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0:38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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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在2004年12月13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的第15版刊登了“联想”与“IBM”公司合并整版形象广告,细心的人会发现在“IMB”的下方有一个小小的带圈的R,报纸最底下还有一行非常小的字:“IBMlogo及Thinkpad为IBM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注册商标”,而联想却没有这样的标注和文字表述。就此下面谈谈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是否标注不是强制的。注册商标的标注方式有三种方式,就是在注册商标后面加注:1、“注册商标”四个中文字,2、注字外面加一个圆圈,3、R外面加一个圆圈。注册商标基本没有人使用了,注是中文字,显然不如使用®那样全世界都比较流行,所以我们建议最好使用®标注。我们也见到一个著名的国外饮料品牌只在注册商标后面标注“商标”两字,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标志具体应该标注在那里,实施条例也有规定,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有不少商标从美术的角度考虑,将®标注在中间或者其他位置,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很多商品上我们可以看到“TM”字样,“TM”是注册商标的英文简写,“TM”表示为商标已提出申请,但是还没有获得注册。我们国家《商标法》是不认可TM的,标注“TM”在我国在法律没有任何意义。

学习国外公司的标注方法

对照国内和国外的产品就会发现,国外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比国内的要醒目的多。爱喝可口可乐的人一定对可口可乐的包装有深刻的印象,英文的“coca-cola”和中文的“可口可乐”以及波浪型飘带图案特别的醒目,占据了包装标识将近四分之三的位置,这三个都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其商标给人极大的冲击力,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他们的商标。我们可以去找国内著名品牌的包装来对比,国内企业产品包装标识也经过精心设计,非常的精美,但是要找带圈的R却要费一番工夫,小小的蜷缩在一个角落里。感觉国内企业是在应付法律规定,随意在一个地方标注一下就算了。本人曾经参加过美国Borland公司的一个培训,从其宣传册子到样品,该公司带着圆圈的R以及TM紧随公司的商标无处不在,在一张演示光盘上至少有9个带着圆圈的R和TM。国外公司惟恐别人不知道,在包装上、产品上、宣传手册上、甚至是广告上只要出现他们注册商标的地方带圈的R紧紧跟随。

研究分析了国外公司标注商标的方法,总结起来,其实也非常的简单:就是在任何可以标注注册商标的地方都要醒目地标注,注册商标的后面一定要加注®表示是注册商标,其实就这么简单,但是绝大多数国内企业并没有做到。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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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七)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八)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收集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社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对承担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新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邮政局(所)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房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住宅区、开发区可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地段设置标志明显的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筒(箱)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邮政设施,征用、拆迁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部门的意见,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邮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交通警察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州(地区)、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

  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