法发展史分析
就世界范围而言,自1787年美国制定联邦宪法起算,近现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而在中国,尽管古代典籍中早已存在“宪”、“宪法”之类的用语,但它们与我们现在所指的宪法含义相距甚远。如果从1908年清朝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开始计算,中国的制宪历史不过近百年,我们应该知道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法对我们来说,根本就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在新中国成立以后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短暂的28年就先后修改颁布了54宪法、75宪法、78宪法、82宪法四部宪法,1982—2004年先后对宪法修改四次,修改了31条修正案。而美国自1787年颁布的第一布成文宪法来到现在只增加了27条修正案,原有体例一直未变。

以上说明我们的法制刚刚是一个开始。

现如今我国大力提倡依法治国,可是我们知道法治意味着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它包含了一个国家以基本法为基础的法律和法制由静态到动态的运行过程.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是前提,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直接影响国家法制的进程,所以如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国家法制进程的关键。
然而,我们有又知道:我们国家具有9亿多的农村人口,受到教育层次高的人始终是一个较小的群体,而普通老百姓始终是一个很大的群体,仅依靠我们国家每年12.4法制宣传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完全解决不了根本性问题,如果人民连基本的法律意识都没有,维护权利,遵守法律,监督法律是遥不可及的。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存在“官从政法、民从私约”传统习惯。一些干部“重人治、轻法治”。强调人治而藐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对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习惯用人治来管理,忽视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问题,一些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认为主要结果正确,就不管过程是否合法。程序意识淡薄,忽视行政权力的规范运作。

基层群众大多数文化水平较低,民主法制意识欠缺,法治观念淡薄。有的人在自身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不能正确反映诉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形态出现;要么畏于权势,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而不顾,“以暴制暴”,导致违法犯罪。有的农民法律知识缺乏,无视法律,排斥法律权威,崇尚“无讼有德”、“权大于法”,喜欢采取越级上访、聚众闹事、围堵政府机关来解决问题。个别公职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知法犯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仍然存在。

所以我认为:
根据我国社会背景及社会现象,要使我的法治能效进程。首先,必须对传统法律文化中落后观念进行深刻的反省,并应进行大规模的全民性法律启蒙教育,落实法的基层教育,以此,达到全民法制教育,同时提高公民法制观念,法律思想,法律技能,让我们每一位公民都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监督政府权利,这样间接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中,对国家政治权力,工职人员进行监督,也从而间接地让法制由静态转为动态过程,最后达到我们想要的真正的民主、宪政社会主义国家。


法基层教育的作用:

(一)促进社会更加文明。
(二)促进社会更加进步。
(三)促进社会更加和谐。
(四)促进法制更加完善。


个人结论:法的基层教育对我们法制不健全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对促进法制完善,促进实现宪政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不管从国家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还是从公民维权的角度,都是有利的。所以,法的基层教育对我们国家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