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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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建委关于《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的规定

(市建委 二○一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在建工地、待建工地、拆迁工地的现场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在建、待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在建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待建工地是指尚未开工的,正在进行开工准备工作等所占用的施工场地;拆迁工地是指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区范围的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监督指导,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建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拆迁工地开工前,业主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在在建、待建、拆迁工地上从事施工活动。
第五条 凡从事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有关施工活动。
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围墙等附属设施及由政府部门统一拆除的农民房的拆除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从事施工活动,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努力使在建工地创建成为嘉兴市区级及以上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开工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制度应包括伤亡事故控制指标、创建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目标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在建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施“数字化”监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上墙,并落实到人;总分包单位和联营各方,企业和项目部与班组均应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专、兼职安全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临时施工用电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按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工艺要求、特点及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制定有针对性的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健全消防防火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建筑材料的防火等级应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严禁使用非阻燃型的密目式安全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对建筑施工消防防火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项目部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各工种、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履行班前安全活动,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和机械操作工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主要施工部位、作业点、危险区域、通道口等,设置相关的安全标志;在施工路段和交通要道交叉口设置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车辆导向标志、警示灯、照明灯。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 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拆迁工地可采用夹心彩钢板围护),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亮化、净化要求,墙面应定期刷白,设置进出口大门和门卫值班室,制定门卫制度,严格外来人员进场登记制。
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按有关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沿工地四周应合理、连续设置围墙,围墙材料应采用砖块砌作,要求压顶、粉刷、刷白,符合美化、净化要求。
第十六条 在建工地出入口、主干道、机械作业加工区、外架子底部及外侧、生活区、办公区等区域的地面必须砼硬化处理,并设置排水系统,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七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废料必须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堆放,布置合理,并悬挂标牌,标明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等。在建筑物内施工的,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活动室等临时设施,并与施工作业区明显划分,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施工现场如场地狭小,可另选场地设置生活设施。凡生活污水(食堂、卫生间等)不得直接排放,必须经过相应处理后按有关规定排放。
临时设施应采用有生产许可证厂家生产的合格彩钢板活动房,并符合环保、消防要求。为确保临时设施主体结构安全,临时设施搭设层数不得超过二层。
第十九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消防员,并根据施工现场特点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高层建筑还必须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现场动用明火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并设动火监护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泥浆等对环境的污染,并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需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到相关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手续,并做好社区工作,制定落实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现场必须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进出车辆必须进行清洗,从事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如污水、燃气施工等)应做好临时封闭施工措施,设置警告、警示标志标牌,并落实专人监护,夜间应设置禁示灯。

第四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地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落地式脚手架基础、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地悬挑式脚手架应按分段悬挑设置,每段悬挑高度应符合规定要求,悬挑杆件、卸荷方法、纵距、横距、步距、剪刀撑、连墙件等必须符合专项方案、设计计算要求。
第二十五条 搭设所用的新钢管、新扣件应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保证书;所有钢管、扣件使用前检测实施见证取样制度,必须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后,试件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外架子所有杆件必须作防锈处理,立杆漆黄色色标,外立面剪刀撑、防护栏杆、挡脚杆(并间隔设置挡脚板)、底排立杆,各临边防护栏杆、通道及设备防护棚等杆件均须漆安全色标(黄黑相间色)。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使用的安全帽、密目式安全网、安全带必须采用合格产品,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明。预留洞口、电梯井、楼层临边等防护设施应定型化、工具化。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地基础施工应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支护,基坑施工必须按要求做好临边防护、有效的排水、降水措施,设置专用通道供作业人员上下。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地模板支撑系统的杆件材料、基础、间距和剪刀撑、纵横向支撑设置应符合施工方案要求,立柱底部应有垫板,立杆严禁采用搭接。
第二十九条 承重支撑架的搭设施工必须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人员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建筑架子工)。
第三十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采用TN-S接零保护、三级配电、三级保护系统。总配电箱(屏)、分配电箱、开关箱,必须全部采用备案产品,安装的位置、高度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配电线路必须全部采用电缆线埋地敷设。需要三相四线制配电的电缆线路必须采用五芯电缆。

第五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地、拆迁工地的木工机械、手持电动工具、钢筋机械、电焊机、搅拌机、气瓶、翻斗车、潜水泵、打桩机械等施工机具,必须使用机械性能良好,保护、保险装置齐全的设备,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部分按国家、部颁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若本规定有关条文与国家、部颁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有冲突的,以国家、部颁标准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负有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委委嘉兴市区在建、待建、拆迁工地现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1997〕17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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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管委会: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经2002年12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并经12月25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精神,结合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通过实行医疗补助,保障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黄山市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提供花名册,财政部门审核,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公务员补助金的收支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当年的筹资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划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用途及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缴纳医疗救助金,具体补助标准和管理办法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二)补助门诊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首先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后,由个人自负(现金或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中支付),个人自负累计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1、在职职工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2、退休人员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500元。
3、在职职工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4、退休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上述起付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和封顶线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三)补助特殊疾病门诊支付标准
患特殊疾病的公务员,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首先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再按上述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办法给予补助。
(四)补助住院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相应降低5%,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的,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公务员当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全年金额在年初一次性配置,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缴费基数重新申报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配置全年金额。
(四)参保单位当月发生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起暂停参保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暂停使用当年个人帐户,待补齐欠费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因参保单位欠费造成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支付。
六、组织管理与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日常监督,对违反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审计。
七、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各县(区)有条件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3年元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