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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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工程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工程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适用于教学实验和实习、科学试验、生产、建设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仪器设备运行维修、技术开发、技术装备等方面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工程技术职务设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各级职务设置应与工作任务和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并应具备相应的理工学科的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实绩和资历。

第二章 各级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钻研现代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科学,身体健康,献身于教育事业,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技术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能力。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
3.担负一个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大学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七条 助理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3.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工程技术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第八条 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有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实施或管理的能力;或主持一个基层单位的技术工作,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2.比较全面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国内外有关情况。
3.有较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取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5.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
第九条 高级工程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主持和组织重大工程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生产或实施的能力,或具有领导重要研究工作的能力。
2.熟知所在工作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动向,有较深入的学术见解,较高的技术专长或科学管理水平,能提供比较全面的指导。
3.有丰富的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能履行岗位职责,取得显著成绩和社会经济效益,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或论文。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5.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条件。鉴于历史原因,在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对长期从事生产、建筑施工第一线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外语考核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首次聘任工程技术职务时,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的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三章 各级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三条 担任技术员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根据需要,承担并完成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或其他技术辅助性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生产、设计、研制的制图,基本工艺,设备或产品的调试及检测,教学实验、实习和社会调查等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技术规定及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基本原理和技术及有关仪器设备的基本原理及一般保养方法,并正确使用。
2.经指导,完成教学实验、科研实验的测试的准备工作和按要求完成所在部门技术管理的辅助性工作,承担本部门的部分管理业务。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承担制图、一般计算、试验、测绘等技术辅助性工作。
2.了解本专业有关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一般性设计、勘察等技术性工作。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了解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制定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承担一般单项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熟悉本专业的规范、规程、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按要求解决生产、设计、研究及大型精密设备使用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制项目中的一般设计、计算、调试等工作,并对研制成果进行分析和处理。承担一般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
3.承担教学实习中部分内容的讲课任务或辅导,批改实习报告等。
4.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专业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及有关方针政策。比较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各项实验的原理,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各项操作以及调试技能,掌握部分仪器设备的故障诊断和维修技能。
2.经指导,设计实验方案和一般实验及研究装置,对实验、测试结果进行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技术管理中一般的业务性问题。
3.承担实验教学的辅助工作,编写部分实验教学指导书,独立进行一般的科研实验的测试工作,完成有关科学实验报告。编制或审查一般工作计划或年度综合计划。
4.承担本部门一个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承担一般的规划设计、勘察或工程技术研究工作。
2.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完成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技术研究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性问题。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悉并能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编制一般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负责一般单项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检验和验收工作。
3.进行技术质量和安全的技术交底。
4.解决施工中的一般技术性问题。
第十五条 担任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独立承担技术工作,进行或组织新产品、新工程的设计、研制和生产,开展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开发、推广工作。负责解决教学实习、科研加工、生产、设计、工艺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根据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动态、发展趋势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指导本科生毕业设计或论文;协助指导研究生学习。
4.按教学大纲要求,编制教学实习计划,组织教学实习。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性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独立承担先进设备的技术消化和编写使用手册,拟订大型设备运行管理规程、人员培训大纲等工作。
2.拟订有关实验室建设方案、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配置方案。
3.承担有关实验室的技术开发工作,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4.组织管理本部门一个方面的工作,拟订有关管理制度和运行程序,并付诸实施。
5.负责一个方面技术的指导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承担本科生、研究生实验的指导工作。设计实验方案,组织和实施一定难度的科学实验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独立承担或组织比较复杂的或较大型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在高级技术职务人员的指导下,分担大型复杂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中的局部任务。
3.解决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4.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知识、新技术,提高自己的创作及业务水平。
5.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初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熟练运用本专业的规范、规程和技术规定。
2.独立承担比较复杂、技术要求较高的单项工程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施工技术管理、质量检查和验收;解决施工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并做出一定成绩。
3.不断学习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工程质量,促进施工进度,降低工程成本。
4.指导和培养初级施工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
五、技术管理部门
1.熟悉并正确贯彻与本部门有关的方针、政策、技术管理和经济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指标定额等。
