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0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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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

欧锦雄


  关于犯罪构成的属性,刑法学界有三种代表性观点:(1)法定说;(2)理论说;(3)理论与法定兼有说⑴。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罪之法定”的视角来看,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犯罪规格和标准。因此,笔者赞同“法定说”。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个要件。但是,近些年来,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甚至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进行全盘否定,并提出以德、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目前,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主要有:(1)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⑵;(2)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⑶;(3)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⑷;(4)传统犯罪构成不科学,应采取德、日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要件,以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⑸。面对猛烈的批判声浪,我国一些学者竭力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辩护,并论证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科学性⑹。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我国刑法的规定已蕴含了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犯罪构成。但是,哪一种犯罪构成属于我国刑法的规定里所蕴含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犯罪构成呢?为此,有必要研究犯罪构成的种种模型,并追寻真正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们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为此,应从犯罪概念出发来探讨犯罪构成真实模型。

  (一)对现行犯罪概念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学的。该犯罪概念违反了“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原则”。
  该概念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之一。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并不是说“必须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没有被给予刑罚,但是,该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指原则上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没有受刑罚处罚也可以。既然没有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须具备的属性。其实,“应当受刑罚处罚”本来就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因为“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果。作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质属性,无需借助作为结果的“应当受刑罚处罚”作为本质属性来加以说明。
  “定义必须相应相称”是定义的重要规则,它是指定义概念的外延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有两种: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犯罪概念具有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是定义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定义概念增加了不属于犯罪概念本质属性的“应受刑罚处罚”内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犯罪”,导致定义没有相应相称。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确有完善的必要,科学的犯罪概念将有助于我们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为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模型之前应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个相对独立的理论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科将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里,在论述犯罪、犯罪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分则各个罪等内容时,经常出现“基本特征”、“特征”、“构成特征”、“条件”、“构成条件”、“成立条件”、“成立要件”、“适用条件”、“构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内容里,就同一内容而言,此教材与彼教材在用词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称“犯罪未遂的条件”,而有的教材则称“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则里,有的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甚至在标题写“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而在论述部分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学里,“特征”、“构成要件”和“条件”分别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论及的刑法学内容而言,可否随意用这三个词转换使用?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联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前述疑问。
  “特征”一词应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现象、迹象⑼。《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⑽。从词典解释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迹象或标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迹象或标志。若从刑法学角度理解,笔者认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学里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迹象或属性。用“特征”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论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论者所提炼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经高度提炼后抽象出来的。由于人们对事物的思维可能具有多种层次之分,因此,对同一事物的特征进行抽象思维时,基于不同层次的思维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异的,但是,其实质内容是同一的。
  “条件”一词又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条件”是指事物产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条件”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和发展的因素⑿。据此,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条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成立应具备的因素。用“条件”一词主要不是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条件可能是许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条件。
  “构成要件”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构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结构”这几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条件,主要条件⒁。“要”还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 “构成要件”可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结构组合上的重要条件或主要条件,二是在结构组合上必不可少的条件。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从其构造上讲应具备的要素。论述“构成要件”主要是在脑海里以立体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在思维上将刑法学事物比拟现实的物品(如机器)来理解。用“构成要件”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确的内在结构和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思维角度的需要, 对刑法学里相关内容所提及的“特征”、“条件”和“构成要件”用词进行选择,但是,应考虑习惯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时用“特征”还是“构成要件”分析其内涵更显科学性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应有一定明确性,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的内容和犯罪概念应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但是,由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因此,依《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仅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特征。将犯罪的特征仅抽象为这两个特征,这是过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确性不够,未能让人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为此,我们对“犯罪”的特征应规定更具体一些,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的分则构成规定,同时符合总则规定。因此,从强调“犯罪”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讲,“犯罪”概念应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违反分则构成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分则违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符合总则明确规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总则的明确违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笔者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构成和总则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反刑法分则构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如果从“犯罪”在构成上应具备的要素角度理解(即从立体思维角度理解),与前述三特征相对应,犯罪构成应具备三大模块要件:
  (1)分则构成模块。
  (2)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3)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这一模块包括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犯罪客体是从质上区分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从量上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可在犯罪构成模块要件的更具体、更细的层次上分析,经过高度概括后,笔者认为,所有犯罪的下一层次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模块要件”在转换语境后,其内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强调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构成要件”则强调该事物的明确构造和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时用“构成要件”来分析其内涵比用“特征”来分析更具科学性。因此,刑法学里没有必要将“犯罪基本特征”作为其理论体系上的独立一部分,而应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模块作为同一部分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模型的分类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前文里,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组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便于争论,笔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称为“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简称“三模块说”)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说”,一些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这些学说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块说”所提的犯罪构成模型,其实上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和总则规定的不同范围所划定的犯罪构成范围,或者说它们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或其模块的构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已提到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可以按以下两种方法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模块组合方式的不同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组合不同来划分犯罪构成模型的。以这种方法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可有三种:
  1. 分则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具体化后形成的模型,该模型是以分则罪状为基础分解出来的构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型:
  (1)仅具客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
  (2)仅具客观、主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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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春耕农资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春耕农资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当前,春耕备耕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多数地区农资供应充足,但农资价格普遍上涨,影响了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农业生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保障农资市场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商务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切实做好2008年春耕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8]5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积极组织货源,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净化农资流通渠道,努力稳定农资价格,全力做好服务“三农”工作。

