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钟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50:29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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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钟黎明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法制效果,赢得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事实证明,这两种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较长,制度相对较为成熟,比较和借鉴根植于本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将有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两种制度的比较
(一)相同点。
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意义相同。两种制度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宪法权利的直接体现。都是通过让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国家的司法活动中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更具依靠人民群众的实质,更具司法民主的本质属性,让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感不断加深。二是参与主体相同。参与这两种制度的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是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基础。二者都能够把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伦理道德、价值观带到司法工作中,与从事审判、检察专业的法官、检察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让司法机关更好地体现出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使办案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作用相同。两种制度都能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使我国的司法工作直接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效地提高了司法的公开、透明程度和社会公信力,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区别点。
两种制度相同点虽多,但也有各自的特点,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参与主体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审判权,属国家权力;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监督权,属公民民主权利。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直接分享了法院的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享有参与调查、调解、询问、查阅卷宗的权利,同时还有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是一种实质性的参与。人民监督员参与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则是直接行使宪法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审查权,是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种社会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监督环节,属程序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并未分享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那种认为“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的观点,就是混淆了两种制度的本质区别。
人民陪审员虽然也有监督法官公正审判的权利,但这种监督依附在其行使的审判权之中,其监督性质是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制约法官的权力滥用,不能脱离审判权而单独存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发表的意见,包括不同意审判长的意见,都是对案件判决的实质性意见,不能说成是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独立于检察权以外的监督权。二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2、履职身份不同。人民陪审员一旦成为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成员时,其社会身份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社会普通公民的一员。而是享有审判员同等权利,不穿法袍的——临时法官。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外部的一员转化成了法院(合议庭)内部的一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了相融关系,二者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人民监督员履职时,身份不会发生变化,始终维持自身的独立性,仍然是以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监督活动,行使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不参与办案,不能成为检察官,临时的也不行。所以人民监督员身份与检察官是不相融关系,始终是外部监督属性。
3、权利的效力不同。人民陪审员行使的审判权具有终结性。人民陪审员的行权,可以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监督权不具有终结性,只能通过程序性监督来影响(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案件的走向。
4、行权范围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对法院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除简易程序外均可介入。人民监督员只能对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三、十四条按规定的“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进行监督。对检察机关办理的其它案件不能介入。
5、介入机制不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都可以实行随机抽签决定参与案件审理或案件监督。但人民陪审员可参与审判案件较多,除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哪些案件必须要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没有明文规定,缺少强制性,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就是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也须经人民法院的批准。要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三类”案件有明文规定,带有强制性,相对比较规范。检察机关要不要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随意性较小。
6、制度实施的成本大小不同。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范围较大,都是需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大部分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特点的案件。平均一个案子要开2—3次庭以上才能结案,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的履职周期较长。因此,需要的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大,从整体上看,实行这项制度的成本相对大些。相比之下,人民监督员个案的履职周期相对较短,只要检察机关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材料充分,半天时间可以监督1—3个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数量不大,加上监督范围有限,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本相对要低得多。
7、产生的依据和方式不同。人民陪审员是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人民监督员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没有个人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查机关考察后聘任产生。除极少数地方试行(如四川的广安市、邻水县等)由人大常委会确认外,绝大多数仍是由检察机关聘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公信力、人民监督员行权效能因此遭到质疑,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一个“硬伤”。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各自均具有独特的优势和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因此应扬长避短,相互借鉴、逐步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必须始终围绕“社会监督”这个属性来定位思考,不能照抄照搬。鉴于篇幅关系,本文只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人员选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监督范围、方式问题。
目前有扩大和缩小监督范围的两种意见。两种观点虽各有千秋,但都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笔者认为,完善监督范围的重点,应放在现行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上来,不宜盲目扩大或缩小。
1、人民监督员不应具有调查权。可能是受人民陪审员享有调查权的影响,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人民监督员调查证据时,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出来讲述有关情况,但他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赋予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案件不清楚的事实开展调查的权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调查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实质性权利,人民监督员如有了调查权,就介入分享了检察权,也就是参与了办案。其程序监督就变成了实体性监督,监督也就成了联合办案。人民监督员调查取证的材料,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其合法性、正当性、证据效力必然受到质疑。如果人民监督员调查的情况或材料,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相矛盾时,将会出现由谁来决定取舍,是检委会还是人民法院,是否让其进入诉讼程序等问题无法解决。所以,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时,对不清楚的事实,只能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调查或补充材料,而不应该亲自去调查!人民监督员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具有调查权。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人民监督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这部分内容应作相应修改或取消。因为上述规定给人产生错觉,好像赋予了人民监督员调查权。
2、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不应取消。有种观点认为应缩小监督范围,取消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对“三类案件”的监督都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滥用,解决“监督机关由谁监督的问题”,但侧重点不同。对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站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防止把不该放的人放掉,使应该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逃避刑事责任,从而减少让整个社会来承受这种滥用权力的后果和成本。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则是站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防止不该逮捕的人或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样,从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都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整性,缺一不可。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比人们预想的要少得多,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高。但办案质量高就不等于可以不要监督。所以,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只能完善不能取消。
