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01:00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
为了搞好三峡库区企业搬迁工作,加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我们制订了《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搬迁企业技改)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企业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合理调整库区经济结构,促进三峡地区经济发展和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湖北、四川两省三峡库区企业搬迁结合技术改造规划的批复》(国经贸改〔1995〕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协调安排贷款规模,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审批限额以上项目和下达年度计划。移民开发局是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专项贷款规模与移民补偿资金的配套使用,负责企业搬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工作的协调。
湖北省经贸委和重庆市经委,分别是湖北省和重庆市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与当地移民局(办)共同完成本辖区内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编制和年度计划实施工作。
第三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共同承担,其承贷任务按有关分工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发放,要注重经济效益,与移民补偿资金配套使用,实行“有偿使用,谁借谁还”的原则。
第五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使用要体现“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原则,优先考虑先淹先搬的项目。
搬迁企业技改贷款既不按地域也不按淹没实物指标比例切块分配,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贷款的安排。
第六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已列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的“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2.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搬迁企业技改应以大中型企业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依托,以对口支援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依托,以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境外合作方为依托,把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提倡重组、合并后搬迁,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八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落实资本金。移民补偿资金可以作为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资本金,但必须经当地移民局(办)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九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审批,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国家经贸委按照现行限上项目管理程序予以审批。需安排银行贷款的限上项目,还需按规定商有关银行总行。
第十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推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科学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竣工后,按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验收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对“搬迁企业技改规划”项目的调整,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采取相对集中或个别处理的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准予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
第十三条 已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列入国家经贸委组织下达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或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列入续建计划。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年度计划,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局,依据“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结合移民投资年度计划,共同组织。在征得湖北省、重庆市有关银行分行同意后,将其项目计划按国家经贸委技改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要求,于上年11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移民补偿资金金额,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核定。
第十五条 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推荐到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年度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
第十六条 有关银行总行收到推荐项目后,即组织项目评审,并于本年3月底前将评审结果返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纳入到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计划(或限上计划)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银行,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分批下达,并抄送移民开发局,由移民开发局向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转发。
第十八条 有关银行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对承诺的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要在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的基础上,按计划及时组织到位。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并上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下达技改专项贷款项目计划,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各级移民局(办)不得动用移民补偿资金擅自开工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司和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经济技术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5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先后建成了西门口绿地、新宁、新世纪、城南开发区等多个广场。广场的建设为改善城市形象、为群众提供优美的休闲、娱乐、活动的场所起到很大的作用。为了规范广场的管理、维护其正常公共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根据各级人大代表以及群众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广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为此,我们组织起草班子、草拟了《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关于对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能否受城市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界定的广场范围内行使处罚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将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一种相对集中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在法规中委托。

二、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于城市广场管理组织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其理由:一是委托的组织是经法律法规批准并依法成立的。二是受委托组织行使处罚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就以上两种意见,我们请求给予答复。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2、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2、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4、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
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2、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2、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3、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中的“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2、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2、第四条第二款“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
、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十七、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2、第四十二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十八、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分别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
十九、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以下简称四区)。”
2、第五条中的“五区”修改为“四区”。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