2.熟悉本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历史和现状资料,掌握国内外与其所任工作有关的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等,提出本部门技术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进行分析论证。
3.独立承担某些较复杂的工程、技术任务的年度综合计划的编制或审查,组织评议、验收、推广技术成果。
4.运用科学技术管理的理论和经验,推动本部门的管理改革。
5.组织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第十六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负有下列部门之一的职责:
一、生产、产品设计、研制部门
1.负责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新产品、新工艺的设计和研制,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的教学实习、科研和新设备新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工作。
2.掌握本专业范围的科学技术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以指导教学实习、科研生产和产品开发。
3.根据教学、科研、生产的需要和我国的有关方针政策,在重大项目技术引进、开发上提出带指导性的意见,并进行论证和决策。
4.负责组织和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在需要时,担任研究生的导师。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二、实验、实习、科研部门
1.熟悉本学科实验领域中国内外学术和技术动态,提供学术和技术指导,在实验理论、方法和技术上有专长,对先进实验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及进一步开发利用方面有重要贡献。
2.组织和指导较高水平实验室建设和实验装置的研制,编写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与管理方面的文件。
3.组织和指导高水平装备的研制;主持精密仪器和大型设备系统配置方案总体设计、先进设备的高档功能的消化、开发和推广应用;主持制订实验室的长期规划、管理条例。
4.组织承担本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或承担研究生导师工作。
5.根据需要,承担其他技术工作。
三、建筑规划、设计、勘察部门
1.主持或指导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或科研课题。
2.组织制定或审核重大工程的规划、设计、勘察和技术发展计划,鉴定重大科研成果。
3.解决本专业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倡导并推动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和使用。
4.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5.指导中级技术人员的业务工作,培养中级技术人才。
四、基建、施工、修缮部门
1.组织或指导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总设计、施工综合进度计划和重大施工技术措施。
2.承担重大、复杂工程的施工组织和领导工作。
3.解决施工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做出显著成绩。
4.制定或审核施工技术和科研发展规划,鉴定重要的施工技术研究或革新成果。
5.推动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的学习和使用。
6.编写或主持编写有较高水平的技术总结。
五、技术管理部门
1.正确理解并全面贯彻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某个方面技术管理条例和制度。
2.主持或指导重大的工程技术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审定。
3.熟悉国内外技术管理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运用先进的技术管理理论和方法,提出某些方面的长远发展规划并进行咨询和决策。
4.主持和领导重大的业务建设,在技术管理体制、程序、方法、制度及队伍建设方面提出方案,并进行论证。
5.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七条 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订不同岗位的具体职责。职责要符合实际,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和检查。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 国家教委成立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工程技术职务评议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工程技术人员高、中级或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9~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授和相当于教授职务者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评议组成员为5~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参加。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被对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工程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二十一条 考核、评审程序和办法,参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章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由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任命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工程技术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应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技术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技术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人员,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如果工作需要担任相近专业的工程技术职务,经考察具备履行相应技术职务的能力,可承认其任职资格,不再重新评审。
第二十六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相应职务任职资格,可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期间的职务工资,按所任职务中较高的一种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被聘任的技术人员,各高校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对于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工程技术人员,不能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职务。各级行政领导都要依靠学校党组织切实做好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工作,不能流于形式。
第二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写出评语并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 聘任或任命工程技术人员,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作风,防止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对借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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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1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国库。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电力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及合同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建设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以内资为主的电力工程(火电、送变电)招标和投标。全外资或以外资为主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招标投标。火电单机300MW及以上、送变电330KV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逐步进行招、投标。其它项目的招、投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的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双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必须由具备招标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单位的资格条件为: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具有电力部或其授权认证单位核发的招标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可以自行招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协议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申请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能满足施工招标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方式。原则上采用邀请招标。也可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每个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一般不应少于3家。
第八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向招标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择优选择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将招标文件及标底报请招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议,进行答疑。
(七)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公开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上述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在招标文件中,对下列问题要着重明确:
(一)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日期,里程碑进度要求,工期的提前或延迟的奖罚办法,因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而发生的工期变动原则;