完善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监督,应先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选择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或律师,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或由检察官代为提出,或由自己书面提出;然后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提供逮捕的有关事实依据和材料;最后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采取这种方式完善监督,比一律由检察机关代当事人提出不服逮捕意见的做法,在程序上要客观公正得多。因为不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理由怀疑检察机关,不能完整地把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监督员提出来,不能起到救济的作用。这与拟不诉案件,拟撤案的案件不同,这两类案件总体上来讲,是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提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的意见能代表自己的利益。另外,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会造成对不是检察机关侦办的逮捕案件的当事人不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会。因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本身就是一种监督制约公安机关行权的机制。让检察机关而不是让侦查办案的公安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程序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自己办的案件没有其它机关的审查监督,所以增加了一道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不存在对另一部分人不公的问题。
3、对五种情形监督的完善问题。人民监督制度试点过程中,对“五种情形”的监督并不多。究其原因:一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属“事后监督”,实际上是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补救或处理过程的监督,缺少监督的预防作用,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不如接受“三类案件”监督那样高。二是“五种情形”的监督可替代性较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当事人等可以通过建议、意见、议案、申诉、检举、控告等方式来行使监督,没有必要再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行使监督,人民监督员独特作用不明显,所以人民监督员主动监督“五种情形”的积极性也不高。三是监督的机制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人民监督员来自检察机关外部,均有各自不同的岗位和职业,又不像人民陪审员那样可参与办案,平时很难发现“五种情形”的问题。加之检察机关平时发现了问题也自行纠正和处理了。是否交人民监督员监督,随意性较大。建议制定相关配套制度,采用以下几种方式来进行完善。第一,规定必须监督的“情形”,增加强制性,减少随意性。把不予立案、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当事人申诉不应立案的情形规定为必须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纠正“五种情形”时,可专门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后再作处理决定,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最终处理结果。第三,规定每年至少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1—2次专项执法检查。通过以上措施来完善对“五种情形”的监督,保证监督实效,减少监督资源的浪费。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问题。
1、选任问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应摒弃检察机关自己聘任的现行做法。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采取社会推荐和自荐相结合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审查把关,检察长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命,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权威信和社会公信力,使人民监督员真正体现出“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的属性。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程序,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监督员以前,可试行由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的办法,来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操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规定。①、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到了保证检察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明显作用。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正是依法行使该项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表现。②、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并积极参与的重要活动,属于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相应的包括确认人民监督员的决定。③、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监督”,弥补了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不足。就监督检察机关而言,二者具有一致性。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确认人民监督员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2、培训问题。人民监督员培训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做法,由检察机关或与司法行政机关单独或共同培训为宜。有的地方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负责培训人民监督员,这种做法不是很恰当。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机关,人民监督员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派出人员,人大常委会不宜担任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应当以掌握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和一些基础性法律常识,提高人民监督员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即可。不宜通过专业法律培训来改变和提高其社会普通公民的身份和素质。因为监督案件时,所涉及法律和资料,由检察机关提供就能保证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不必在提高人民监督员法律专业素质上下功夫。
3、选任人民监督员到底是“精英化”还是“平民化”问题。二者各有所长。所谓“精英化”,是人民监督员由具有较高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有利于从法律上来评议案件,更能保证或提高案件质量。“精英”在法律知识方面属内行,容易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与检察官有更多的法律方面的共同语言,监督的法律效果更好。所谓“平民化”是指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来担任人民监督员。他们对案件的监督更多的是从社会认知的角度来评议案件,法律上有时可能会开“黄腔”,但是他们带来的民众观念能与检察官形成互补,办出更好的符合社会广泛认同的案件来。笔者认为,其实精英也好平民也罢,他们都是社会的不同阶层,人民监督员中都应有他们的位置,才能体现广泛的社会代表性。那种单纯的“精英化”或“平民化”,在某种程度上排除社会中另一部分人的监督参与权,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果单纯的“精英化”,那人民监督员就沦为了检察机关的一个案件质量监督机构,脱离了民众基础。如果一味强求“平民化”,也不能体现出广泛性,与创立本制度的目的不合。因此,应以广泛的社会代表性作为选任人民监督员的重点,让方方面面的代表都能参加到人民监督员这个队伍中来,更好体现出监督的社会性。当然一些具有特定、法定身份,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除外。
(三)人员管理问题。
怎样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各地做法不尽一致,很多地方借鉴人民法院管理人民陪审员的做法,采取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管理方式,也有的试行由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来进行管理。笔者认为不宜对人民监督员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理由是: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监督,不能像人民陪审员那样集中统一管理。因为人民陪审员是参与实质性审判权,具有终结性,有可能出现错案而受到责任追究的履职风险。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培训、考核、奖惩、错案追究等配套制度来减少或避免其履职风险的发生。由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备终结性,案件的最后把关权(决定权)在检委会手中。因此,错案责任几乎不可能追究到人民监督员身上,人民监督员的履职风险比人民陪审员要小得多。所以不必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
2、集中统一管理,有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率的好处,但也有弊端。集中统一管理容易使人民监督员组织化,产生新的“组织”利益,从而使其代表方方面面意见的本意荡然无存。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应搞集中统一管理。
3、从管理的主体来看,检察机关肯定不适宜,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也不宜成为人民监督员管理机关。人大常委会是确认(任命)人民监督员的机关,又是其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那么人民监督员很容易地成为代表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监督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属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宜有管理机构来对其实施统一集中管理。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宜适用“松散式”的管理方式,即制定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办法,以人民监督员会议方式,进行自我管理。除培训学习外,平时不搞集中统一活动。每年只召开一两次人民监督员全体会议,邀请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代表派员参加。由人民监督员自己汇报履职情况,以票决方式决定不适合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人员的去留,并报检察机关按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机关设立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协调、服务机构,而不是管理机构。通过这种“松散式”的管理来保证人民监督员社会监督性质的完整性。
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目前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为迫切,应当使其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予以规范。