  二、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四级平台,加强农资市场监测,重点做好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监测系统和百县农村市场监测系统的信息督报与核实工作,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同时,加强对农资市场的跟踪分析,如果价格大幅波动或脱销断档等异常情况发生,要及时报商务部。

  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农资流通成本,防止农资在流通过程中不合理涨价。

  四、充分发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农资农家店的作用,积极备货、敞开供应,树正牌、售正货,不哄抬物价,不囤积居奇。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将保障农资市场供应所采取的措施,本地区主要农资商品质量、价格变化情况,农资流通企业为农民服务汇总统计以及本辖区内2008年春耕农资市场供应情况于2008年4月15日前报送我部(市场建设司)。

  附件:2008年春耕农资市场供应情况统计表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2008年春耕农资市场供应情况统计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单位:万吨

品种
本地总需求量
本地总供给量
其中:万村千乡企业准备货源

化肥
 
 
 

其中:氮肥
 
 
 

磷肥
 
 
 

钾肥
 
 
 

种子
 
 
 

农药
 
 


农膜
 
 
 

柴油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工作,财政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以下简称综合检查)行为,保障综合检查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检查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每年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组织实施的由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

  (三)年度计划批复(备案)文件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等资料。

  (四)项目评审立项的文件。

  (五)资金拨付文件、预决算报告及相关会计资料。

  第四条 对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评审和立项情况,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情况。

  (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三)省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拨付情况。

  (四)资金和项目管理及其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工作情况。

  第五条 对未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方式的市(地区、民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市)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批情况。

  (二)市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中央财政、省级和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条 对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准备情况。项目库建立及管理情况;项目初选和申报情况;项目初步设计编审情况。

  (二)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编报、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三)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五)经批复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治理项目各项治理措施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各项建设内容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六)财政资金支出情况。财政资金按计划使用情况及按工程进度报账情况;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提取及使用情况。

  (七)资金管理情况。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度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情况;资金预决算和会计核算情况等。

  (八)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工程管护制度执行情况;对上级财政部门竣工项目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年度审计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指负责实施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单位资质情况,项目申报、实施及其运转情况。

  (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三)基础会计资料归集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开发县财政资金投资额度、项目种类、历年检查情况等因素,一般按不超过各省开发县总数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检查开发县的数量,但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农发办综合检查通知要求,做好准备工作;需推迟综合检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国家农发办同意。

  第十条 国家农发办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检查起始时间、检查开发县名单、检查组长和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采取委托或直接组织的方式进行综合检查。

  委托检查方式是由国家农发办委托专门机构组成检查组,独立开展检查工作,国家农发办派联络员协助工作。

  直接组织检查方式是由国家农发办组成检查组,成员由财政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按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检查组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项目工程、走访农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综合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对照检查的方法,核对资金支出与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工程规划设计与实际竣工工程情况、项目工程数量与质量情况,以及核对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等情况,并将主要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编制工作底稿。

  必要时,检查组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将检查中取得的有关证明材料提请当地财政部门或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未取得确认的应当注明原因。

  国家农发办直接组织的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等事项与被检查省级财政部门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通过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综合检查工作汇报,复核综合检查情况,考评检查组工作,对被检查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提出综合评议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级财政部门通报综合检查情况,对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肯定;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将综合检查结果作为对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评的一个重要因素,并纳入综合因素法在分配中央财政资金时予以体现。

  第十七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组织开展检查工作,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并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公正客观、规范高效地完成综合检查任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检查内容,全面、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档案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材料、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要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综合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四)报复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人员,财政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要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综合检查和国家农发办组织的专项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开展综合检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