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1:01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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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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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修改基准地价、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具体项目依据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听证目录”确定);

  (四)城市主干道路的重大改造项目;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市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于未按本制度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行政决策法制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实施财产征收、征用;

  (三)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六)市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七)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八)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在研究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列席。

    第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领导依照职权与分工决定。

    第九条 对于需经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对审查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中国龙岩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三)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顾问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审查意见书,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当之处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承办单位意见报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应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于涉密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成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审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决策失误,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条 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村提留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


  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


  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帐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帐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准平调、挪用到本社、本乡以外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年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提出当年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年终由管理区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资代劳,但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评议,管理区同意,可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建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制度。农民持证直接向管理区、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登记劳务出勤。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发文,方可执行。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摊派、罚款、基金等项目,由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非法收取的款物,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给农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农民负担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无理拖欠。
  对无理拖欠、拒交村提留、乡统筹费者,应进行教育,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乡人民政府从拖欠、拒交之日,按日加收14‰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乡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从拖欠拒交人收入中扣缴(包括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