20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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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全国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与“十一五”节能目标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2009年三季度以来,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能源需求大幅增加,能耗强度、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趋势减缓,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多次召开会议进行部署,不断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

“十一五”前四年,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较好的业绩,截至2009年末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2010年又计划关停1000万千瓦,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放提前一年完成减排任务。电力行业是我国能源生产和消费大户,也是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二氧化硫排放占全国二氧化硫排放一半以上,理应为国家节能减排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做好了,对完成国家“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采取措施,努力解决当前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

二、加大电力监管力度,切实保证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落到实处

(一)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对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及时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政策落实到位。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收购、差别电价、脱硫电价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检查力度,促进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目标的实现。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电力企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节能减排信息统计分析,建立节能减排监测预警机制。加强电力节能降耗和污染物减排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电力企业节能减排台帐管理制度;继续推进火电机组脱硫在线监测系统的建设,实现与电力监管机构信息平台的联网,确保脱硫设施的投运以及稳定、达标运行。要对电力企业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适时编制发布相关信息。

(四)加强调度监管。要督促各级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科学调度和节能发电调度,加强需求侧管理,及时向发电企业和有关部门发布调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电能耗和电网网损情况。

(五)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加大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优化全国电力资源配置。积极推进发电权交易,推动淘汰高污染、高能耗发电机组。加强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督促电力企业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

(六)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开展节能减排行动。围绕国家节能减排方针政策和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重点,组织力量开展深度报道和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三、电力企业要努力转变发展方式,切实落实企业节能减排责任

(一)电力企业要积极履行企业节能减排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发电企业要进一步加大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确保今年关停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任务。

(三)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力度,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优化电力调度运行,提高发电机组效率和电网运行效率。

(四)要正确处理节能减排与成本控制之间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制定节能减排方案,通过节能减排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定期研究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工作重点和要求。

(二)电力企业要认真对照国家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节能减排任务。

(三)电力监管机构要定期对电力企业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强化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目标的责任考核,依法实行监督。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附件下载: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封面.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402.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样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803.xls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