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不当之处/王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6:4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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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不当之处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徐庭霜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卷(以下简称《第三卷》),有一个知识性的错误,恐怕会对初学者造成误导。遗憾的是,虽然历经数次修订,编者仍未能发现这一硬伤。
《第三卷》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第十二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最后一段(551页—552页)认为:对于由于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办理:……。第二,依照民事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上文所指的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适用问题,《意见》和《规定》存在冲突。但是《意见》实施日期为1992年7月14日,而《规定》实施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理,《规定》显然优先适用。况且,《规定》是最高院等六部委联合作出的,《意见》中与之冲突之处,理应以《规定》为准。事实上,在《规定》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也正是照此办理的。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因其权威性、全面性和实用性,早已成为司法考试应试者的必读教材,对读者的影响不言而喻。鉴于《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浩繁,疏漏之处在所难免。前段时间,法律出版社就第三卷公司法部分公布的勘误竟达15处之多。但上文所指出的不当之处,恐怕和出版社无关。虽然瑕不掩瑜,但类似这种硬伤,编者还是要及早发现勘误为好。另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6年[修订版]是否仅此一处不当,目前尚不得而知。编委会有没有主动纠错的相关机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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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70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国锋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伯承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先念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东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 云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陈璞如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向前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