(二)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技术规范上的特殊要求及质量管理模式;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报价依据,价差和量差的调整办法,发电送变电工程,工程量明确的,提倡采用总价合同,不够明确的应采用单价合同,要考虑到技术经济条件变化时,相应地调整计算办法;
(五)工程拖欠款及其利息的解决办法;
(六)招标保函或保证金的金额及其处理办法;
(七)投标方承担的价格上涨因素及处理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要变更或补充时,必须经招标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接受招标文件后,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并通知招标单位。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工程进行适当分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任何行业垄断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标和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单位。
发生以上情节者,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每个标只能有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以发标的技术、经济和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为依据,按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编制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预算规定、费率标准和定额编制。标底应包括特殊施工措施费,取费必须完整。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要求优良、工期要求比国家合理工期缩短时,标底中应增加优质优价因素和工期要求因素。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考虑工程期间物价上涨因素。主要材料、设备如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其价格风险不应由投标单位承担。发标时应规定标准价格,作为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的依据。编制标底时其价差单独计入。
第二十条 对标底应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据此确定每个标保本薄利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对标底应有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之后。应制定违纪制裁办法,并有执行监督部门。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注册的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与投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的单位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要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联合投标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的各企业资质必须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要向招标单位提交标明一定数额的投标保函,开标后未中标单位的保函由招标单位及时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转入履约保函。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将工程进行分包,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将工程分包给资质条件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施工单位,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单位要向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投标代表在投标活动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本单位的经营能力和市场价格变动信息确定投标报价,包括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优价。
(二)对工期有特殊要求时,按招标文件的条款提出工期补偿费(或赶工措施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参考,但投标时应按原标书和修改建议后标书分别报价。
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招标秩序,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到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有的施工任务,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一览表。
第三十条 投标纪律
(一)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施工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二)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四)禁止标后竞相压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电力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选聘组成,其成员应由熟悉工程技术、经济及有关业务的人员参加,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参加评标的人数,不应超过评标小组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的职责:
(一)审查投标标书;
(二)根据投标书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技术经济答辩;
(三)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建议并形成评标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的决策意见和选择中标单位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结果报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开标前,要制定好评标定标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投标截止后,适时宣布评标、定标办法,然后方可开标。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宣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更改。
对于主体工程,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标底价的5%;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5%。
评标程序:
第三十六条 评标内容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综合评定打分;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揽工程量和施工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打分;
(三)评价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的合理性、可靠性和经济性,并进行打分;
(四)核实报价、淘汰高于最高限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投标单位,其余单位取其报价平均值,按各单位报价与平均值的差距打分;
(五)投标单位报价,出现全部低于最低限价或高于最高限价时,由投标单位重新报价;
(六)无特殊要求时,可在以上评定的基础上,再按本条第(一)款10%、第(二)款10%、第(三)款35%、第(四)款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七)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1)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2)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3)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4)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反映,对重要条款
答复有误者;
(5)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6)标书文件未加密封者;
(7)确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第三十七条 定标程序
评标小组评标后应立即书面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决策程序在评标的基础上最后决定中标单位,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八条 自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得超过60天,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后15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合 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30天内,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其中一方无故拖延签订合同,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互换各自开户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中标价的2~3%)证明,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还。
第四十一条 中标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时,要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承发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求上级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请求双方已经认定的机构(合同中明确)仲裁,也可以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最高行政主管,负责行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电力行业各地区招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正当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并管理招标机构的资质标准,审批电力行业专业性的招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网局和独立省局为本地区电力系统实施本规定和领导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对违反规定的招标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并报电力部裁决。
第四十六条 附 则
(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